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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苏天**限公司、叶**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江苏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朋公司)、叶**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院)作出的(2015)泰海执异字第0000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海**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通**司在执行过程中,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方式,就债务履行期限、方式、内容等方面给予被执行人天**司一定的宽限和让步,其目的是为了换取天**司自觉、主动的履行执行债务或恢复执行能力,天**司理应珍惜机会,切实按约履行。然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天**司并未认真践约,具体表现在:其履行和解协议第一条款时迟延7天交付160万元;其履行和解协议第二条款时,在其申诉请求被上级法院依法驳回后,没有按约立即给付通**司55万元,且在通**司申请恢复执行后,至今也没有将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其称曾于2014年2月18日再一次与通**司达成以50万元一次性了结纠纷的执行和解,并无事实依据。依双方和解协议第三条款的约定内容和相关法律规定,因和解协议没有履行完毕,权利人通**司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裁判文书,和解协议中已履行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通**司根据生效判决内容及根据天**司付款时间,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符合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因天**司名下土地为不可分物,本院依法对其土地使用权采取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限制其转移财产,以促使其主动履行义务,并无不当。据此,海**院于2015年4月4日作出(2015)泰海执异字第0008号执行裁定:驳回天**司的执行异议。天**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申请复议人天**司、叶**称:天**司与通**司在(2010)泰海执字第123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就工程款给付达成了和解协议,天**司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尚未给付的55万元,天**司按协议约定于2012年12月6日向你院申请再审,经再审维持原判决。2014年2月18日,天**司与通**司在海**院达成协议,由天**司一次性给付通**司50万元结案并履行完毕,海**院裁定按原判决继续执行明显不当。另海**院以30万的执行标的查封天**司52亩土地属于超标的查封。请求撤销海**院作出的(2015)泰海执异字第0008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通**司辩称:天**司未按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的2010年12月10日前给付200万元,也未在再审判决下达后立即给付余款55万元。我公司未与天**司达成50万元了结此案的和解协议,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海**院在执行中依法查封天**司的土地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复议人的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通**司与天**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海**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8)泰海民一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天**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通**司工程款245.270967万元,负担诉讼费用70120元,叶**、韩**分别在190万元、16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经本院二审,本院作出(2010)泰中民终字第008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决。

裁判结果

2010年7月,通**司向海**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0年11月30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一、双方确定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55万元(含诉讼费、执行费),协议签订之日被执行人先给付人民币40万元,余款160万元被执行人在2010年12月10日前付清。二、双方有争议的55万元被执行人在两年内通过申请再审解决,如改判则按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如两年内不能再审则被执行人立即给付55万元。三、如被执行人违反上述协议则恢复原判决执行。协议签订后,天**司于2010年11月30日给付40万元,于2010年12月10日给付130万元,2010年12月14日给付30万元,合计200万元。

2012年12月6日,本院对该案再审作出(2012)泰中民再终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维持(2010)泰中民终字第0080号民事判决。通**司于2013年1月向海**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25570.86元。海**院执行中依法扣划了天**银行存款7700元,天**司、叶**于2014年2月18日给付50万元。海**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泰海执字第32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6月,通**司再次向海**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387945.85元,其中欠款42757.67元、迟延履行金345188.18元。海**院于2014年12月查封了天**司位于泰州**区陵南路西侧的52亩土地使用权(查封标的额为30万元)。

本院认为,天**司与通**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诚实履行,但天**司未按和解约定的2010年12月10日前给付160万元,再审维持原判后,也未按和解协议立即给付55万元,经通**司向海**院申请执行,天**司才履行了507700元。天**司、叶**提出与通**司达成以50万元一次性了结本案,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天**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完全履行,通**司向海**院申请恢复原判决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天**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海**院查封了天**司52亩土地,因该土地登记在同一本土地使用权证上不可分割,且查封时明确了查封标的额为30万元,故不属于超标的查封。综上,天**司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天**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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