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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张**等与冯**、张**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冯**、张**因与被申请人唐**、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0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冯**、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冯**、张**在2012年10月30日的100万元借款合同上的签字行为只是见证,不是担保。(二)顾**与唐**就多笔借款于2013年11月8日形成的158万元对账单不包括前述100万元,且对账单与所附4张借条的数额不符。(三)天和玉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玉公司)2013年7月份的76号财务凭证记载了顾**通过无锡**限公司归还唐**讼争的100万元,并附有涉案借条,因此,讼争10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唐**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冯**、张**在2012年10月30日的100万元借款合同上是作为担保人签字。(二)顾**与唐**于2013年11月8日经对账形成的158万元对账单,是所附4张借条款项扣除翡翠玉镯抵款后得出的数额,4张借条中包括了讼争100万元的借条。(三)天**公司的76号记账凭证记载的100万元是顾**归还其于2013年向唐**无担保借款的100万元,记账凭证未附有唐**有担保的讼争100万元借条,讼争款项并未归还。综上,请求驳回冯**、张**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冯**、张**虽主张其在2012年10月30日100万元借款合同中的签字行为是见证而非担保,但该主张与其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的事实不符。冯**、张**虽主张依据天**公司的76号记账凭证及所附借款合同,顾**通过久久**公司归还唐**的100万元就是归还本案讼争款项,讼争借款已归还,但该主张与天**公司财务出具的讼争款项没有归还的情况说明不符,与顾**在与唐**通话录音中陈述的讼争款项未归还的事实不符,亦与记账凭证摘要记载的”江阴打入中港还唐(刘**)”的内容不符。由于冯**、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二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顾**通过无锡久久**公司归还的100万元优先抵充缺乏担保的债务,判决冯**、张**仍应对其提供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冯**、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冯**、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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