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研究所与苏州**有限公司、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因与被上诉**电研究所(以下简称声晶机电所)以及原审被告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相商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声晶机电所一审诉称,声晶机电所与东**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声晶机电所为东**公司供应话筒专用管,东**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东**公司通过电话传真方式下单至声晶机电所,并在订单中注明具体收货人。声晶机电所接单后,照单备货,同时,按照声晶机电所与封装加工单位辽阳**限公司(以下简称辽**电子)的加工协议,话筒专用管通过辽**电子封装后,由辽**电子直接发货至东**公司指定地点。东**公司在付款时,按照声晶机电所要求,将话筒专用管的封装费直接支付给辽**电子,管芯的货款支付给声晶机电所。双方合作以来,交易较为顺畅。但至2011年下半年,在声晶机电所供货正常、守约的情况下,东**公司开始拖欠货款。截止2012年7月28日,经双方对账,东**公司结欠声晶机电所货款人民币2480825.77元。其后,东**公司陆续付款300000元,现仍结欠2180825.77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东**公司立即支付声晶机电所货款2180825.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0000元,合计人民币2230825.77元;2、蒋**对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一审审理中,声晶机电所明确逾期付款利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声晶机电所为证明其主张成立,一审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声晶机电所传真给东**公司的《归还辽阳微电子欠款,先行到款由上海**研究所发货暂行办法》及其回传件,证明声晶机电所在催讨东**公司欠款时与该公司蒋**多次协商,但其仍拖延还款,拒不如期执行自己签署的回传。

证据二:声晶机电所与辽阳微电子通过EMS向东**公司所发出对账单,证明声晶机电所及辽阳微电子在蒋**几十次借故拖延签署对账单后不得不用正式函件发出对账单。

证据三:2012年7月26日,张**(注:声晶机电所法定代表人)等声晶机电所人员与蒋**交涉对账单签署的谈话录音记录,证明为让蒋**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欠款的事实,声晶机电所人员耐心与蒋**交涉,当天蒋**对对账单金额予以认可,但拒不签字。

证据四:2013年7月28日,张**手书的《承诺书》一份,证明为求得蒋**当天签署对账单,张**同意给予东**公司货款折扣人民币21000元。

证据五:2013年7月28日,蒋**当场签署的对账单(事后鉴定为假签名)一份,证明当日蒋**签署对账单后到财务室复印,随即将此件交给声晶机电所人员。

证据六:2012年7月28日,蒋**最终交出的对账单及其当日的谈话录音记录各一份,证明2012年7月28日蒋**确认在对账单上签了字,并且认可欠款事实和对账单上的欠款金额。

证据七:2012年9月10日,声晶机电所与东**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东**公司与声晶机电所继续业务往来,蒋**承认合同签署前的欠款事实并愿意个人承担公司欠款的连带责任。

证据八: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辽阳微电子经申**递发货的货物收件记录,证明在此期间辽阳微电子经申**递所发的全部货物均由东**公司订单指定收件人签收。

证据九: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辽阳微电子经**快递发货的货物收件记录,证明在此期间辽阳微电子经**快递所发的全部货物均由东**公司订单指定收件人签收。

证据十:2012年3月辽阳微电子经德邦快递发货的货物收件记录,证明辽阳微电子经德邦快递所发的全部货物均由东**公司订单指定收件人签收。

证据十一:安徽省潜山县公证处(2013)皖潜公证字第1200号公证书及徐**证言各一份,证明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其代表东**公司收到过辽阳微电子所发货物,加工成工件后发给东**公司。

证据十二:安徽省潜山县公证处(2013)皖潜公证字第1201号公证书及楮乐平证言各一份,证明2011年9月其代表东**公司收到过辽阳微电子所发货物,加工成工件后发给东**公司。

证据十三:安徽省潜山县公证处(2013)皖潜公证字第1202号公证书及刘**证言及其为东**公司加工工件发货单及对账单各一份,证明2011年9月其代表东**公司收到过辽阳微电子所发货物,加工成工件后发给东**公司;同时证明类似为东**公司加工的还有胡**、胡**、程**与操利兵等。

