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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戴*、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与被告戴*、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戴*、史*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4年3月28日,他公司诉宜兴鹏阳**公司(以下简称鹏**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经宜兴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鹏**司结欠他公司借款100万元,于2014年4月20日前归还10万元,余款于2014年5月底、6月底、7月底、8月底、9月底、10月底前各还15万元,同时承担实际欠款金额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014年3月28日,他公司与戴*、史*签订了协议,协议载明:鹏**司向他公司借款100万元,戴*为担保人;协议约定:戴*于2014年3月31日代鹏**司归还他公司10万元,同年4月15日前归还20万元,若鹏**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不能归还他公司全部借款,鹏**司所欠借款余额由戴*、史*作为债务加入方归还,同时承担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的利息。嗣后,鹏**司分文未付,仅戴*代鹏**司向他公司归还了30万元,剩余款项也未归还,故他公司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戴*、史*对鹏**司所欠他公司的70万元借款及该款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戴*、史*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戴*辩称:他在签订协议书时存在误解,原来他只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在协议书中变成了债务的加入人,增加了对债务的责任;本案所涉款项南**司已经起诉过鹏**司且已调解结案,本案涉及一案两诉,请求法院驳回。

被告史*辩称:协议书上“史*”名字上的指纹并非他本人的,落款处的签名也并非其本人所签,本案与他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本院就原**公司与被**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了(2014)宜官商初字第008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鹏**司结欠南**司借款100万元,于2014年4月20日前归还10万元,余款于2014年5月底、6月底、7月底、8月底、9月底、10月底前各归还15万元,同时承担实际欠款金额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于2014年11月底前付清。若任何一期未按期付清,则南**司可向法院申请一并执行。二、南**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由鹏**司承担,于2014年4月10日前付清。”

审理中,南**司为证明两被告应向其承担还款责任,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的协议书1份,协议书载明:甲方:江苏**限公司,乙方:戴*,丙方:史*(史*名字上按有手印)。2013年10月18日鹏**司向南**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戴*为担保人,现南**司、戴*、史*三方就有关问题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戴*于2014年3月31日代鹏**司归还南**司10万元,同年4月15日前归还20万元,若鹏**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不能归还南**司全部借款,鹏**司所欠南**司借款余额由戴*和史*作为债务加入方归还,同时承担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实际欠款按月利率1分的利息;二、戴*、史*代鹏**司归还南**司借款后,可向该公司追偿;三、戴*承担南**司律师费3万元及诉讼费,在2014年4月4日前支付,本协议签订后南**司作为对戴*的起诉;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南**司、戴*、史*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书落款处甲方盖有南**司公章,乙方有戴*的签名及手印,丙方有“史*”的签名。同时,南**司陈述:协议书正文前史*名字上的手印已不清楚是否史*本人的,可能是戴*的,也可能是史*的;落款处史*的签名确是其本人所签。对于该份协议书,戴*的质证意见为:2014年3月28日,在南**司与鹏**司一案的庭审期间,在南**司法定代表人张**的办公室里签订了该份协议书,当时他、张**以及一个姓蒋的法律工作者在场。签订协议书后,南**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撤回对戴*的起诉,南**司与鹏**司调解结案。史*的质证意见为:他对这件事情不清楚,他没有在这份协议书上签过字,也没有按过手印。

针对上述协议书,南**司向本院申请对协议书正文前丙方“史*”名字上的手印是否史*本人指纹进行鉴定;史*申请对协议书落款处“史*”二字是否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州**鉴定所进行上述鉴定,同时提交了史*的指纹作为指纹鉴定的比对样本;提交了有史*签名的《劳动合同书》原件1份、《授信报告》原件1份、兴**行本票复印件1份、写有“史*”签名字迹的实验样本原件4张作为笔迹鉴定的比对样本。鉴定过程中,南**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指纹的鉴定。2015年11月17日,苏州**鉴定所就协议书落款处“史*”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中“史*”签名字迹是否同一人书写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样本检验,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的《协议书》落款处“史*”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中“史*”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对于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司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戴*、史*表示无异议。

审理中,就本案所涉100万元的还款情况,双方一致确认戴*归还过30万元,此外再无其他还款。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有权提出异议,但应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结合(2014)宜官商初字第0084号民事调解书及2014年3月28日的协议书,可以确认南**司与鹏**司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戴*自愿加入该笔债务,且至本案起诉时,鹏**司也未归还该款,故戴*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向南**司归还剩余借款7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关于南**司要求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南**司并不能确定协议书上的手印是否史*本人指纹且撤回了指纹鉴定,而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落款处“史*”的签名也与比对材料中的签名不一致,故就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史*需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责任。审理中,戴*虽抗辩称本案属于一案二诉,但其与南**司是在(2014)宜官商初字第0084号案件调解当日签订的本案的协议书,且根据其陈述,协议书签订后,南**司即撤回了在(2014)宜官商初字第0084号案件中对戴*的起诉,本案南**司是基于该协议书起诉的两被告,故本案并不属于重复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江苏**限公司对史*的诉讼请求。

如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8万元已由江苏**限公司垫付,该款由戴*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苏**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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