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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独任审判。因对被告丁**适用公告送达,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干文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主审、人民陪审员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明诉称,2012年间,被告经营一家名为乡下人家的餐饮店,因需要酒水便与原告接洽。原、被告自2012年9月起有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酒水饮料,被告即时支付货款。原告一直按照被告要求提供各类酒水,然而被告却迟延支付货款。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酒水,总价共计人民币56151元。结算当日,被告支付货款8000元,另有2670元瓶盖费冲抵货款,双方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45481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结算后,原告曾多次致电被告主张货款,被告寻找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5481元,并支付利息(以4548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新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丁**向原告蔡**购买酒水。在此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送货价值56151元。2014年8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酒水钱45481元(肆万伍*肆佰捌拾壹元)。10月1日付,元月1付,年底付。欠款人,丁**,2014年8月15日,苏州电话138××××2415,身份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丁家桥3组丁家浜30号。”原告催讨未果,于2014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送货单33份并明确送货单验收人处由被告丁**本人及莫**、高勤雪、陈**等人签字确认,莫**等人系被告的雇员,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乡下人家”实际由被告经营,但未领取营业执照。2014年1月27日的送货单实为收条,证明收到酒款8000元,瓶盖价值2670元,共计10670元,该款在结欠金额中已经扣除,故现结欠45481元。原告称,欠条中“10月1日付、元月1日付、年底付”实际是被告的还款计划,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2015年1月和年底,但被告实际并未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欠条、送货单33份及原告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根据送货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截止2013年10月原告实际向被告送货累计价值56151元。被告已付款8000元,另抵扣瓶盖费2670元,故被告尚需支付货款45481元。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指定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货款人民币4548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营业部,账号:32×××22)。

案件受理费9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536元,由被告丁**负担(被告负担之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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