证据十四:安徽省潜山县公证处(2013)皖潜公证字第1203号公证书及夏**证言各一份,证明2011年其夫朱健全代表东**公司收到过辽阳微电子所发货物,为东**公司加工工件。

证据十五:河南省中牟县公证处(2013)牟民字第1340号公证书及魏小立证言及入库单、货物运单复印件等,证明东**公司在郑州雇佣的收货人魏小立证明其为东**公司收取辽阳微电子所发货物,加工成工件后发给东**公司。

证据十六:河南省中牟县公证处(2013)牟民字第1341号公证书及蔡**证言各一份,证明东**公司在郑州雇佣的收货人蔡**为东**公司收取辽阳微电子所发货物,加工成工件后发给东**公司。

证据十七:郑州女子监狱开设的河南**限公司与东**公司的《合作协议》及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东**公司确有在河南郑州女子监狱加工产品的事实。

证据十八:河南**旗公证处(2013)新红证民字第2148号公证书及李**证言及提货单、加工后发给东**公司的货物运单等,证明东**公司在新乡雇佣的收货人李**为东**公司收取辽阳微电子及安徽潜山加工的工件等货物送去河南省第二监狱,并将监狱完工的产品发往东**公司;证明其离职后由赵*接替工作。

证据十九:河南省第二监狱开设的新乡恒**任公司与东**公司签订的《电子元件加工协议》,证明东**公司确有在河南省第二监狱加工产品的事实。

证据二十:2009年声晶机电所与辽阳微电子签订的《协议》和辽阳微电子金**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声晶机电所与辽阳微电子在向东**公司供货过程中的发货、收款、开票办法以及辽阳微电子方面实际履行的情况。

证据二十一:辽阳微电子致东**公司的声明一份,证明通知东**公司所欠款项969750元(实际919750元)已从本所封装费押金中扣除。

证据二十二: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苏同司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该鉴定意见书认定:蒋**提供给声晶机电所与辽阳微电子的对账单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其采用假签名手法企图赖账。

证据二十三: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黄桥派出所对东**公司蒋**所作的询问笔录二份,证明蒋**承认双方在2011、2012年间有业务往来,并以传真形式下订单至声晶机电所。

证据二十四: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黄桥派出所对东**公司员工胡**、东**公司在新乡收货人员李**、郑州女子监狱工作人员柴**的笔录三份,胡**笔录证明东**公司以传真形式向声晶机电所下订单;李**的笔录证明声晶机电所按照东**公司订单的要求发往新乡的货物已经由李**接收;柴**的笔录证明声晶机电所发往郑州女子监狱的货物已经由东**公司的郑州收货人蔡**收取,也映证了蔡**的公证证言。

证据二十五:由蒋**签署的采购订单九份,订单中明确要求声晶机电所将货物发往东**公司指定处。

证据二十六:由东**公司工作人员胡**签署的采购订单十一份,证明订单中明确要求约定收货人为徐**、蔡**、魏**、高沃思企业等等。

证据二十七:由东**公司工作人员沈**签署的采购订单一份,证明订单中明确要求收货人为高沃思企业等等。

证据二十八:声晶机电所2012年7月4日寄给辽阳微电子的催款函,后辽阳微电子盖章后将该份催款函传真给东**公司,该证据映证了2012年7月26日的录音中蒋**确认曾收到过催款函,催款函映证了7月26日录音的真实性,反之7月26日的录音也映证了此份催款函的存在和真实性。

证据二十九:增值税发票七份,以证明声晶机电所将东**公司结欠辽阳微电子货款人民币1219750元中,已开具了70万元发票给东**公司。

证据三十:快递单、货物运单、签收单等运输凭证若干份,证明声晶机电所按照东**公司订单要求将货物发往东**公司指定处。

一审被告辩称

东**公司一审辩称,经过核实,与声晶机电所货款已经全部结清,没有拖欠声晶机电所货款,因此声晶机电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声晶机电所的诉讼请求。

