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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青年路支行与徐州飞**限公司、江苏省**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青年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青年路支行)与被告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公司)、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司)、江苏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高*、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永**公司于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5)徐商辖初字第00028号民事裁定,驳回永**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行青年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方方,飞**公司、迈**司、高*、张*的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诉讼,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路支行诉称:2013年11月7日,飞**公司与中国**路支行签订授信额度为10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协议。2014年6月6日,中国**路支行与飞**公司签订融易达业务授信额度使用协议书,约定借款1500万元,中国**路支行按约支付了借款,该借款由迈**司、永**公司、高*、张*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不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飞**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2、迈**司、永**公司、高*、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飞**公司、迈**司、高*、张*共同答辩称:涉案借款发生之时,迈**司已将合法债权转让给中国**路支行,目前中国**路支行仍享有该笔债权,因此中国**路支行不应当再起诉飞**公司要求归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中国**路支行的起诉。

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飞**公司(甲方)与中国**路支行(乙方)签订编号为150275964E13110601的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人民币10000万元授信额度,其中包括融易达(卖方)5000万元。在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甲方处加盖了飞**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高*印章。

同日,迈**司、永**公司、高*与张*分别与中国**路支行签订编号为150275964B13110603、150275964B13110602、150275964B131106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为150275964E13110601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单项协议,债权发生期间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基于主债权所产生的本金、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产生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6月6日,中国银**迈**司签订编号为150275964R14060501融易达业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迈**司以信用销售的方式向飞**公司出售钢结构,中国**路支行基于与飞**公司之间的授信额度协议,占用飞**公司的授信额度,向迈**司提供额度为1500万元的的融资款。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150275964S14050701融易达业务融资申请书一份,约定:融资金额为1500万元,融资期限为应收账户到期日(2014年12月1日),年利率为6.16%,融资逾期后在原利率水平上加收4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飞**公司向中国**路支行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确认:迈**司已经按照融易达业务合同的约定向飞**公司交付货物的行为。

2014年6月12日,中国**路支行向迈**司发放融资款1500万元,融资期限届满后,飞**公司未还款,截至2015年11月1日,飞**公司尚欠本金1500万元,利息1650511.94元。

上述事实有授信额度协议、融易达业务合同、融易达业务融资申请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商业发票、贷记通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飞**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中国**路支行与飞**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中国银**迈**司签订的融易达业务合同以及依申请发放应收账款融资款均是在授信额度协议的框架下进行的。中国**路支行、飞**公司、迈**司均明知:中国**路支行向迈**司发放融资款实际是占用飞**公司的授信额度,发放融资款行为是建立在对飞**公司资信能力的信任基础之上的,且最终承担责任方亦是飞**公司,故本案所涉融资款的发放应视为飞**公司向中国**路支行的金融借款行为,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中国**路支行要求飞**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各保证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路支行与迈**司、永**公司、高*、张*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约履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上述规定,中国**路支行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各保证人主张债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以上各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之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飞**公司追偿。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徐州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银**青年路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11月1日的利息为1650511.94元;自2015年11月2日起以1500万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逾期罚息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

二、江苏省**份有限公司、江苏永**限公司、高*、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州飞**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800元,由各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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