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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责任公司、江阴**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中国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因申请执行人江阴**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与其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院)(2014)澄执异字第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进行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泰**司与被执行人冶**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2014)澄青商初字第004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如下协议:一、冶**司结欠泰**司货款9619533元及利息40000元(至2014年3月4日止的银行利息),由冶**司于2014年3月5日前支付给泰**司3040000元(含上述利息40000元),于2014年7月底前支付330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3319533元。二、冶**司应于2014年3月5日前支付给泰**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中的100000元,泰**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其余律师代理费用由泰**司自行承担。三、案件受理费406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618元(泰**司已预交),由冶**司负担,于2014年3月5日前支付给泰**司。四、若冶**司未能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期限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尚应就未付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四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泰**司可就冶**司在本调解书规定的付款义务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嗣后,冶**司履行了2014年3月5日前的义务,并于2014年8月2日支付了200万元、9月2日支付50万元、9月4日支付50万元。9月17日,泰**司向江**院申请执行。冶**司又于9月22日支付30万元、9月25日支付50万元。2014年10月9日,江**院作出的(2014)澄执字第48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并实际扣划冶**司2996033元。

另查明,扣划的2996033元包括本金2819533元、执行费39050元,其余137450元为利息部分。

又查明,经组织当事人双方听证,泰**司提出民事调解书规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106490元计算。

上述事实由民事调解书、执行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江**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时被执行人承担的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调解书约定若冶金公司未能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期限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尚应就未付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四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泰**司可就冶金公司在本调解书规定的付款义务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冶金公司未能按期限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每日万分之四承担逾期付款的一般债务利息106490元,另外再加上法定的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则数额高于扣划的137450元总利息。因此利息按照137450元扣划的行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故冶金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撤销裁定返还1231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江**院裁定驳回冶金公司的异议。

冶金公司不服江**院异议裁定提出复议称:按照调解书,泰**司仅可主张冶金公司规定期限内未足额履行部分的逾期利息,对于未到期的履行义务只可以主张本金履行,不存在逾期利息。调解书约定的2014.12.31应当支付的3319533元,冶金公司并未逾期支付,不应当计算逾期利息。因此,冶金公司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14000元。请求撤销(2014)澄执异字第42号民事裁定,返还多扣划金额123450元。

泰**司辩称:冶金公司没有按照调解书规定的期限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就所有未付款项承担每日万分之四的逾期付款利息,并应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江**院的民事裁定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2014)澄青商初字第004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若冶金公司未能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期限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尚应就未付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四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泰**司可就冶金公司在本调解书规定的付款义务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此,冶金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就所有未付款部分承担每日万分之四的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冶金公司应当按每日万分之四承担逾期付款的一般债务利息106490元以及法定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该利息数额高于江**院在执行过程中扣划的137450元利息,因此利息按照137450元扣划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冶金公司要求撤销(2014)澄执异字第42号民事裁定、返还多扣划金额123450元的执行复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冶金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院(2014)澄执异字第42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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