蒋**一审辩称:因为东**公司不拖欠货款,所以其不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声晶机电所与东**公司有长期的合同关系,由声晶机电所供给东**公司话筒专用管。东**公司以传真形式向声晶机电所下订单,声晶机电所收到订单后,将半成品(芯片)交付给其加工单位辽阳微电子进行包装,辽阳微电子加工成品后,由其直接发往东**公司订单指定处。款项结算,辽阳微电子收取加工费、封装费,由东**公司直接向辽阳微电子支付,其余芯片款由东**公司向声晶机电所支付。声晶机电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自2011年9月1日始至2012年4月10日止,东**公司向声晶机电所订购管芯(晶体管)6438万个,声晶机电所实际供货5460万个,计货款2825300元;东**公司向声晶机电所订购话筒组件,计款245525.77元,以上二项合计货款人民币3070825.77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9月1日,东**公司采购胡**向声晶机电所发采购单,要求声晶机电所发K596管芯1700万个,并发给朱**150万个、徐中华250万个、胡**200万个、胡**100万个、蔡**500万个、程**200万个、储乐平150万个、操利兵100万个、李**50万个。2、2011年9月7日,东**公司采购胡**向声晶机电所发采购单,要求声晶机电所发K596管芯200万个,并发给刘**150万个、陈**50万个。3、2011年9月26日,东**公司采购胡**向声晶机电所发采购单,要求声晶机电所发K596管芯200万个给郑州蔡**,发K1108管芯30万个给东泰。4、2011年9月29日,东**公司采购胡**向声晶机电所发采购单,要求声晶机电所发K596管芯300万个给郑州蔡**。5、2011年10月11日,东**公司采购胡**向声晶机电所发采购单,要求声晶机电所发K596管芯150万个,发给胡**150万个、K1108管芯30万个,发给东泰30万个。6、2011年10月27日,东**公司采购胡**向声晶机电所发采购单,要求声晶机电所发K596管芯500万个,并发给郑州蔡**200万个、十监100万个、胡**100万个、徐**100万个。7、2011年11月28日,东**公司采购胡**向声晶机电所发采购单,要求声晶机电所发K596管芯900万个,并发给郑州蔡**500万个、十监赵*150万个、徐**100万个、胡**100万个、胡**50万个。8、2011年12月2日,东**公司采购胡**(批准人蒋**)向声晶机电所发采购单,要求声晶机电所发K596管芯90万个给东泰。9、2011年12月15日,东**公司采购胡**向声晶机电所发采购单,要求声晶机电所发K1108管芯30万个给高沃思。10、2011年12月23日,东**公司采购胡**(批准人蒋**)向声晶机电所发采购单,要求声晶机电所发K596管芯900万个,并发给郑州魏**500万个(实际未发)、十监赵*300万个(实际发100万个)、徐**100万个(实际未发)。11、2011年12月23日,东**公司采购胡**(批准人蒋**)向声晶机电所发采购单,要求声晶机电所发K596管芯900万个,并发给郑州魏**500万个、十监赵*300万个(实际发200万个)、徐**100万个。12、2012年2月9日,东**公司采购沈**(批准人蒋**)向声晶机电所发采购单,要求声晶机电所发带针线路板6.2万个、单电容焊点贴片管60万个、带针贴片管30万个、双电容带针贴片管6万个,并发给魏**、赵*、冯*、张**、魏*、东泰。13、2012年2月13日,东**公司采购沈**(批准人蒋**)向声晶机电所发采购单,要求声晶机电所发K596管芯300万个给郑州魏**。14、2011年3月3日,东**公司采购沈**(批准人胡**)向声晶机电所发采购单,要求声晶机电所发K596管芯50万个给十监赵*。15、2012年3月5日,东**公司采购沈**(批准人胡**)向声晶机电所发采购单,要求声晶机电所发K596管芯200万个给郑州魏**。16、2012年3月6日,东**公司采购沈**(批准人蒋**)向声晶机电所发采购单,要求声晶机电所发K1108管芯15万个给高沃思。17、2012年3月9日,东**公司采购沈**(批准人蒋**)向声晶机电所发采购单,要求声晶机电所发K1108管芯30万个给康*。18、2012年3月12日,东**公司批准人蒋**向声晶机电所发采购单,要求声晶机电所发K596管芯100万个给十监赵*。19、2012年3月14日,东**公司采购沈**(批准人蒋**)向声晶机电所发采购单,要求声晶机电所发K596管芯50万个给十监赵*。20、2012年3月17日,东**公司采购沈**(批准人蒋**)向声晶机电所发采购单,要求声晶机电所发K1108管芯60万个给康*。21、2012年4月10日,东**公司采购沈**(批准人蒋**)向声晶机电所发采购单,要求声晶机电所发K1108管芯108万个给东泰(实际发30万个)。22、2012年4月10日,东**公司采购沈**(批准人蒋**)向声晶机电所发采购单,要求声晶机电所发K596管芯100万个给徐中华。声晶机电所收到东**公司的上述采购单后,按东**公司的要求由声晶机电所或合作人辽阳微电子,或粤晶高科通过快递公司如数将货物发给相对人,并由相对人签收记录予以证实。在一审庭审中,东**公司对声晶机电所整理后的资料,即发货、订单、签收进行核对,东**公司确认声晶机电所整理的资料,即对订单、签收单、发货的数量,经核对认为可以对应。另,东**公司已支付了货款人民币890000元(含支付给辽阳微电子的款项),尚欠2180825.77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4月28日,声晶机电所将东**公司结欠其货款1261075.77元及结欠辽**子公司货款1219750元的《晶体管发货、收货明细对账表》通过EMS邮寄与东**公司,因东**公司未予回复。2012年7月28日,声晶机电所持《晶体管发货、收货明细对账表》与东**公司对账,声晶机电所见该对账单下方有“蒋**”字样,认为双方对账完毕。声晶机电所以此对账单作为主要证据,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立案案号为(2013)相商初字第0246号。