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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与被告王**、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王**、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山系同乡关系,均是福建**商会的,被告王*山是会长,原告是会员,郑**系王*山的妻子。2011年10月20日,被告王*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975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口头约定月息2.5%,三个月结息一次;2011年12月21日被告王*山又向原告借款645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口头约定月息2.5%,三个月结息一次。借款期至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山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42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4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确实收到了借款。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虽然借条中写了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未就利息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郑**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王**向原告郑**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郑**现金壹佰叁拾玖万柒仟伍佰元*(小*;1397500.00),于2012年1月20日还款;注:在借款过程中,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如需拿回借款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到期可续借,在借款过程中可以提前还款,还款按实际天数结算本息”,王**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2011年12月21日,被告王**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郑**现金陆**万伍仟元*(小*645000.00)于2012年3月21日还款;注:在借款过程中,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如需拿回借款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到期可续借;在借款过程中可以提前还款,还款按实际天数结算本息”,王**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

原告郑**在庭审中陈述:1397500元的借款中,借款本金为130万元,97500为利息;645000元借款中,借款本金为60万元,45000元为利息。被告王**到院陈述:认可收到借条中的借款,但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人口信息查询情况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王**向原告郑**出具借条,并认可收到借条中的款项,双方既有借贷的合意又有借款交付的事实,故双方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郑**依据被告王**出具的借条主张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原告郑**庭审中陈述:1397500元的借款中,借款本金为130万元,97500为利息;645000元借款中,借款本金为60万元,45000元为利息。被告王**对此不予认可,其自认收到借条中载明的全部借款,但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原告郑**未举证证实双方约定过借款的利息或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故被告王**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为204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郑**主张被告自2012年4月2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王**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关于原告郑**主张郑**为王**妻子,其应当与王**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郑**并未举证证实郑**与王**系夫妻关系,且也未举证证实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于原告郑**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被告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借款本金人民币20425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4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100元,由原告郑**负担1242元,被告王**负担27858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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