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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张**、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张**、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吕**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杨*,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吴*、白景龙,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忠诉称:尹*忠于2014年7月29日受张**雇佣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时被拌和机砸伤,由张**送其至医院治疗。该工程系宜兴市太华镇茗盛制罐厂发包给张**的,且张**并不具备承接该工程的资质。宜兴市太华茗盛制罐厂于2014年8月1日办理注销手续,经营者系张**。本次事故给尹*忠造成了巨大损失,除医疗费外的其他损失未能得到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张**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490132.4元(其中医疗费已由张**支付、残疾赔偿金391544.4元、误工费546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8元、营养费2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尹**违反搅拌机安全操作规程,在料斗下方清理时未切断电源将料斗锁死,而是在机器运转过程中清理,造成事故的发生,尹**存在明显的重大过错,其自身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及其经营的宜兴市太华镇茗盛制罐厂未审查张**的资质,在张**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交给张**施工,应与张**承担连带责任。尹**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具体赔偿项目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张**辩称:其与张**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由张**承建厂房,且合同约定施工中因操作不慎引发的事故应由张**承担全部责任。且尹贺*自身操作不规范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张**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请求驳回尹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尹**在张**的工地上作业时,不慎被搅拌机砸伤。尹**受伤后,张**将其送往宜兴**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4年8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骶骨骨折伴脱位,不全性瘫痪,肋骨骨折(左第七肋,右第八肋),L3-5横突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1月7日,尹**第二次进入宜**瘤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医疗费由张**支付,出院诊断:骶骨骨折伴脱位内固定术后。上述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10728.86元。同时,张**支付了陪护费用16380元。

另查明,2014年6月5日,宜兴**盛制罐厂(以下简称茗**罐厂)与张**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由张**承建厂内图纸中的土建施工(不含内装修)。包括木工(含模板等)、钢筋工、土建(含脚手架)、旧房拆除。结算方式:主房建筑1790㎡,单价170元/平方米,304300元。同时约定,如在施工中由于操作不慎并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

又查明,茗盛制罐厂成立于2013年7月16日,系个体工商户,2014年8月1日注销。

审理中,根据尹**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尹**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从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为宜。尹**、张**、张**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审理中,张**为证明系尹贺*在搅拌机未切断电源的情况下在搅拌机料斗下方清理造成事故的发生,提供了如下证据:1、与蔡*、王*的谈话笔录各1份;2、证人蔡*到庭作证称:其与尹贺*、张**系工友关系,事发时其在二楼浇混凝土,听见有人喊就跑下来,下来时看到搅拌机是在运转,尹贺*被压在料斗下。张**平时与其说过施工时要小心点。搅拌机在清理时一定要关闭电源,否则有风险的;3、证人王*到庭作证称,其与张**、尹贺*都是同事,其在该工地上做泥瓦匠,事发时其在地下室工作,听到上面有人喊,出来看到尹贺*被压在料斗下,搅拌机在运转。尹贺*虽然没有技术证,但已经开搅拌机十几年了,在打开电源的情况下清理是违规操作,工地上没有相关的警示牌。

审理中,张**、张**对尹**的赔偿项目质证意见如下:对误工费认可120元/天×21.75天/月*14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交通费过高,其他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

上述事实,有病历、票据、工商档案注销资料查询表、调解笔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谈话笔录、用药清单、陪护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院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尹**在料斗下方清理时被搅拌机砸伤致损,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对尹**的受伤,张**、张**应否以及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二、尹**的损失以及张**、张**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1、关于尹**与张**之间的法律关系,尹**在张**处开搅拌机,工作由张**安排,工资向张**领取,由此可推定张**与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张**的责任,张**未取得建筑工程相关资格证书,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从事建筑工程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告知及提示的义务,也未为尹**提供充分的安全施工教育或者及时制止尹**的不规范操作,故可以认定张**对尹**的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有疏于管理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张**承担60%的赔偿责任。2、关于尹**的责任问题,本案伤者尹**作为有一定施工经验的熟练工,应具备安全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但其未确保自身操作规范,未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尹**对该起事故承担40%的责任。3、关于张**与张**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张**的责任问题。张**辩称其与张**系承揽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建筑项目为厂房及宿舍,具备一定规模,结合其面积、高度等判断,应属于典型的建设工程,承建该项目需同时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作为工程发包人的张**依法未尽法定的审查义务,对施工队伍资质怠于审查,应当与张**对张**的合法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尹**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尹**的损失为: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01天,用去医疗费110728.86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01天)计1818元,营养费(按18元/天×120天)计2160元,护理费(60元/天×150天)计9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4346元/年×19年×60%)计3915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54600元(14个月×130元/天×30天),综上,尹**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00651元,由张**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360391元,另40%的损失由尹**自己承担。张**已经垫付127108.86元,还应支付233283元,张**对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尹**赔偿款233283元;

二.张**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5元,鉴定费3797元,共计5142元,由张**、张**负担2445元,尹**负担2697元。张**、张**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尹**垫付,张**、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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