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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及辩护人卞晓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期间,被告人邵*在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其家中等地,先后五次向刘*、孙*及周*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合计约1.2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邵*在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大庙镇候集村六组自己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向刘*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

2、2013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邵*在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大庙镇候集村六组自己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向刘*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2克。

3、2013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邵*在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大庙镇候集村侯**(另案处理)家中,介绍侯**以300元的价格向周*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后三人一起吸食。

4、2013年国庆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邵*在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大庙镇候集村六组自己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向孙*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2克。

5、2013年国庆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邵*在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大庙镇候集村六组自己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向孙*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周*、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邵*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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