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马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4)博民二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许**的委托代理人章宏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许**在原审中诉称:2010年8月,许**与电**公司口头约定,由其向电**公司供应煤炭。截至2012年6月8日,电**公司尚欠许**煤款390153.60元。后电**公司支付100000元,至今尚欠290153.60元。经许**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一、电**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90153.6元及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2年6月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月至6月期间,张*、刘*、董**、仲**均系电**公司员工,张*系该公司采购员,主要负责采购。在此期间,许**与电**公司以口头协议形式多次进行煤炭买卖交易,均由张*与许**联系确定购买煤炭的数量及结算,并通过张*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或者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煤炭款。2012年1月7日、3月30日、4月10日、4月20日、5月4日、5月11日、5月18日、6月8日,许**分8次向电**公司供应煤炭共计314.64吨,均在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丹阳金属材料厂地磅房对煤炭进行称重,分别由张*、刘*、董**、仲**经办过磅程序,单价1240元/吨,价款共计390153.60元。后电**公司向许**支付100000元,尚欠煤炭款290153.60元。该款经许**多次催要,电**公司至今未付。

原审另查明:自2010年1月1日起,许*运挂靠滁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进行煤炭销售,双方约定:江**司提供正常业务咨询,许*运必须合理合法的开展业务,在此过程中,许*运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其本人承担。

原审再查明:许照运因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3年12月9日受到刑事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关于买卖双方主体的问题。从煤炭买卖的具体交易来看,电化科技公司数次购煤炭均是同许**联系,购买煤炭的数量、价格、结算等交易情况均是同许**进行商定的,且货款也是支付给许**个人。许**挂靠江北公司进行煤炭销售,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许**本人承担。综上,本案买卖双方主体应认定为电化科技公司与许**。至于许**是否具有煤炭经营资格,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范畴,并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的效力。电化科技公司辩称其是与江北公司发生的煤炭买卖,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二、关于债权债务是否存在的问题。许**向电化科技公司供应煤炭,电化科技公司员工履行过磅程序并收货后,电化科技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对许**提供的煤炭价格,电化科技公司未提供否定性证据进行有效抗辩,故对许**提供的煤炭价格予以采信。电化科技公司辩称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不欠许**货款,但其未提供已向许**支付涉案煤炭款的有效证据,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许**主张电化科技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电化科技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向许**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许**主张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订立的口头煤炭买卖协议并未约定付款的期限,许**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电化科技公司辩称本案中有4笔交易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马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货款290153.60元,并以290153.6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自2012年6月9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电**公司提供的许**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许**系江北公司业务员,许**亦自认挂靠江北公司从事煤炭买卖业务,本案所涉煤炭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系电**公司与江北公司。2、电**公司一审提供的已生效的许**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许**向电**公司供应煤炭后,向电**公司出具第三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电**公司即向发票开具单位支付煤炭款共计426万元,后电**公司所支付的款项中278万元转至许**个人账户,但许**仅证实其向张*打款1913704元,无法证明其余87万元的去向,故电**公司向许**购煤炭的款项已经付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许**当庭辩称:电化科技公司上诉所称不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相对方原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原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对原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案涉煤炭款是否已经付清。

一、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案涉煤炭买卖未订立书面合同,双方以口头协议的方式确定煤炭价格、购买数量、结算方式等。本案中,电**公司多次购买煤炭均是同许**商定上述事项,煤炭过磅单也是由许**签字并持有,煤炭款亦是支付给许**个人,故案涉煤炭买卖的双方主体应当为许**与电**公司,许**是本案适格主体,对电**公司认为案涉煤炭买卖系发生在其与江北公司之间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二、案涉煤炭款是否已经付清。许*运一审提供丹阳金属材料厂地磅房过磅单,证明电**公司尚欠其煤炭款290153.6元(过磅单显示煤炭款计390153.6元,许*运自认其中100000元电**公司已经支付,与张*一审证言相一致)。电**公司主张许*运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其对外支付款项回转至许*运个人账户后,尚有87万余元款项许*运未予返还,因此许*运所主张的煤炭款已经付清。但根据许*运庭审陈述及证人张*的证言,案涉煤炭买卖与电**公司支付增值税款并无关联。电**公司一审提供的许*运等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的刑事判决书中也并未提及案涉煤炭买卖,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以支付的增值税款抵扣煤炭款的约定,故对电**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电化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5652元,由马鞍**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