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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限公司与徐州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诉被告徐州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诉称,2012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115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115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10115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20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的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瑞**司辩称,原告所诉货款属实,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货款每500方进行结算,但原告实际供货300多方,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用于马坡农贸市场工程;混凝土C30、C25、C20单价分别为295元/m?、290元/m?、285元/m?;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每500m?作为结算批次,依次类推至工程结束,如被告不按期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料,并按银行四倍收取滞纳金。至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379m?,货款共计111155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欠鑫**司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2013年元月底还3万元,余款2013年二月底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对货款结算及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法定代表人所作承诺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方式的重新约定,根据该约定,原告所诉货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应为违约金,被告抗辩其未违约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予以支持,且计算的起始时间应按照被告的付款承诺的日期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州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有限公司货款10115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2013年2月1日至2月28日以3万元为基数;2013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101155元为基数);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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