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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有限公司与常州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州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与被上诉**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商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长**司一审诉称:2011年,天**司为自主研发的“晶体硅光伏组件全自动生产线”与长**司达成合作意向,拟将长**司生产的太阳能电池组件测试台作为该生产线的组成部分对生产线进行整体销售。双方为此于2011年3月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其后为履行合作协议,长**司以优惠价格218000元提供天**司一台JDSGC-9CM太阳能电池组件测试台作为天**司生产线一期项目的展示。双方就天**司购买长**司首台测试台达成《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天**司先支付合同总价的30%(64500元)。设备验收完成后,天**司一年内为长**司直接或间接推销10台或10台以上测试仪,无需再支付该合同70%的余款;推销5~9台,仅需再支付长**司40%的余款;推销小于5台的,天**司需在一年合同到期后全额支付70%的余款。同年3月底,长**司交付了设备,天**司支付了首期款65400元。因各种原因,天**司的生产线销售不理想,双方的合作陷入停滞。由于天**司在一年内并未直接或间接购买长**司任何其他测试设备,根据双方约定,天**司应在一年后支付余款152600元。长**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司立即支付长**司设备款152600元并支付利息26761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3月5日止);2、诉讼费用由天**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天**司一审辩称:1、本案不是单纯的买卖合同纠纷,不仅涉及买卖合同,还涉及合作协议;2、希望作退货处理;3、长**司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要求驳回长**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司与天**司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由长**司供应天**司JDSGC-9CN太阳能组件测试台一台,单价为218000元。合同规定“余款支付方式:自验收完成后甲方在一年内为乙方直接或间接推销10台或以上,该合同总价70%的余款甲方不再支付;推销5-9台,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推销小于5台,甲方在一年合同到期后全额支付70%的余款,该测试仪归甲方所有。”合同还对验收标准、质量技术要求、交货地点、运输费用的承担、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约定。同日长**司、天**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天**司邀请长**司参与天**司的晶体硅光伏组件全自动生产线工程总项目的测试子项目,协议约定“乙方以优惠单台价格提供甲方一台JDSGC-9CN太阳能电池组件测试台作为甲方全自动生产线一期项目使用,并在验收合格一年后,根据甲方直接或间接购买乙方测试台的数量决定结算价格”。买卖合同签订后,天**司于2011年3月23日按约支付了首期款65400元,于同年4月13日之前收到测试台并验收完成,在之后的一年内未发生与长**司的其他买卖行为。长**司分别于2013年7月4日、同年8月11日派业务员至常州、2014年10月电话要求天**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长**司、天**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按约履行。合作协议实际是买卖合同的结算方式和付款条件。长**司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测试台交付义务,天**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条件支付余款。因天**司在长**司交付产品后,未能在一年期限为长**司销售成功相应的产品,故应当支付剩余的70%的货款,故长**司要求天**司支付该货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长**司要求天**司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合同中约定在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但对一年后的具体时间并未明确,现长**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3年7月4日派出员工至天**司进行了催收,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13年7月5日起算。关于天**司的辩称“天**司在2011年4月13日之前已收到测试台并验收完成,按买卖合同约定,长**司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4月13日起算,至2014年4月12日结束,长**司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该院认为,根据买卖合同和合作协议的规定,“自验收合格一年后,根据天**司直接或间接购买长**司测试台的数量决定结算价格”以及《买卖合同》中“推销5-9台,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40%;推销小于5台,甲方在一年合同到期后全额支付70%的余款,该测试仪归甲方所有”的约定,应当认定双方对货款支付期限的约定为一年后视销售情况进行结算,但对一年后的具体结算时间并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长**司与天**司有业务往来,长**司工作人员至常州出差,天**司亦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可以认定长**司于2013年7月4日派员至天**司催款,还于2014年10月电话向天**司主张权利,至长**司起诉之日,未满两年,故该院对天**司认为长**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天**司要求退货的辩称意见,该院认为,天**司自认于2011年4月13日前收货并验收,故天**司要求退货的理由不成立。据此,长**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天**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司价款计1526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元(已减半收取),由天**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天**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结算付款时间(履行期限)和诉讼时效起止时间。长**司认为结算付款的最晚时间是2012年4月12日,天**司一审认可该日期。一审判决不认定双方一致认可的结算付款时间(履行期限)没有法律依据。诉讼时效起止时间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止。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天**司退货理由的事实。天**司与长**司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发挥各自所长,共同将天**司生产的生产线和被上诉人生产的测试台整合成一个全自动生产线整体。由于在整合过程中需要由长**司提供匹配、协调等技术支持,但长**司没有履行其合作义务,在发货后至今未派员工到过天**司。由于长**司不履行其匹配和协调义务,因此,天**司采购测试台研制全自动生产线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且测试台之间也未使用过。3、一审判决对长**司不履行合作义务的事实未予理涉。4、一审错误认定长**司催收货款事实。(1)樊**车票不是直接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天**司催款,更不能作为判断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2)樊**声称是长**司的员工,樊**与长**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催收货款的证言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也不得采信。(3)长**司证明樊**催款的《情况说明》没有负责人和经办人员的签字或盖章,而且单位印章明显与起诉状不符,因此,不具备证明效力。(4)2014年10月的录音不具有真实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要求天**司提供证据证明樊**没有到达天**司系违法证据规则。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长**司的诉请;所有诉讼费用由长**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信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不断向天**司主张权利并先后两次分别于2013年7月4日、8月11日派业务员去常州向天**司主张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长信公司的权利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天**司在法律规定的验收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其主张的退货要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保质地提供了双方约定的设备,天**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长**司一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天**司能否退还案涉设备。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双方合同约定:“余款支付方式:自验收完成后甲方在一年内为乙方直接或间接推销10台或以上,该合同总价70%的余款甲方不再支付;推销5-9台,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推销小于5台,甲方在一年合同到期后全额支付70%的余款,该测试仪归甲方所有”,“自验收合格一年后,根据天**司直接或间接购买长**司测试台的数量决定结算价格”。可以看出,合同双方并未约定付款的具体时间,自案涉设备验收合格一年后的任一时间点,长**司可根据直接或间接推销设备的数量向天**司主张案涉设备余款,因此,对天**司认为结算付款最晚时间是2012年4月12日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长**司在2014年10月电话要求天**司支付余款,并在2015年2月2日起诉天**司,故长**司的一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天**司一审并未提起反诉,其主张长**司没有履行合作义务,未实现合同目的,要求退还案涉设备,于法无据,且天**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取案涉设备后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过任何质量异议,故对天**司退回案涉设备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3元,由上**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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