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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中国第**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诉讼标的超出东台市人民法院管辖,东台市人民法院遂于2014年1月8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6月26日、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星,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原告分别向被告中四**司在东台市333省道北绕城段工程SRC-3标和临海高等级公路东台一标两个项目工程中供应钢材,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东台市333省道北绕城段工程SRC-3标项目工程钢材款凭证,金额为1406594.29元。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临海高等级公路东台一标钢材款收据,金额为1607368元。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两份结算单,分别结欠钢材款1607368元、1243000元,合计2850368元,后被告通过项目部给付原告30万元货款,余款25503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50386元,并起算时间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薛**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2013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结算单,分别是:1、临海高等级公路东台一标钢筋结算单一份,2、333省道东台北绕城段工程SRC-3标钢材结算单一份,证明经过结算被告在两个项目中欠原告的钢材款分别为1607368元、1243000元。

证据二、原告自行制作的钢材统计表12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钢材的实际数量及价格。

证据三、被告项目经理姚**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按照协议约定应当在2013年9月底前结清钢材款,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款项。

证据四、2012年6月30日和2012年8月21日的两份收据,证明购货过程中有相关结算及收货证明。原来的工程是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承建的,后来瑞**司出问题了,项目经理姚**就挂靠在中**公司。收据是瑞**司出具的,但没有结算,后来实际施工人姚**挂靠在中**公司,就和中**公司结算。

被告辩称

被告中**公司答辩称:中**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钢材买卖合同,也没有收到原告诉称数量的钢材,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诉请的货款是发生在原告与瑞**司之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四**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证据一、2012年11月26日,被告与东台市**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接手333省道东台绕城段以及临海高等级公路东台段这两个项目,协议第二条约定瑞**司先期在上述两个标段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原告起诉依据的两张收据发生在2012年6月30日和2012年8月21日,这个时候被告中四**司还没有接手工程,所以与原告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中**公司关于公章使用的内部规定,证明项目部盖章的权限范围,不能对外签订分包、购料等协议。

证据三、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3月19日四张送货单及钢材统计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中四**司实际差欠原告薛**钢材款279576.28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结算单的章*是真实的,但表述的内容不真实,上述内容均是原告与瑞**司所发生的钢材采购往来以及结算的数字,并非中**公司向原告采购钢材的往来,且根据公司内部管理规定,项目部的公章是不能对外采购钢材的,所以对结算单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供应的钢材。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协议是瑞**司项目经理姚**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据的出具单位是瑞**司,而非中**公司,原告以买卖合同关系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薛**对被告中四**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涉案两个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为姚**,原告向两个项目供应钢材,最后结算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结算时间在被告接手工程后。项目部的结算会计在施工方变更为中四**司后并没有更换,所以被告的会计出具的结算单,应当构成债务加入。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公司公章的内部管理与本案无关,工程项目部对外进行结算应当视为公司的行为。证据三是复印件,不能反映送货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庭审中,被告中四**司申请证人王*、吴*到庭作证,王*陈述,原告提供的两份结算单中临海高等级公路结算单是其出具的,当时瑞**司的章收走了,被告中四**司有章就盖了被告的章,2012年8月21日收据是其出具的,都是瑞**司的帐。吴**到庭陈述,其是在工地上收材料的,中四**司是在2012年11月份接手的,接手之后大概发生了30万元的货。结算单是吴**出具的,但是笼统的帐,并没有区分瑞**司和中四**司,因为瑞**司的章*失效了,就盖了中四**司的章。

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两位证人出具的结算单是客观真实的,应当由被告根据结算单支付货款。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吴**已经证实结算单中的钢材大部分是与瑞**司的往来,与中**公司实际发生不到30万的往来。证人王*已经证实其出具的结算单是原告与瑞**司的往来。

本院查明

经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二系原告单方制作的钢材供应量,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系案外人姚**签字的还款协议,未经姚**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四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其内部管理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确定的供货量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2月15日,瑞**司与东台市临海高等级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签订临海高等级公路LHDT-LQ1标段工程协议书,约定由瑞**司承建该项目。同时,瑞**司也承建了333省道东台绕城段工程。原告薛**向两个工程上供应钢材,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

2012年11月26日,东台市**团有限公司(333省道东台绕城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与被**冶公司签订333省道东台绕城段工程协议书,约定鉴于瑞**司已无法履行SRC-3标段的剩余施工任务,由中**公司接受剩余工程量的施工任务,瑞**司其项目经理部先期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涉及SRC-3标段的债权、债务、责任及义务均与中**公司无关。

