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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州相城支行与徐**、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州相城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与被告徐**、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无法送达,需要公告,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余**主审、人民陪审员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支行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陈*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支行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徐**、陈*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徐**、陈*向原告借款77万元,借期30年,分360期每月归还本息,被告徐**、陈*提供了房屋抵押担保,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徐**、陈*多次逾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徐**、陈*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利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徐**、陈*立即归还借款733638.25元,支付利息40820.71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之后按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4482元,如逾期履行,则变、拍卖抵押物,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徐**、陈*立即归还借款733638.25元、利息40820.71元(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并承担以本金733638.2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徐**、陈*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4482元;3、如被告徐**、陈*逾期履行,原告有权对被告徐**、陈*抵押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春申湖中路221号602室的房屋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陈*均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工**支行与被告徐**、陈*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商住]字[苏州分]行[相城]支行(2012)年[二手贷000533)号)一份,共同借款人及抵押人为徐**、陈*,贷款人为工**支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人民币77万元,房屋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春申湖中路221号602室,建筑面积157.82平方米;贷款期限为3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四条利率约定,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u003d年利率/12,日利率u003d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合同第六条还款约定,借款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的方式还款;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合同第九条罚息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率按本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合同第十三条补充条款约定,抵押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42年10月30日。合同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到解除合同。合同第十五条共同借款约定,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合同第十七条费用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合同第十八条抵押物约定,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春申湖中路221号602室,抵押物价值110万元;对抵押价值的约定,不作为贷款人处分该抵押物时的估价依据,不对贷款人行使抵押权构成任何限制。合同第十九条抵押担保范围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第二十一条抵押物的处分约定,发生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借款优先受偿或按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该合同分别由原告工**支行、被告徐**、陈*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2012年10月30日当天,原告工**支行向被告徐**发放贷款77万元整,并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人徐**,贷款期限为360月,贷款年利率为5.895%,正常利率浮动比率为-10%,贷款发放日为2012年10月30日,贷款到期日为2042年10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还款周期为按月还本金,按月还利息。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徐**、陈**2014年4月30日连续多月未按期归还,原告遂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徐**、陈**有借款本金733638.25元及利息40820.71元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2012年11月7日,苏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编号为苏房他证相城字第3005472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工行相城支行,房屋所有人为徐**、陈*,房屋坐落于相城区元和街道春申湖中路221号602室,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77万元。

再查明,原告工**支行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448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工**支行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利息清单、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律师聘用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工**支行与被告徐**、陈*之间建立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系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其一,原告工**支行已按约向被告徐**、陈*发放贷款77万元,被告徐**、陈*连续多期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未归还部分的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二,原告要求被告徐**、陈*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44482元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其三,原告工**支行要求对被告徐**、陈*提供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春申湖中路221号602室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协议折价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徐**、陈*立即偿还未归还的贷款本金733638.25元及利息40820.71元(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1日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733638.2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徐**、陈*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4482元以及有权就被告徐**、陈*提供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协议折价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徐**、陈*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陈**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借款本金733638.25元、利息40820.71元(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774458.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同时,被告徐**、陈*还应承担以本金733638.2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下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被告徐**、陈**赔偿原告中国工商**州相城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44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内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徐**、陈*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州相城支行对上述债权有以被告徐**、陈*提供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春申湖中路221号602室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7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206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12669元,由被告徐**、陈*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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