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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司)与被上诉人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3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于2012年2月5日在汇**司因工受伤,遂前往山东省**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汇**司给付。黄**出院后又支出医疗费480元,汇**司在被告受伤后未支付给黄**工资。2012年12月10日,黄**所受伤害经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8日,黄**的伤情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8月5日,黄**向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裁决汇**司支付给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52元,医疗费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01元以及退还服装押金1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黄**于2011年2月在汇**司工作,该公司实行多劳多得、计件工资制度。汇**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汇**司提供黄**自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表,黄**对工资表无异议。工资表显示黄**平均每天工资为37.29元,平均月工资应为1119元(37.29元/天×30天)。

上述事实,有汇**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资表、黄**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在原告汇**司工作,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黄**因工受伤,业经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汇**司并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或者鉴定复核,故对汇**司抗辩双方非劳动关系以及不构成九级伤残的意见不予采信。汇**司应当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但其未参加工伤保险,黄**发生了工伤事故,汇**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71元(9个月×1119元/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856元[(74-59)×0.4个月×2476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52元(2个月×2476元/月),医疗费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57元(3个月×1119元/月),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01元,共计34097元。二、江苏**限公司收到黄**工作服后退还押金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汇**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支付上诉人九级待遇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二、原审认定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错误。三、被上诉人九级伤残不符合事实。四、在没有让被上诉人退还服装的情况下判决返还押金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受到的事故伤害,这已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了认定,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对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所受的伤害不构成工伤缺少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构成工伤、伤残等级鉴定错误、工伤保险待遇计算错误等,但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上诉人起诉时并未就服装退还问题提出主张,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海县润森板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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