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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品有限公司与练明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诉被告练明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19日本案经批准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王**、被告练明根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凯**司诉称,练明根以讨债为由,于2013年2月25日、26日纠集身份不明人员强行闯入凯**司住所地,强行拆除机器设备若干,并抢走价值18万元的叉车一辆。并在之后指使二名不明身份老人入住凯**司长达半年之久,直至2013年8月离开,阻止工厂开展正常经营活动。凯**司于2013年2月15日与岳*签订协议,将公司承包给岳*经营,练明根的上述行为,导致承包合同因无法履行而终止,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练明根赔偿车间及场地租金损失431000元、设备租金损失300000元、设备重新组装人工费20000元、叉车180000元。

为证明诉讼请求,原告凯**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刘*的证言。2、证人黄*的证言。3、2014年8月20日朱*与练明根的电话通话录音。4、叉车销售合同。5、租房协议及租金收据。6、租赁协议。7、设备维修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练*根辩称,练*根与凯**司曾有过买卖关系,练*根通过正常途径催讨过往来款,凯**司现仍结欠练*根货款20余万元。练*根没有强抢设备、强行阻扰生产长达半年之久的行为,凯**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凯**司生产不景气的原因不是练*根导致的,凯**司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凯**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抗辩意见,被告练明根提供了以下证据:8、证人岳*的证言。9、(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116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练明根曾向凯**司供应玻璃原片,2014年3月10日,本院受理了练明根要求凯**司支付货款341212.88元的起诉,审理过程中,凯**司抗辩称金额不符,并称练明根在讨要货款过程中拆除凯**司机器设备、抢走叉车,要求赔偿损失,2014年6月4日,本院判决凯**司支付练明根货款261212.88元。

以上事实,有(2014)锡法北商初字第0116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并经庭质证。

对于双方争议的练明*是否存在拆除机器设备、抢走叉车、指使他人居住在凯**司的行为,原告凯**司提供了证人刘*、证人黄*的证言、电话录音等证据,刘*陈述称:“2013年过完年,去厂里上班,看到不认识的人在拆机器,听说是东台那边的人来拆的,后来过了一段时间来了好几个人把铲车也拿走了,2013年9月份的时候去厂里看到有几个老太住在厂里,2014年过完年上班,又来了几个人把门锁了不让出来。”黄*陈述称:“2013年过完年去厂里要工资时没有看见搬机器,只看到大门锁着,机器被拆掉了,没看见谁拆的,看到厂里住着几个老太太,之**司提供的书面证言不是本人签名。”对凯**司提供的以上证据,练明*认为不能证明主张的事实。被告练明*提供的证人岳*陈述称:“本人曾与凯**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但后来因凯**司法定代表人夫妻矛盾,凯**司不愿意按协议履行,因上一年度工人工资未结清,工人要求本人先结清工资才让公司营业,故内部承包协议未履行。后练明*和其他债权人来要债,就产生纠纷,东**出所出警处理过,没有看见练明*抢夺公司机器设备,此前签署给凯**司的书面证言不实,手写部分签署时是空白的,是因为要求凯**司出具离职证明才签字的。”对练明*提供的证人证言,凯**司称岳*提供的是伪证。根据凯**司的申请,本院调取了2013年2月27日东**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报警内容载明:“因工资要不到,现工人要拉厂里的设备”,处警经过及结果为:“接警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经了解系岳*与涛明*纠纷,经民警调解,已平息。”双方对接处警纪录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刘*、证人黄*的证言、电话录音、证人岳*的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凯**司应当就练明根存在拆除机器设备、抢走叉车、指使他人居住在凯**司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并就该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根据凯**司提供的证人刘*、证人黄*的证言、电话录音、本院调取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不能证明练明根抢走叉车和指使他人居住在凯**司的事实,也不能明确证明练明根当时是否有拆设备的行为以及被拆设备的具体型号和数量。在凯**司主张的损失中,车间及场地租金损失431000元、设备租金损失300000元均为生产经营性损失,根据岳*的证言,凯**司与其合同解除与练明根无关,凯**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公司不正常经营系练明根行为导致,设备重新组装人工费20000元时间为2014年3月,也未能提供重装设备的清单,无法证明损失与行为间的关联性。叉车损失180000元,凯**司未能举证证明叉车系练明根抢走并毁损。综上,凯**司的主张缺乏证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凯**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10元,由凯**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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