该案在审理中,蒋**否认对账单“蒋**”签名系本人所签,经司法鉴定该对账单上的签名确非蒋**所签,声晶机电所以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于2013年11月6日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由声晶机电所一审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一审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本案东**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向声晶机电所作出要约,要求声晶机电所供给其晶体管产品,声晶机电所按东**公司的要求并以自已的发货行为作出承诺,该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关于声晶机电所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作如下分述:1、关于要求东**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180825.77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核认为,①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黄桥分局向胡**、李**、柴**、蒋**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声晶机电所与东**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东**公司以发采购单的形式向声晶机电所采购晶体管产品;②声晶机电所提供的物流单(快递单)若干份,可以证明声晶机电所根据东**公司的指令将产品发往东**公司的指定地点和指定人;③声晶机电所提供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声晶机电所按东**公司的采购单发货,相对人收取了货物;④声晶机电所的合作方辽**电子开具给蒋**的发票,可以证明声晶机电所所述其将已加工好半成品(芯片)交付给辽**电子包装,辽**电子收取加工费、封装费,由东**公司直接向其支付的事实;⑤声晶机电所(含辽**子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向东**公司发出的对账单二份,该对账单显示东**公司结欠声晶机电所货款1363475.80元,欠辽**电子货款1419750元,上述对账单声晶机电所通过EMS向东**公司发送,并由东**公司签收,东**公司签收后未提出异议,此节事实,可以证明东**公司的欠款事实和欠款金额;⑥2012年7月28日,声晶机电所为证明与东**公司对账过程的真实性,对对账过程进行了现场录音。虽然2012年7月28日二份对账单上的签名经鉴定非蒋**所书写和录音不能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但有几个细节问题不能忽视。第一,声晶机电所2012年4月20日的对账单金额为1363475.80元而2012年7月28日对账单金额为1261075.77元,二份对账单相差2400.03元,在录音部分有反映声晶机电所同意扣除2400元的事实。第二,2012年7月28日声晶机电所法定代表人张**所立《承诺书》一份,同意承担产品货款折扣人民币21000元,该承诺书系当场书写。声晶机电所提供的录音资料分析,可以确认双方对账的过程。第三,辽**电子于2012年4月20日出具的对账单欠款金额为1419750元,东**公司于2012年5月5日、6月29日分二次支付了20万元,据此,辽**电子于2012年6月30日出具的对账单欠款金额为1219750元,此后,东**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3日、10月24日、11月7日、12月17日、2012年1月24日支付给辽**电子30万元。通过对以上三点细节分析,结合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28日声晶机电所与东**公司双方进行对账的事实,且对账内容与一审庭审中经双方确认的订单、送货及接收的事实相一致。⑦2012年9月10日,声晶机电所与东**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以需方书面订单中标明的地址为准;交货方式为供方直接送货或委托代运单位发货。以上约定符合声晶机电所所述的以往的交易习惯。该合同还在其它事项中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如需方企业到期无法按照本合同条款偿还货款及其合同签订前原有欠款时,需方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条款可以证明二点,第一点东**公司在订立该合同前结欠了声晶机电所的货款;第二点东**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其法定代表人蒋**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声晶机电所主张蒋**结欠其货款并提供了订单、签收单等诸多证据,蒋**虽对声晶机电所的证据有异议,但只是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并未提交具体的实物证据,原审法院审核认为,声晶机电所提供相关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在声晶机电所、蒋**分别对同一事实持不同主张且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声晶机电所所提供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蒋**一审庭审陈述的证明力,原审法院对声晶机电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对声晶机电所依约向蒋**送货3070825.77元,蒋**已支付890000元,尚欠2180825.77元未付之事实予以确认。为此,声晶机电所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要求东**公司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偿付自2012年7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声晶机电所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2年4月13日,声晶机电所于2012年4月27日向蒋**发对账单,要求蒋**于5月15日支付到期货款,现声晶机电所要求蒋**偿付自2012年7月2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有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关于要求蒋**对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核认为,声晶机电所与东**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如需方企业到期无法按照本合同条款偿还货款及其合同签订前原有欠款时,需方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蒋**明确表示对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声晶机电所要求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东**公司一审辩称与声晶机电所货款已经全部结清的意见,原审法院审核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东**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证明结欠声晶机电所的货款已经结清的事实,故东**公司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研究所货款人民币2180825.77元,同时蒋**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该款自2012年7月2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蒋**对苏州**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9647元,由苏州**有限公司、蒋**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的《采购单》既未提供原件,也未得到东**公司的承认,原审认定的22份采购单数量也有问题。