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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前**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司)诉被告安徽前**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中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前**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纳*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原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租金亦未如数归还租赁物。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扣件7521只未还,租金181744.63元(暂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扣件7521只,不能退还部分按每只6元赔偿,共计45126元;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及服务费暂计181744.63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此后应计算至租赁物实际还清之日或租赁物赔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5万元(计算方法与租金相同)、律师费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前**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用建筑周转材料;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7元/只/天;套管,0.007元/只/天;租用数量,以实供应数量为准;租用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归还租赁物资时被告应提前一天通知原告,并按租用的各种物资,钢管规格及扣件名称归还;由被告负责送到原告指定的原告仓库并卸车,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运费每趟900元),原告验收后在《退还明细表》中签字为准;自租用日期起,每个月底对帐;对帐后十天内付清每月租金;钢管服务费0.15元/米/次,扣件服务费0.1元/只/次;扣件配螺帽、T型螺栓0.6元/套;钢管扣件维修、损坏、丢失价格:扣件丢失、报废,6元/只,钢管调直、割头、焊点2元/个;钢管丢失,16元/米等;被告租赁费或赔偿金超过一个月未支付,每月加收滞纳金4%等。

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钢管、扣件等品种。自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5月,双方每月进行账目核对;自2014年6月起,被告未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在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结算清单上,被告认可结存材料钢管为2192.3米,各种扣件为10893只。

本案审理中,原告认为:1、被告在2014年5月31日后不再与原告对账,但此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的钢管及部分扣件,现仅欠扣件7521只;2、被告至2014年9月30日的应付款数额为269372.63元,已付款数额为87628元;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根据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每月按租金的4%累计计算的。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结算单、本院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应当按时归还租赁物并及时支付租金。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系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7521只扣件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不能归还部分,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每只6元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应支付租金269372.63元,已付87628元,尚欠181744.63元未付,被告应当将所欠该部分租金支付原告,且仍应当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7521只扣件归还之日止,按每日0.007元的标准支付租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支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前**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限公司扣件7521只,不能归还部分,应当按每只6元的标准赔偿;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每只0.007元的标准给付租金。

二、被告安徽前**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限公司租金181744.63元,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1744.6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南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03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92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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