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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甲、韩*乙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韩*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王**、张**、被告人韩*乙及其辩护人苏*、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韩**、韩*乙为讨要工程款,经事先跟踪后,在徐州市泉山区滨湖小区B区3号楼地下停车场内,持刀、匕首等器械,采用威胁、恐吓的方法强行将其债务人陆*带入奥迪A6轿车。后被告人韩**、韩*乙驾车将被害人陆*从徐州市泉山区滨湖小区经铜山区铜山镇辖区内上高速公路,途径河南省永城市、安徽萧县张庄寨镇、山东德州市、乐陵市等地对陆*进行拘禁,并采用威胁、恐吓的方法让陆*通过其公司人员先后向被告人韩**银行卡内汇款25万元,直至2015年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韩**、韩*乙在山东省乐陵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陆*才被解救。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韩**、韩*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韩*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的陈述,证人顾*、农*、黄*、郭*、韩*丙、杨*、刘*等人的证言,作案工具手枪模型、匕首、水果刀、伸缩棍等(均为照片),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过路费收据,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韩*乙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韩*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韩*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经济纠纷引发、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均系初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韩**与被害人陆*之间存在工程合同纠纷,在纠纷未得到最终解决之前,被告人韩**不能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解决被告人韩**本应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解决,而是采取纠集被告人韩*乙对被害人陆*非法拘禁的手段解决而被告人韩**采取了纠集被告人韩*乙对被害人陆*非法拘禁的违法手段解决,这是违反刑法的,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韩*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

三、作案工具手枪模型一把、匕首一把、水果刀一把、伸缩棍一根、塑料绑绳一把、胶带一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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