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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中国**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中**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被告中**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270元费用并三倍赔偿上述被扣费用,两项共计10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认为我公司构成欺诈并要求我公司退还所扣原告的270元并三倍赔偿81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4年1月18日办理“订购宽带4M不限时单产品”和“变更速率、叠加包业务”时支付了1500元,其中1200元为“包两年4M单产品”宽带包年费,300元为其两年宽带提速的费用,300元提速费用分24个月返还至原告的号码为0523868××××7固定电话的专有账户中,该返还的费用可以抵扣除营收费以外的所有消费,可以累积使用。2016年1月原告的宽带业务到期,需续费,2016年1月29日原告至电信营业厅办理“订购4M宽带600元包年优惠业务”缴费330元,余款270元被告通过银行托收系统从原告账户中托收。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合同、相应业务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2016年1月订购的“4M宽带600元包年优惠业务”中应缴纳的600元属于营收费用,并不能用原告固定电话专有账户中返还的奖励款支付,因此在原告缴纳了330元后被告从其银行账户中托收余款270元的行为并不存在欺诈,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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