本案系经济纠纷,公安机关不应介入,所以公安机关的笔录来源不合法,而且笔录中胡**没有确认哪些采购单系其签署,蒋**和沈**根本没有确认采购单。因此,本案的采购单无论真实性还是关联性均有问题,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二、声晶机电所提供的快递单、运货单和签收不能确认其实际发货的数量。三、原审确认东**公司收货的数量也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仅仅凭声晶机电所单方陈述予以认定,是错误的。四、原审对于单价未予查明,仅仅根据声晶机电所单方面的陈述是错误的。综上,本案一审仅仅凭声晶机电所单方面的证据,不顾东**公司的抗辩,导致事实查明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声晶机电所的诉请请求,诉讼费全部由对方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声晶机电所二审答辩称:一、东**公司上诉称在声晶机电所一审中未提供采购单原件与事实不符,东**公司是以传真形式下订单,声晶机电所提供的传真件就是原件。关于采购单的数量问题,原审判决第九页中有十和十一的分述,其实这两份订单是一份,收货人以及数量都是相同的,只不过声晶机电所是按照东**公司的要求分两次发货,因此,才会出现了判决书中分述22份小点。另外,东**公司对于公安机关笔录提出的异议,当时报警的实际情况,对帐单是声晶机电所在2012年的7月份拿到的,取得对帐单之后,因为蒋**与声晶机电所张**一直在协调后续继续合作分期付款,并且在9月份签署了书面的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中确认了之后的付款形式,并确认蒋**本人对之前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之后声晶机电所一直在等待蒋**付款,及后续下采购单,但是之后蒋**不仅没有付款也开始避而不见。一直拖到2013年1月份,在蒋**总是躲避的情况下,声晶机电所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而在第一次起诉的时候,仅提供了蒋**签字的对帐单,在该案开庭时蒋**本人未到庭,特别授权代理人对双方交易的事实不认可,并对对帐单签字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出来之后,声晶机电所才看清楚蒋**早已有预谋,其在当面签订对帐单之后掉包并对交易事实不认可,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诈骗,所以就报警,公安机关发现事态比较严重,所以才进行立案调查,并形成相应的笔录。因此公安介入调查并无不当,而是履行其职责。二、对于东**公司声称的对于发货数量不认可这一事实,一审时声晶机电所对每一份订单的实际发货数量进行了表格式统计,而东**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认为对于数量的清点是可以一一对应的,这一点东**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是认可的,因此一审认定的数量并无不当。三、本案中对于所欠货款具体金额,所依据的并非仅仅两张假签的对帐单,在这两份对帐单之前声晶机电所曾通过邮寄传真等形式向蒋**送达过对帐单,同时这两份对帐单形成时也就是双方在面对面的签署对帐单时声晶机电所,对对帐当天的实际情况进行了全程录音,录音里的关键内容印证了声晶机电所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比如说邮寄的对帐单中和当面签署的对账单中有2400元的差额,在两份录音中有提到差额产生的原因。因此,既然对帐单和其他证据以及两份录音相互应证,同时对帐单上的金额与实际发货数量计算的金额也相互吻合,而一审认定所欠货款的金额所依据的也并非仅是对帐单,而是对帐单和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才做出了判决书中的认定。四、关于东**公司所陈述价格未查明,价格是双方协商一致的,而且在各份对账单中也有显示,这个价格与所发数量计算出来的货款也与对账单吻合,因此原审法院在价格查证方面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所依据的证据确凿,是公正的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东**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蒋**二审答辩称:同意东**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黄桥派出所就东**公司与声晶机电所之间业务纠纷向东**公司员工胡**进行询问,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胡**陈述:“(问:你在苏州东**公司的工作职责?)大概在6、7年前,我就在苏州**限公司工作了,一开始做操作工,大概在3年前我也负责管理仓库的,公司缺人手的时候,我也要下下单采购的事情,都是蒋**让我做的。”“(问:你们公司与上**机电所研究所有无业务往来的?)上**晶是负责生产我们公司咪头里的一个配件,前几年我们公司和上**晶有业务往来的……我只是有时候蒋**关照我下单,然后我就在采购单签一下字,我就传真到上**晶的,我们公司和上**晶大概做了有一年左右时间,后来就没有义务往来的。”“(问:你把采购的程序说一下?)老板关照采购吧采购单打出来,没有采购员的时候,就由我签一下,有的时候老板蒋**在就会签一下,有的时候她不在,就空着,我把单子传真到上**晶,他们就负责生产。”“(问:你核对下这些采购单的复印件,是否有你签署的?)好的,我核对一下,如果是我签署的,我就在上面签名确认一下。我签名有两种笔迹的,有时候潦草一点,有时正规一点,反正要确认是我签名的,现在我都再签一下我名字确认一下。”“(问:还有一部分也签署你名字的采购单是谁签的?)我回忆不起来,会不会有人代签的。”“(问:还有其他采购员,比如沈**的情况?)她本来是我们公司的采购员,后来就离开公司了……”。

