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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赵**、金坛市**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金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赵**、金坛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中国太平洋**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柳**、王**,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储庆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5年1月7日13时05分许,被告赵**驾驶的苏D×××××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与黄**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常州市金坛区薛罗线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黄**经抢救无效死亡。金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黄**承担同等责任。苏D×××××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告赵**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被**公司为车辆所有人,两者应对被告黄**的死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869.3元、交通费和住宿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480844元、丧葬费30891.5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83604.8元。因黄**已死亡,又无其他近亲属,原告作为黄**的扶养义务人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损失394962.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黄**是否有权利向法庭主张黄**的死亡赔偿金。赵**当时是被**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赔偿费用过高。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范围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公司共计垫付43160元。

被**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号牌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主张赔偿费用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3时05分许,赵**驾驶登记在被告东亚公司名下的苏D×××××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常州市金坛区薛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8.1KM路口,遇黄**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北左转弯通过事发路口,轻型普通货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左侧前部相撞,两车损坏,致使黄**受伤,黄**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9日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被告赵**系被告东亚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东亚公司垫付医疗费12869.3元、丧葬费30000元,共计42869.3元。2015年1月28日,原金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坛公交认字(2015)第SG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黄**承担同等责任,两人所驾车辆均为机动车。苏D×××××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783元。

另查明,死者黄**生于1948年5月26日,生前无配偶,未曾生育和收养子女,其父母及六位亲兄弟都已去世,无近亲属。原告黄**系死者黄**三哥黄从堰之子,系死者侄子。原告黄**自1988年以来居住在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上阮村16组(原赤岗五组),黄**自1990年起一直与黄**共同生活。黄**抢救期间由原告护理、救治,并处理丧葬事宜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四川省竹山县公安局大庙派出所及大庙**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死亡证明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关损失。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均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赵**、黄**各承担事故50%责任。被告赵**系被**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此次事故涉及驾驶员工及车主所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公司承担。

关于本案中黄**有无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提供四川省竹**村民委员会及四川省竹山县公安局大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死者黄**生前无配偶,未曾生育或收养子女,其父母、兄弟等近亲属均已去世。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侵权人死亡后,被侵权人的近亲属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之规定,近亲属仅限于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中,原告黄**为死者黄**侄子,不享有向被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死者黄**与原告长期共同生活,事故发生后,黄**抢救期间由原告进行救助、护理,并处理丧葬等相关事宜,故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实际损失,原告有权主张。

关于原告方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因救治黄**花费医疗费12869.3元,此款均由被**公司支付。原告向被告主张因办理黄**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及误工损失5000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结合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工作、居住等情况,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规定丧葬费应为30891.5元,此款被**公司垫付30000元,其余均由原告方支付。上述款项合计52760.8元,医疗费12869.3元扣除10%计1286.93元非医保用药由原告方承担643.47元,由被**公司承担643.46元,余款51473.87元由被**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49891.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582.37元。被**公司垫付42869.3元,扣除其应承担的643.46元,余款42225.84元在保险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金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黄**各项损失人民币51473.8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黄**9248.03元,支付给被告金坛市**有限公司42225.84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7376元,由原告黄**承担5176元,由被告金**售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市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737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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