同日,东台市临海高等级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与被**冶公司签订临海高等级公路建设工程协议书,约定鉴于瑞**司已无法履行LHDT-LQ1标段和LHDT-LM2标段的剩余施工任务,由中**公司接受剩余工程量的施工任务。瑞**司其项目经理部先期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涉及临海高等级公路的债权、债务、责任及义务均与中**公司无关。

2013年4月19日,临海高等级公路东台一标钢筋结算单载明,“薛**为LHDT-LQ1标供应钢材总价为6487368元,项目部已经付款4880000元,尚欠钢材款1607368元。(原在2012年8月21日已开收据)”。欠款单位处盖有中**公司临海高等级公路东台段工程LHDT-LQ1标项目经理部印章,结算人王*签字。同日,333省道东台绕城段工程SRC-3标钢材结算单载明,“薛**送东台绕城段SRC-3标桥梁钢筋,共计钢筋总价为2493000元,已付1250000元,下欠1243000元。”欠款单位处盖有中**公司333省道东台绕城段工程SRC-3标项目经理部印章,结算人吴**签字。

原告薛**陈述,该两个工程实际是由项目经理姚**建设,虽然瑞**司终止合同后由中**公司接手,但是两个工程的项目部人员均没有变。被告中**公司认可其接手后沿用了以前的项目部人员,但是其认为姚**并非实际施工人。中**公司接手后,原告薛**从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实际向中**公司供货279576.28元。

原告主张货款另行提供了收款收据五份,1、2012年6月30日盖有瑞**司333东台绕城段工程SRC-3标项目经理部章印的收据载明钢材款1406594.29元。2、2012年9月8日未盖章印的收据载明7-8月份钢材款639973.71元。3、未注明日期的收据中载明8月28日-12月7日钢材款348391.91元。4、2013年4月2日盖有中**公司333省道东台绕城段工程SRC-3标项目经理部章印的收据载明2013年3月份钢材款98047元。5、2012年8月21日盖有瑞**司临海高等级公路东台段工程LHDT-LQ1标项目经理部章印的收据载明钢材款1607368元。并注明钢材款6487368元,付款488万元,结账至7月25日前。原告薛**陈述收据1-4是333东台绕城段工程SRC-3标项的钢材总供应量合计2493006.91元,与2013年4月19日333省道结算单**的总供货额相符。收据5与2013年4月19日临海高等级公路的结算单欠款金额相符。

本院认为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中四**司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中四**司实际结欠原告薛**货款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原告薛**向瑞**司承建的333省道和临海高等级公路两个工程上供应钢材是事实,瑞**司终止施工合同后,被**冶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接手两个工程继续施工。2013年4月19日,中四冶公司项目部向原告薛**出具了两份结算单,原告薛**要求被**冶公司承担结算单**的货款。

一、临海高等级公路结算单上载明钢材总供应量为6487368元,已经付款488万元,下欠1607368元,并注明已经在2012年8月21日开具收据。原告薛**提供了2012年8月21日收据原件,收据上注明欠款金额等内容与结算单相符,并加盖了瑞**司临海高等级公路项目部的章印,同时证人王*到庭证实该收据与结算单是一致的,可以说明该笔钢材款是在中**公司接手前结欠的。因此,虽然在结算单上加盖了中**公司的项目部印章,但实际为瑞**司承建工程时的欠款,与被告中**公司无关,应当由原告薛**另行主张。故原告薛**要求被告中**公司给付该份结算单中所欠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333省道结算单载明钢材总供应量为2493000元,已经付款125万元,下欠1243000元。原告薛**提供了四份收款收据,并认可四份收款收据上记载的钢材即为333省道总供应量,除2013年4月2日收据上注明货款98047元,并加盖了中**公司项目部章印外,其余收据上均未盖中**公司项目部的章印。从原告薛**自行制作的钢材统计表可以看出,被告中**公司接手后,原告薛**从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3月19日供货量为279576.28元,与被告中**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确认内容相互印证,故原告薛**在333省道项目上向被告中**公司供货量为279576.28元。被告中**公司抗辩认为已经通过项目部支付货款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故被告中**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货款279576.28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关于被告中四**司是否构成债务加入的问题。债务加入系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因两份结算单上均加盖了中四**司项目部的章印,并非中四**司的公章,中四**司并未明确表示对瑞**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四**司项目部有权代表中四**司或经中四**司授权在该结算单上盖章。故原告薛**认为被告项目部在结算单上盖章应当认定对瑞**司所欠款项构成债务加入,被告中四**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薛**在被告中四**司接手两个工程后供应的钢材价款279576.28元,被告中四**司应当予以偿还,并承担自原告薛**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薛**给付货款279576.28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薛**对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03元,由原告薛**负担21709元,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负担5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西路支行,帐号03×××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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