2013年11月13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黄桥派出所就东**公司与声晶机电所之间业务往来向东**公司法定代表人蒋**进行询问,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蒋**陈述:“(问,你们和上**晶机电所有无什么业务往来?)大概在2008年、2009年的时候有过业务往来的,那家企业的老板是张**,他们公司供给我们三极管的。当时没有签到合同的,只是我们需要三极管了,我们就下个单,传真给他们,他们就发货给我们,当时的货款都结清了。……”。

在2013年11月15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蒋**向公安机关陈述称:“(问:你今天来相城**派出所有什么事?)昨天你们找我了解我和上海声晶机电所之间的业务关系的事情,我还有一些情况要补充。”“(问:你把情况再讲一下?)我回去回忆了一下,2011年至2012年之间我们还是有一些业务往来的。大概多少量我也不记得了,现在我也没有单据和账目的。”“(问:还有什么补充?)我还有一些情况要补充,我和新乡二监狱、郑**监狱是有合作的。我记得新乡而监狱合作的具体时间段我记不清楚了。我们公司和郑**监狱2011年上半年开始合作的,合作一年就结束了。我和这两家监狱加工款都已经结算完毕。2011年至2012年我和潜山一些厂也有合作的,断断续续,但我现在没有账目提供。……”。

另查明,在声晶机电所向东**公司发送的2012年4月27日明细对账表中,载明规格型号为2SK596产品的单价是0.045元,型号为2SK1108D产品的单价为0.048元。而在辽**电子向东**公司发送的2012年4月20日应收账款明细中,根据发货时间和数量分别标明了单价:2011年7月送货数量2295万个的单价为0.04元;2011年8月送货数量为1905个的单价为0.04元;2011年9月送货数量为1900个的单价为0.0395;2011年10货数量为650个的单价为0.0395;2011年11货数量为500个的单价为0.0395;2011年12货数量为1000个的单价为0.0355。同时,在辽**电子出具的2012年4月20日对账单后,东**公司于2012年5月5日、6月29日分二次支付了20万元,据此,辽**电子于2012年6月30日出具的对账单欠款金额为1219750元,此后,东**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3日、10月24日、11月7日、12月17日、2012年1月24日支付给辽**电子30万元。

