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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中国第**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四**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四**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夏**、吴*,被告四**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路面高料材料协议,就原告向被告供应瓜子片、石子、米砂、石粉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商定:运送方式为原告送到被告指定码头[临海高等级公路东台段LHD-LQ(路面标)项目部码头],共计叁万吨,具体数量比例按项目部要求,供货时间是8月29日至9月25日。后原告实际供货价款为5126833元,被告逐步付款,至今尚欠17万元材料款未付。故诉讼要求被告:1、给付材料款17万元;2、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四**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13年11月8日,原告的父亲吴某以及项目介绍人叶*建到我公司江苏分公司进行对账和结账。经对账,总计欠款2776833元。原告同意减去64000元,同时减去利息17万元,实际应付款是2542833元。在叶*建代原告写了这份说明后,并且有原告的父亲吴某本人确认,在该说明上按了手印。同日,我公司会计将2542833元材料款打至原告个人账户。至此,原被告双方关于材料款已全部结清,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原告吴**之父。2013年8月29日,被**公司东台市临海高等级公路东台段LHD-LQ2标段项目部姚**代表被**公司与原告吴**签订《路面高料材料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吴**向被**公司承建的临海高等级公路东台段LHD-LQ2标段供应瓜子片、石子、米砂、石粉等材料。后原告吴**按约向被**公司供应材料,吴*在供货过程中负责相关事务。2013年10月18日,双方结账原告吴**所供材料货款为5126833元,扣除已给付的货款2350000元,尚欠2776833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吴**委托吴*去被**公司南京分公司催要上述所欠货款,双方经协商被**公司最终给付原告吴**货款2542833元,吴*自称不会写字,由叶*建代其以吴**的名义向被**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兹有临海公路姚**与吴**的路面材料款,2013年11月8日,应收到姚总2776833元整,大写贰佰柒拾柒万陆仟捌佰叁拾叁元整,以上钱转到吴**卡上为有效为准,注:同意其中减去64000元正大写:陆*肆仟元整,同意减去利息170000元整(壹拾柒万元正),据实得到款2542833元整(大写:贰佰伍拾肆万贰仟捌佰叁拾叁元整,注:所有材料款已全部结清。)”吴*在吴**姓名上捺印。同日,被**公司按约将2542833元汇至原告吴**的银行卡。现原告吴**认为吴*代其承认放弃170000元材料款系无效民事行为,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如前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路面高料材料协议》(复印件)一份;(2)2013年10月18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13年吴**供材料结算单》(复印件)一份;(3)2013年10月1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付款承诺》(复印件)一份;(4)交通银行交易凭证清单(打印件)一份;(5)证人吴*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2013年11月8日,由叶*建代书、由吴**父亲吴*按手印出具的《说明》(原件)一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供货过程中,吴*作为原告父亲曾代原告处理相关事务,在结算货款过程中,原告委托吴*追要货款,双方经协商就货款的最终结算达成协议,吴*谎称其不会写字由他人代笔以原告的名义对结算情况作出说明及承诺,并由其捺印认可,从原告与吴*系父子关系以及吴*在本案所涉业务中曾代表原告处理相关事务等情形综合来看,被告有理由相信吴*有权代理原告,其代理行为有效。原告主张原告之父吴*代为放弃货款170000元的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要求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给付材料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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