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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限公司与方*、芜湖富**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湄**司)与被告芜**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湄**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中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司、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2年8月3日,两被告因承建安徽省芜湖市恒兴农业科技大厦工程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物,两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租金亦未如数归还租赁物。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钢管4711.9米、扣件3000只至今未还,并欠租金暂计57367.6元、违约金暂计1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退还租赁的钢管4711.9米、扣件3000只,不能退还的按照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只赔偿原告共计93390.4元;判令两被告支付租金57367.6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还清之日或租赁物赔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另计)、违约金15000元。

被告富**司、方*未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因被**公司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租金价格分别为: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65元/只、天;套管0.0065元/只、天。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自租用日期起,每个月对账,三个月之后付租金8万元,第四个月开始每月结清全部租金的70%,2013年12月30日前结清全部租金。被**公司的指定收料员为被告方*。租赁物维修、损坏、丢失价格为:钢管16元/米,扣件6元/只。被**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条款履行,租赁费或赔偿金一个月未支付,每月加收滞纳金4%。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富**司交付钢管4711.9米、十字扣2190套、直接扣510套、转向扣300套,但被告富**司未按约支付租金,亦未返还租赁物。截至2014年12月31日,产生租赁费57301.2元。

以上事实由租赁合同、结算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富**司使用,而被告富**司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租赁物亦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对于月4%的违约金标准,本院认为该标准明显过高,酌情调整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若被告富**司不能如数归还上述租赁物,其不能归还的部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与被告富**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方*系被告富**司在合同中指定的收货人,故其签署结算单系其受被告富**司委托而对租赁物数量的确认,并无与被告富**司共同付款的意思表示,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富**司承担,故本院对于原告对被告方*提出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芜**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限公司钢管4711.9米(单价16元/米)、扣件3000只(其中十字扣2190套、直接扣510套、转向扣300套。单价均为6元/只);若不能如数归还上述租赁物,其不能归还的部分,应按照上述物品所对应的单价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芜**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限公司租金57301.2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还清之日或租赁物赔偿款实际付清之日的租金,应继续按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6元/只/天的租金标准计算)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15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5735元由原告126元,被告芜**程有限公司承担5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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