还查明,2012年9月10日,东**公司作为需方与声晶机电所作为供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本合同为供需双方购销活动的总合同;为保护双方的合法经济利益,双方代表签署本合同并确认以此为其后进行的所有购销活动的依据。合同所涉的产品3、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及具体交货时间等内容,以需方每次下达且双方确认的书面订单为准。经双方确认的书面订单,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交货期、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1、交货期:以每次经供需双方确认的书面订单中的交货时间为准。2、交货地点:以需方书面订单中标明的地址为准。3、交货方式:需方每批订货不少于100000个,供方直接送货或委托代运单位发货,运费由供方支付;……货款结算方式:结算周期:当月的26日至下月的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付款的宽限条件:1、话筒专用管的最长付款期为月结60天,即交货当月月底起算60天之内全部支付该月货款;话筒管货款的最多赊欠限额由供方按约平均发货金额的3倍左右核定。2、话筒放大器组件的最长付款期为月结30天,即交货当月底起30天之内全部支付该月货款……其他事项,本合同签订后,如需方企业到期无法按照本合同条款偿还货款及其合同签订原有欠款的,需方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落款处供方声晶机电所法定代表人张**签字确认,需方东**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签字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东**公司与声晶机电所是否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并结欠相应的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就本案而言,上诉**子公司对于反驳声晶机电所要求给付货款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而针对声晶机电所为证明其诉请成立所提供的三十组证据,亦即东**公司上诉理由中主要针对部分,本院审查后认为:

首先,关于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采购单证明力问题,声晶机电所明确东**公司是以传真件形式向其发送采购订单,其在收到订单后将半成品由辽阳微电子加工成品后再交付至东**公司指定的地点。声晶机电所陈述的以传真件形成合同交易方式,不仅与东**公司胡**及蒋**在公安部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一致,也与声晶机电所提供的物流单、快递单以及东**公司的部分收货人所作的公证证言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本案《对账单》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以上述采购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声晶机电所证明送货数量的证据,一审中声晶机电所提供了大量的快递单、货物运单以及签收单证明其已履行采购订单中的交货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在本案声晶机电所向东**公司交货的过程中,东**公司并未提出任何数量方面的异议,在本案诉讼中也未提出任何否定交货数量的证据,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声晶机电所交付的数量并无不当。另外,东**公司一审中对于声晶机电所整理的发货、订单、签收之间对应性予以了确认,现其二审中对于交货数量又提出异议,且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东**公司对收货数量的异议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东**公司结欠的货款问题,从双方交易情况来看,东**公司向声晶机电所发出的采购单中未明确具体的单价,但在声晶机电所和辽阳微电子送货完成后向东**公司出具的对账明细单均标明了货款的价款和单价,东**公司在收到明细单后陆续支付50万元的货款,无证据表明东**公司对于对方送货的单价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结合东**司的付款情况及本案全案证据,认定东**公司仍结欠的价款为2180825.7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东**公司与声晶机电所系采用传真订单方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在声晶机电所接受东**公司传真订单后,声晶机电所及辽阳微电子已根据东**公司需求和指示完成晶体管产品交付义务,但东**公司以不确认对账的方式拖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理应在支付相应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47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