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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宜兴**有限公司与江苏东**限公司、宜兴**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宜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宜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司)、邹**、承*、承庆、马**、吴**、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理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东**司、铭**司、邹**、承*、承庆、马**、吴**、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7月22日,他行与东**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两份,约定由农商行为东**司出具的汇票进行承兑,东**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农商行,农商行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东**司逾期贷款,以铭悦公司、马**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由马**、邹**、承*、承庆、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东**司未能按时补足票款,各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又张**已经死亡,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马**、张*、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东**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2、对东**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他行有权对铭悦公司、马**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马**、邹**、承*、承庆对东**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吴**、张*在继承张**遗产范围内对东**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司辩称:垫款500万元是事实,公司无力偿还;罚息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

被告铭悦公司、马**、邹**、承*、承庆共同辩称:垫款500万元是事实,无力偿还;罚息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

被告张*、吴**共同辩称:其作为张**的法定继承人,放弃对张**所有财产的继承,故请法院驳回农商行对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农商行与铭**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1》)一份,约定铭**司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宜兴市丁蜀镇洛涧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国用(2005)第000431号)为东**司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60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东**司依据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农商行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农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后双方至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面积为14764.9㎡,抵押金额为600万元。

2014年1月17日,农商行与马**、张**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2》)一份,约定马**、张**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宜兴市环科园新城路555号的两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依次为:A0034473、A0034472)为东**司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在农商行处办理约定的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东**司依据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农商行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农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后双方至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依次为200万元、300万元。

同日,农商行与邹**、承*、承庆、马**、张**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邹**、承*、承庆、马**、张**自愿为天**司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在农商行办理约定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东来公司依据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2014年7月22日,农商行分别与东**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各一份,分别约定由农商行为东**司申请签发的总金额为600万元、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东**司作为出票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农商行),并分别按汇票金额百分之五十即300万元、200万元在承兑银行存入保证金。东**司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农商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农商行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农商行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逾期利息。协议签订后,农商行为东**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85张(其中票面金额为10万元承兑汇票70张、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承兑汇票15张),到期日均为2015年1月22日。

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东来公司未能按约补足票款,根据农商行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凭证及垫款明细显示,农商行合计垫款500万元(其中于2015年1月23日垫款420万元,2015年1月26日垫款30万元,2015年1月27日垫款5万元,2015年1月28日垫款15万元,2015年2月3日垫款5万元,2015年2月6日垫款10万元,2015年9月7日垫款10万元)。农商行垫款后,东来公司至今未偿还垫款,各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张**于2015年12月9日因病死亡,张**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妻马**、其女张*、其母吴**。张*、吴**当庭提交放弃继承权申明书各一份,申明其对张**所有遗产均放弃继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承兑汇票复印件、兑付证明及明细、土地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被告提供的放弃继承权申明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银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纠纷的引起是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约定,东**司未按约归还垫款,承兑垫款转成逾期贷款,东**司需承担协议约定的逾期罚息,但罚息利率最高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铭悦公司、马**、张**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东**司借款向农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商行对该抵押财产依法在登记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邹**、承*、承庆、马**、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东**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张**已经死亡,马**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并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其有权继承张**的遗产,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应当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马**应当在继承张**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同时,马**又是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及抵押人,故马**直接承担连带清偿及抵押担保责任。吴**、张*作为张**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以书面方式作出了放弃继承张**遗产的意思表示,其已无权继承张**的遗产,故其也无需在继承张**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农商行要求吴**、张*在继承张**遗产范围内对东**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苏东**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有限公司垫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垫款4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起,以垫款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起,以垫款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以垫款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以垫款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以垫款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以垫款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7日起,以垫款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8日起,均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限)。

二、对江苏东**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江苏宜兴**有限公司有权以宜兴**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即坐落于宜兴市丁蜀镇洛涧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国用(2005)第000431号)及马**名下的坐落于宜兴市环科园新城路555号的两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依次为:A0034473、A0034472)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次在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6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马**、邹**、承*、承庆对江苏东**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江苏宜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80元减半收取257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740元,由东来公司、马**、邹**、承*、承庆负担(农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东来公司、马**、邹**、承*、承庆向其直接支付,东来公司、马**、邹**、承*、承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向农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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