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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与被告王远东、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端传辉、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端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1年4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6385.5米及扣件3110只,钢管租金每天0.014元,扣件现在按4.5元/只计算。现二被告既未支付租金,也未归还钢管和扣件,无奈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113865.39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要求二被告退还钢管6385.5米及扣件3110只,不能退还折价赔偿8423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端**辩称,虽然钢管、扣件现在端**处,但端**并没有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而是案外人陈**租的,端**只是签了个名字。陈**是包工头,端**是从陈**处承包做了部分工程,现陈**欠端**的工程款未付。三方口头曾协商过陈**将欠端**的工程款付清,端**将钢管扣件返还给丁**,但没有兑现。现要求陈**将工程款付给端**。

被告王远东辩称,王远东从未收到过原告的钢管扣件,也未在收货单上签名,只是文化不高,应端**要求在上面签名见证的,而端**是承包他人工程才需要租赁钢管扣件,原告应当向端**主张权利,王远东不应承担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王远东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0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两被

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向乙方出租钢管、扣件,由甲、乙双方各运输一次,起租三个月(注:租期不足三个月,来回运费有乙方全付),多用不限,每吨钢管配件扣件200只以上;2、价格:钢管0.014元/米天,扣件0.009元/天;3、乙方委托该工程负责人在划码单上签名生效;4、如有遗失损坏钢管、扣件按市场价赔偿,赔偿前仍需计算租金;5、乙方钢管扣件归还后及时结账付清全部租金及赔偿款,如拖欠租金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二被告在乙方处签名。

2011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交租赁物钢管6385.5米及扣件3110

只,被告端传辉在收货人处签收确认。二被告在所承包的工地(江都工地)上结束后,并没有支付租金给原告,反而将钢管、扣件转移至其他工地,租赁物也未归还原告。原告索要租金无果后于2014年7月18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协议、送货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双方约定租期三个月,多用不限,而二被告至今未归还租赁物,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113865.39元,并支付至返还租赁物之日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因涉案钢管、扣件属种类物,二被告如不能返还原物,可在同类市场上购买同类物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折价赔偿84235.5元,本院考虑到不能确定钢管扣件的残值为84235.5元而不予准许,可待执行中另行协商钢管扣件残值价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二被告端**、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

丁**钢管6385.5米及扣件3110只;

二、二被告端**、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丁**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113865.39元,并按原标准支付至本院确定返还租赁物之日的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62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2元。南京**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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