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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州新康**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姚*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理由及请求:上诉人系苏州新**限公司在南京市项目部,用人主体应为总公司,且上诉人不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本案应移送苏州新**限公司所在地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虽系苏州新**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但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有合法的用工资格,也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及劳动合同履行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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