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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裴**与被告南**限公司、王**、南京六**限公司、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与被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王**、周**、南京六**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路**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中**司及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及六合路**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裴**诉称,被告中**公司自2012年7月26日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王**、周**、六合路**司提供还款连带担保。截止到2014年11月26日,被告中**公司欠借款本息累计为2810万元,由于被告中**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王**、周**、六合路**司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中**公司支付欠款2810万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月的利率2%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王**、周**、六合路**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公司及王**答辩称,中**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的本金一共是1640万元,双方之间确实也签订过还款协议,至于利息的约定是否超出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周**、六合路**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中**公司(甲方)与作为被借款人的原告裴**(乙方)及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王**(丙方)、周**(丁*)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甲方资金周转,合同期限为30天,从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8月25日。上款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甲方出具的收款收据的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的起始日以收据日期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丙方愿意为甲方对乙方依本合同形成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甲方应在约定还款日向乙方归还价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甲方未按期归还债务本金和相关费用,或者转移则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均视为甲方违约,乙方除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本金和利息外,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自违约之日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期间(该期间的天数即为违约天数)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借款本金的3.3‰乘以违约天数。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对借款利率未明确约定。同日,裴**委托案外人南京恒**限公司向中**公司账户汇款475万元。2014年11月20日,南京恒**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2012年7月26日由裴**委托我公司向南京**限公司汇款人民币475万元整”。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

2012年8月26日,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中**公司(甲方)与作为被借款人的原告裴**(乙方)及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王**(丙方)、周**(丁*)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700万元,用于甲方资金周转,合同期限为5个月,从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1月26日。丙方和丁*愿意为甲方对乙方依本合同形成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与2012年7月26日四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一致。合同对借款利率未明确约定。2012年8月27日,裴**委托案外人南京恒**有限公司向中**公司账户汇款1020万元。2014年11月20日,南京恒**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2012年8月27日由裴**委托我公司向南京**限公司汇款人民币1020万元整”。

2012年12月4日,被**公司向南京恒**有限公司汇款119万元,原告称该款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公司称该款系其向原告的还款。

2013年4月11日,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中**公司(甲方)与作为被借款人的原告裴**(乙方)及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王**(丙方)、周**(丁*)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11万元,用于甲方资金周转,合同期限为7天,从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8日。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与2012年7月26日四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一致。合同对借款利率未明确约定。2013年4月12日,裴**根据被告中**公司要求向案外人吴*(系中**公司副总经理)汇款54万元,同日,裴**根据被告中**公司要求向王**汇款76万元,合计130万元。

2014年4月1日,原告裴**给付被告中榕公司15万元本票。

2014年11月26日,中**司(甲方)、裴**(乙方)、王**(丙方)、周**(丁*)、六**公司(戊方)于南京市溧水区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2012年7月26日甲方向乙方借款475万元(通过南京恒**公司银行汇款475万元),另计息人民币25万元,由于甲方到期未能还款,同时甲方又向乙方借款1020万元(注:此1020万元通过南京恒富**公司银行汇给甲方),双方重新续签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两次借款剩余本息合计为人民币1700万元(其中:本金1495万元,甲方于2012年12月4日支付利息119万元后剩余借款利息205万元),应到2013年1月26日归还,但到期后,甲方仍然没有归还借款,并于2013年4月12日又向乙方借款130万元(其中:54万元由甲方委托直接支付给吴*,76万元由甲方委托直接支付给王**),加上原借款1700万元及逾期利息合计为人民币2011万元。截止到2013年6月25日甲方仍未归还上述借款,对应的应付利息143.7万元也未支付。后甲、乙、丙、丁、戊五方约定终止履行2013年6月25日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同时约定上述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154.7万元,转为甲方新的借款并延迟至2013年12月26日偿还,并另计6个月利息387.9万元,本息合计为人民币2542.6万元。但甲方没有按约定还款,2014年4月1日甲乙双方协商,终止履行2014年元月2日《欠条》,同时甲方又向乙方借款15万元(该款由甲方委托以个人本票形式进入甲方会计朱如意的个人账户)。经对账后,五方对欠款利息(含逾期利息)部分进行了自愿协商,乙方免除了部分利息,现五方共同认定截止到2014年11月26日甲方应付乙方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810元,此后逾期利息按2%月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丙方、丁*、戊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促使甲方尽快还款,经五方协商后达成本协议,本协议生效后,相关方应当认真履行,否则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守约方的律师费等费用)。发生纠纷由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被告中**司法定代表人王**在《还款协议》上手写注明:“以上数据金额实际借款本金人民币计1640万元整,以上利息双方协商解决,暂按月利息2%计算。”还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乙方应在2014年年底向甲方还款。五方签订《还款协议》后,上述2012年7月26日、2012年8月26日、2013年4月11日的三份《借款合同》原件即销毁。

后被告中**公司一直未向原告还款,被告王**、周**、六合路**司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江苏天地仁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江苏天地仁和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0万元。原告向江苏天地仁和律师事务所支付了30万元的律师代理费用。2015年2月2日,江苏天地仁和律师事务所为原告裴**开具金额为30万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庭审中,原告陈述三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与每次实际出借金额之间的差距系中**司应给付原告的利息。原告及被告中**司、王**均认可原告实际向被告中**司出借1640万元。对于借款的利息,被告中**司、王**陈述同意按照月利率2%计算。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3份借款合同复印件、还款协议、5张汇款凭证、南京恒**限公司说明、南京恒**有限公司说明、委托代理合同、4张律师费发票、借款本息计算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裴**与中**司、王**、周**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裴**与四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对于裴**主张欠款本息281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还款协议中原、被告虽共同认定截止到2014年11月26日中**公司欠裴**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810元,但结合原告所举证的借款合同、付款凭据、证明以及还款协议中的约定可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出借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不一致,应按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原告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4年4月1日共分四次向被告中**公司实际出借人民币1640万元,对此事实原告裴**及被告中**公司、王**均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640万元。对于借款的利率,三份借款合同虽未明确约定,但根据原告所述三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系每次原告向被告中**公司实际出借金额与中**公司应付利息相加,此情形属于在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由此可知双方实际约定的利率已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公司及王**在还款协议中及庭审中认可借款按照月利2%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按照月利2%计算借款的利息。被告中**公司在2012年12月4日还款119万元,由于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故对还款119万应当按月利2%计算截止到2012年12月4日的利息后,余款充抵本金。即2012年12月4日中**公司支付119万元,扣除截至2012年12月4日应付利息共计107.49万元(按月息2%计算,其中475万元自2012年7月26日起算,利息为40.85万元;1020万元自2012年8月27日起算,利息为66.64万元),剩余11.51万元应视为归还本金,即截至2012年12月4日被告中**公司尚欠本金1483.49万元(1495万元-11.51万元)。后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2014年4月1日向被告中**公司出借130万元、15万元,故被告中**公司共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628.49万元。截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中**公司共欠原告借款利息757.22万元(按月息2%计算,第一部分:以1483.49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5日起算,利息为704.16万元;第二部分:以1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日起算,利息为50.7万元;第三部分: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算,利息为2.36万元,三段利息相加可得)。故本院认定截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中**公司共欠原告本息合计2358.7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公司给付2014年11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中**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裴**为本案诉讼事宜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该款亦应由中**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周**、六合路**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中**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周**、六合路**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裴**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628.49万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11月26日利息为757.22万元,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628.4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及律师代理费30万元;

二、被告王**、周**、南京六**限公司应就被告南京**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向原告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周**、南京六**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800元,由原告裴**负担29205.8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15459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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