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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兴南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沃华公司)、徐州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江苏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兴南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徐州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江苏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李**,被告国基**公司、被告德**公司、被告华**司、被告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诉称,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450万元授信额度。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公司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偿还原告100万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公司出借借款100万元。上述借款由被**乐公司、华**司、董*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原告与被告**公司约定于2015年10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但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根据《授信额度协议》第十条违约事件及处理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未到期的375万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上述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及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5年11月30日,利息129127.48元,罚息12685.96元),总计4641813.44元;2、被告德**公司、华**司、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国基**公司、德**公司、华**司、董*共同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偿还本金450万元事实予以认可,对要求偿还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因该笔借款有100万元已偿还且已支付利息,对罚息、复息不认可。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请求予以认可,对第三项请求律师费及实现债务的其他债务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国基**公司、德**公司、华**司、董*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450元的事实及担保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2015年10月12日,原告(甲方)与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为本案的代理人,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9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及补充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银行交易流水、逾期还款单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查询清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与被告**公司、德**公司、华**司、董*之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主体适格,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国基**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借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国基**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50万元,利息129127.48元,罚息12685.96元(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的诉讼请求,因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德**公司、华**司、董*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国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意思表示真实,且保证时间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德**公司、华**司、董*对担保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虽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9万元,但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笔费用实际产生,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银**南路支行贷款本金450万元,利息129127.48元,罚息12685.96元(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及自2015年12月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徐州德**有限公司、江苏华**有限公司、董*对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银**兴南路支行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967.5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徐州德**有限公司、江苏华**有限公司、董*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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