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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青年路支行与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州青年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路支行)与被告杨**、张**、第三人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张**、杨**、第三人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会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材料,并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杨**、第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路支行诉称:2013年6月20日,中**路支行与江苏**限公司(被告杨**、张**为企业实际控制人,以下简称诚**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路支行向诚**公司提供2000万元授信额度,后中**路支行按约出借贷款20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8日,杨**、张**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停产,不履行还款责任。杨**、张**亦不履行担保责任。为恶意逃避巨额债务,杨**、张**于2013年11月18日与第三人张**签订《赠与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乙1号院3号楼三单元105房产无偿赠与其孙女张**。杨**、张**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中**路支行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杨**、张**与张**之间赠与房产的行为;2、确认赠与的房产为杨**、张**所有;3、杨**、张**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张**、第三人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中**路支行与诚**公司签订编号为318590391E13053101的《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中**路支行同意向诚**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20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具体种类及金额为贸易融资额度2000万元,其中国内商业发票贴现2000万元。在该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诚**公司可以在不超过协议约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按照循环使用方式使用国内商业发票贴现额度2000万元。担保方式包括: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公司)、铜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国钢铁公司)、张**夫妇、张*夫妇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杨洪珍名下湖北路滨湖花园一期1#-2-1201室、泰**润山庄31#-01室两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若诚**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对中**路支行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事件,中**路支行有权全部、部分调减、中止或终止对诚**公司的授信额度;有权要求诚**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中**路支行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有权行使担保物权;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13年6月20日,中**路支行分别与张**及其配偶杨**签订编号为318590391B130531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为保证中**路支行和诚**公司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318590391E13053101的《授信额度协议》的最高额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协议(统称“主合同”)的履行,张**、杨**自愿为诚**公司提供本金金额为2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5月27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还款,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

2013年6月20日,张**、杨**向中**路支行出具《确认书》,主要内容为:中**路支行已经就《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放弃抗辩的条款向张**、杨**明确提示,张**、杨**对该条款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

2013年7月16日,中**路支行与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D0727213000259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属于中**路支行与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18590391E13053101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2、中**路支行向诚**公司提供2000万元贴现金额,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1月8日,额度使用期限内年利率为5.88%,贴现融资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逾期偿还融资款项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息;罚息利率按基础利率水平加收40%确定;结息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日计息,按实际融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日利率u003d年利率/360,利息计算公式:利息u003d本金x实际天数x日利率;3、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具体担保约定见相关担保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均由融资申请人承担。

2013年7月17日,中**路支行按照《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的约定,向诚**公司发放融资款2000万元。

2013年11月18日,北京**证处作出(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第36974号公证书,公证内容:申请人田**(女,1980年4月2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219800428182X)是张**(女,2009年8月1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200908193729)的母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田**是其未成年子女张**的法定监护人之一。

同日,在北京**证处的公证下赠与人张**、杨*珍、受赠人张**及其法定监护人田**签订《赠与合同》,主要内容为:赠与人张**、杨*珍系夫妻f受赠人张**是赠与人张**、杨*珍的孙女。赠与人杨*珍名下的房产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乙1号院3号楼三单元105(房屋所有权证编号:X京房权证海私字第013626号)。该房产系张**与杨*珍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赠与人与受赠人的法定监护人经协商,达成赠与合同如下:一、赠与人张**与杨*珍自愿将上述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乙1号院3号楼三单元105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X京房权证海私字第013626号)无偿赠与给受赠人张**个人所有。二、受赠人张**接受上述赠与。三、房产所有权转移时间,以赠与人与受赠人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为准。

2013年12月2日,田**领取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海字第395756号、持证人为张**的房屋所有权证。

2014年1月8日还款期限届满,融资申请人诚实商贸公司没有按照《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的约定偿还本息,担保**铁公司、利**公司、张**、杨**、张*、田**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2月8日,中行**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徐*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江**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州青年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3年7月4日的利息为140.42843万元;自2014年7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江**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州青年路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三、如被告江**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中国**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有权以编号为徐*他证泉山字第165167号、16516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2000万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徐**限公司、铜山**有限公司、张**、杨**、张*、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限公司、铜山**有限公司、张**、杨**、张*、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710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国**州青年路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江**限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本案审理过程中,(2014)徐*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银行对账单》、《贷记通知》、《赠与合同》、《委托书》、(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第36970号、第36974号公证书、《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证凭证》、(2014)徐*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杨**与中**路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主债务人诚实商贸公司提供本金金额为20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后不足六个月,在明知负有大额债务的担保责任且担保责任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将登记在杨**名下、属于张**、杨**夫妻共有的涉案房屋无偿赠与并转移登记为其孙女张**所有。即债权人中**路支行已举证证明债务人张**、杨**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而债务人张**、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未对债权人中**路支行造成损害。在此情况下,可以认定债务人张**、杨**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债权人中**路支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上述行为。已生效的(2014)徐*初字第00047号民事判决确认,中**路支行对张**、杨**享有的担保债权达2170佘万元,且至本院审理终结时,尚未得到履行。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房屋的价值超出上述债权金额,中**路支行要求撤销张**、杨**向其孙女无偿赠与房屋行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债权人中**路支行行使撤销权引发的纠纷,至于中**路支行要求确认所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予理涉。

被告张**、杨洪珍、第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干四条《步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张**、杨**将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乙1号院3号楼三单元105房屋赠与给第三人张**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青年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8100元,由被告张**、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400024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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