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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史**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因与被上诉人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史**,被上诉人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卞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孟**(乙方)与史**(甲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本市火花乡史庄村自建房屋及院落900平方加空地独院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五年为一期,第二期租金根据行情协商增降幅度在10%/期以内;房屋租金为4万元/年,每年一付;乙方有权在该租赁的空地内自建房屋,在租赁期内乙方自建房屋拆迁,针对乙方自建房拆迁补偿总款50%归甲方,50%归乙方,在乙方租用房屋期间,乙方自建所有房屋设施五年期满后属于甲方所有,乙方有使用权,乙方无权拆动一切,乙方自购电线车间、间隔板、防盗网、监控、宽带除外。庭审中,双方确认对于房屋租金双方已经清结无纠纷,拆迁时史**房屋大概1900多平方米,其中孟**租用的厂房面积约1000平方米,办公三层楼300多平方,另外院子大约400多平方米,共计1700多平方米;另外200多平方米系后来搭的东院由史**使用。

2013年8月13日,史**(史**儿子)与徐州市**道办事处、徐州市**收办公室签订征收编号为6-101《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货币补偿)和征收编号为6-101-2《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产权调换)各一份。庭审中,史**陈述是为了以后方便,故由其儿子史**签的补偿协议,补偿款史**已经全部领取了。在6-101补偿协议中拆迁的建筑面积为1019.35平方米,房屋价值714722元、附属物546686元、搬迁费14271元、过渡费2800元、奖励64161元、停产停业损失42883元;6-101-2补偿协议中系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的砖混住宅,采用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了补偿。庭审中,史**认可孟**所租用的房屋均包含在拆迁协议中。

庭审中,孟**陈述其所租房屋系徐州**有限公司所用,孟**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由孟**向史**主张权利。

孟**提交火花棚改分户汇总表(6-101)证明明细单中明确载明李**公司有西厂房内彩钢板隔断22410元、西厂房内彩钢厂房66600元、搪瓷洗面盆400元、固话416元、电泵井1400元、北仓库内彩钢板隔断4176元、北仓库内玻璃房2160元、瓷砖灶台1275元、不锈钢洗手盆100元,以上为李**名下财产;和实际是李**名下的财产为:防盗网3340元、彩钢板1521元、简易棚2个分别为390元和897元、化粪池4800元、空调200元、空调600元、地板砖20000元。被告对明细汇总表的质证意见为:该汇总表被告也有,但是这些费用并不包含在被告所签的拆迁补偿协议中。在6-101火花棚改分户汇总表的固定资产-构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中:备注有李**的资产有16西厂房内彩钢板隔断249平方米,评估值22410元;17西厂房内彩钢板房166.5平方米,评估值66600元;18搪瓷洗面盆4个,评估值400元;19固话2部,评估值416元;20电泵井2个,评估值1400元;21北仓库内彩钢板隔断46.4平方米,评估值4176元;22北仓库内玻璃房7.2平方米,评估值2160元;23瓷砖灶台8.5米,评估值1275元;24不锈钢洗手盆1个,评估值100元。

庭审中,经双方发问,史**确认以下事实:史**未搭建过院子里的简易棚;未安装过空调;化粪池是孟*民建的,但是建到别人地里了;史**仅仅弄了一个大门和下水道。故孟*民主张在6-101火花棚改分户汇总表的固定资产-构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中:1钢筋防盗网55.68平方米,评估值3340.8元;6空调1台(挂),评估值200元;8彩钢板棚11.7平方米,评估值1521元;9简易棚3平方米,评估值390元;10简易棚6.9平方米,评估值897元;11空调2台(柜),评估值600元;14化粪池20方,评估值4800元应系孟*民所有。

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史**按照孟**主张的物品内容与其手中所持有的明细表进行核对后提交书面意见,并提交其持有的明细表复印件,但在规定的时间内,史**未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内,租赁房屋被拆迁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终止履行,出租的租赁房屋被拆迁后,出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范围内对承租人的损失予以补偿。此案中原告孟**租赁被告史**的房屋在租赁期限内被拆迁(征收),故史**应在征收补偿范围内对孟**的损失予以补偿。孟**主张*为敏*以房屋总价192万元的6%计算拆迁损失115200元应系孟**的停产停业损失。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史**所签的6-101-2拆迁协议中的产权调换200平方米系其住宅与孟**无关;在6-101货币补偿的拆迁协议中史**领取的停产停业损失42883元应补偿给孟**。根据6-101火花棚改分户汇总表的固定资产-构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中载明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结合原被告所确认的事实,该明细表中16西厂房内彩钢板隔断22410元;17西厂房内彩钢板房66600元;18搪瓷洗面盆400元;19固话416元;20电泵井1400元;21北仓库内彩钢板隔断4176元;22北仓库内玻璃房2160元;23瓷砖灶台1275元;24不锈钢洗手盆100元;1钢筋防盗网3340.8元;6空调200元;11空调600元;14化粪池4800元,合计107877.8元应归孟**所有。因孟**与史**在租房协议中约定孟**自建的房屋,拆迁时50%的赔偿款归史**,故固定资产-构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中:8彩钢板棚1521元;9简易棚390元;10简易棚897元,合计2808元的50%计1404元应归孟**所有。综上所述,被告史**应支付原告孟**补偿款总额为152164.8元。

被上诉人辩称

史为敏抗辩称其从拆迁协议中所领取的费用与明细表中载明的项目和数额无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意见,故依法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史为敏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向原告孟**支付拆迁补偿款及损失152164.8元;二、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给付其主张的拆迁补偿款项,原审请求侵犯上诉人权益,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拆迁补偿款及损失152164.8元有无事实根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孟**向法庭提供其与拆迁人徐州市**道办事处签订的搬迁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徐州市**道办事处向孟**支付设备搬迁补偿费200188元。根据该拆迁补偿协议,本院依法调取了该协议所配套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迁移费用清查评估明细表。该名系表注明资产占有单位名称为6-101-1徐州市**限公司,明细表中列明有85项设备迁移费用的单价,合计200188元。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于上述拆迁协议及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迁移费用清查评估明细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调取的6-101-1拆迁补偿明细中明确表明了在拆迁项目中被上诉人孟**所经营的李香**限公司使用了涉案拆迁房屋。该拆迁明细表所列明的补偿费用在证明被上诉人领取了机器设备的迁移补偿费用的同时也印证了拆迁人与史**达成拆迁协议明细中标有李**部分的拆迁项目系被上诉人孟**所应得到的拆迁补偿项目。虽然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无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按照查明的事实对应补偿给被上诉人孟**的相关安置补偿款152164.8元进行认定有事实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上诉人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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