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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天**限公司与上诉人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上诉人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林中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天**司原审诉称,何*于2014年8月3日向天**司借款10万元,并向天**司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何*应每月还款1万元,分十个月偿还完毕。何*如逾期还款则除需全额还款外还需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天**司已于2014年8月4日向何*指定账户转入10万元。何*至今分文未还,经多次催要,仍未还款。天**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何*立即偿还天**司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何*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何*原审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其通过工作收入的方式向天**司偿还了5万元,且双方对于利息并没有明确约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何*向天**司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天**司1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每月还款金额为1万元。出借人每月可在借款人和出借人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支付的业务佣金中直接予以扣除,不足部分借款人以现金方式偿还。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则除需全额还款外还需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2014年8月4日,天**司向何*汇款10万元。原审庭审中,何*提供通话录音记录一份,主张其于2015年9月8日与天**司经理谢**通话,在通话中谢**认可其通过业务佣金的形式偿还了5万元。天**司质证称,通话录音无需当庭播放,即便该录音系谢**陈述,也不能证明何*向天**司还款5万元。经原审法院调查,谢**确系天**司员工,但谢**并不认可何*偿还了天**司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天**司向何*借款10万元,何*为此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每月还款1万元。如何*不能按期还款,则需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何*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承担返还10万元借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仅约定了逾期利息,故何*应当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何*认为其已偿还5万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与案外人谢**的录音一份。经原审法院核对,谢**确系天**司员工,但谢**并不认可何*偿还天**司5万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司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何*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8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42元,由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为天**司与何*之间仅约定了逾期利息,而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是对借条内容的误读。天**司原审中主张自2014年8月3日起算的利息并非借期内利息而是逾期利息,理由如下:何*向天**司出具的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10个月,每月还款金额为1万元……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则除需全额还款外还需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分月返还,则每一期逾期还款都应产生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以当月应还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并不是原审法院认为的借款期内利息,而是逾期还款利息。本案中,何*于2014年8月3日向天**司借款10万元分十期偿还,应自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止,每月向天**司支付1万元还款。何*自借款后未偿还任何款项,则应当于2015年6月3日前,分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责任,具体计算方式为10000×(5.6%×5+5.35%×3+5.1%)×4/12+10000×(5.6%×4+5.35%×3+5.1%)×4/12+10000×(5.6%×3+5.35%×3+5.1%)×4/12+10000×(5.6%×2+5.35%×3+5.1%)×4/12+10000×(5.6%+5.35%×3+5.1%)×4/12+10000×(5.35%×3+5.1%)×4/12+10000×(5.35%×2+5.1%)×4/12+10000×(5.35%+5.1%)×4/12+10000×5.1%×4/12u003d7105。自2015年6月4日起,应当按照原审判决,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天**司支付利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何*立即偿还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7105元;自2015年6月4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承担。

针对天**司的上诉,何*辩称:1.何*每个月均以工资的形式返还双方之间的借款,从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共计还款5万元,最后一个月何*未达到业绩,个人刷卡1万元,总计还款6万元。2.关于利息的约定,借据上对于逾期利息约定不明,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

上诉人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原审提供的其与天**司店长谢**的通话录音,清晰完整地说明了双方之间借贷过程及还款数额。原审法院事后查实谢**的真实身份确系天**司总经理,进一步证实通话内容的真实性。谢**未对通话内容是否受到威胁或胁迫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也未查明何*与谢**之间是否存在相互串通损害天**司利益的行为,该录音能够作为合法证据使用,应予采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司承担。

针对何*的上诉,天**司辩称,不认可通话录音的内容,何*本人对于还款数额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何*在原审中陈述归还了5万元,上诉又说归还了6万元。原审法院已经对谢**进行了调查,谢**不认可何*归还了5万元,通话录音不应采信。

本院查明

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何*对于谢**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11月17日原审法院与谢**的谈话笔录上没有被谈话人谢**的签字,也未注明未签字原因,亦未经本案双方当事人质证。

二审中,何*提供证据如下:1.何*与天**司股东润卫华于2015年11月19日的通话录音(当庭播放),证明其以扣划工资偿还借款的事实,与其原审中提供的与谢**的通话内容相吻合。2.天**司在双方之间另一起合同纠纷案件中提供的何*2014年8月之后的业绩构成表,证明按照天**司给何*15%的提成计算,2014年8月到12月何*也有4万元提成没有结算,应抵扣借款。何*并申请本院调取其于2014年1月至12月在天**司每月工资形成的原始记账材料。

天**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用何*本人的手机播放,通话中的男声确系其股东润**,女声是谁无法确认,通话时间也不能确认。录音中称还款时间是2015年1、2月份,非常不确定,实际上2014年12月双方就终止了业务合作,双方之间的提成是一月一结,2015年1、2月份不可能还有所谓的财务扣款。该录音中所述的还款金额与何*原审中提供的通话录音不一致,何*本人应当出庭,否则无法确认录音中是否为何*的声音。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反映的是双方业务合作协议履行期间何*与其团队的全部业绩情况,双方的业绩结算不是一个简单的比例,而是与客户持卡的性质有关,不同的卡**不同;认可确实有4万元没有结算,但不认可用于抵扣借款,因为何*共欠天**司三笔钱,天**司无法区别抵扣哪笔,同意该4万元抵扣何*应还款项,至于抵扣哪一笔由法院判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录音资料系复制品,且通话内容中关于还款6万元情况系拨打电话一方单方陈述,通话对方称需核查并未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鉴于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表统计,何*2014年8月至12月的个人业绩为268817元。对于何*申请调取其工资形成的原始记账材料,因何*认可其与天**司之间系业务合作协议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且天**司已在双方就业务合作协议形成的诉讼中对何*业绩情况予以举证,何*在本案中亦以之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故其调查取证申请缺乏关联性和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谈话笔录、何*二审提交的通话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何*业绩构成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天悦公司有无扣除何*的业务提成充抵案涉借款;2.案涉借款逾期利息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何*于2014年8月3日向天**司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何*每月还款10000元,出借人每月可在双方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业务佣金中直接予以扣除,不足部分借款人以现金方式偿还。本案审理中,何*主张其已经以业务提成还款5万元,另刷卡1万元用于还款,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天**司在诉讼中自认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尚有何*的4万元业务提成未予结算,本院对天**司自认的业务提成数额予以确认。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该4万元应视为充抵案涉借款。故对于何*主张其已偿还部分款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分期偿还借款的方式及逾期还款责任,故除上述4万元可充抵四期还款,剩余六期何*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经计算,截止2015年6月3日的逾期利息累计2641.67元,自2015年6月4日起的逾期利息,应以欠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天**司关于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有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

二、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天**限公司借款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015年6月3日之前的逾期还款利息为2641.67元,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2元,由天**司负担577元、何*负担8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天**司负担872元、何*负担4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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