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与华永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与被告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双方自2013年7月起至2014年7月止有业务往来,金**向华**提供塑料坐垫。2015年4月2日,华**出具欠条,确认结欠金**货款58340元。为此要求华**立即支付货款583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洁辩称:华*洁于2015年4月2日确实写了欠条,但是货款58340元中未扣除扣点和售后服务费。出具欠条后华*洁支付了货款5000元。因此,华*洁不认可金**起诉的货款金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华永洁向金**购买塑料坐垫。2015年4月2日,华永洁向金**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金**货款伍*捌仟叁佰肆拾元(58340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与华*洁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华*洁结欠金**货款58340元事实清楚,理应及时清偿。因华*洁未能提供证据,故对于华*洁辩称已付货款5000元和要求在货款扣除扣点和售后服务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华**应给付金建明货款583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华**负担。该款已由金**预交,金**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金**支付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