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与被告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度公司)、江苏竑**限公司(以下简称竑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度公司)、江苏竑**限公司(以下简称竑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5日、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撤回了对王**的起诉。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竑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展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参加了2014年9月5日的庭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5年1月22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展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展度公司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等物品用于张集镇旭日花园的建设。竑成公司、王**作为担保人对租金及丢失物品进行担保。合同中双方约定租金付款方式、违约金及争议的解决。原告如约履行合同,而被告仅支付5万元租金,且有部分租赁物没有返还。现依法诉至法院,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展度公司支付租金112867元、丢失赔偿23833元、违约金3386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80560元;被告竑成公司对以上费用在第一被告无法支付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展度公司辩称:租赁事实是存在的,对原告诉请的租金数额、丢失赔偿的数额、律师费也没有异议,但对违约金有异议。

被告竑成公司辩称:对律师费持有异议,违约赔偿金过高;为展度公司提供担保不是竑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且项目部本身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担保应属无效;竑成公司不应对担保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结合案情,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要求被告展度公司支付租金112867元、丢失赔偿款23833元,违约金33860元、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告竑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或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徐州市云龙区群升钢模租赁站业主。2013年3月24日,原告与展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租方展度公司向出租方徐州市云龙区群升钢模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用于张集镇旭日花园4#至10#工地,租金为每天钢管每米0.008元、扣件每只0.007元、顶丝每根0.02元,丢失按市场价赔偿;付款方式四层起付租金的70%,待封顶付租金的70%,工程完工二个月内付清全部租金;承租方交纳一万元定金;租赁物退还时出租方收取一次性清理费、损坏部分的修理费和丢失赔偿费;承租方委托涂泽绪提货、验收、送货、签单;承租方如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应以欠款总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出租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可诉至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出差费由承租方承担。该合同出租方盖有徐州市云龙区群升钢模租赁站的印章并有张**签名,承租方盖有展度公司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邹**签名,担保人一栏盖有“江苏竑**限公司徐州旭日花园项目部专用章”并有王**签名。

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展**司陆续出租钢管、扣件、顶丝、套管等物品;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5月27日,展**司陆续向原告返还租赁物钢管、扣件、顶丝、套管等。原告出具的调出单及验收单上均有涂泽绪在承租方一栏签字认可(2014年5月27日验收单上由王**签字)。2014年5月31日,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载明: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27日,展**司张集旭日花园4#、5#楼钢管租金99716元、扣件租金51646元、顶丝租金8843元、套管租金2662元,租金合计162867元,已付50000元,尚欠租金112867元;少扣件螺丝603个计362元,少顶丝母底板255个、修配及赔偿1020元,欠钢管765.4米计11481元,欠扣件2068只计10340元,欠顶丝25根计300元,欠套管55个计330元,合计丢失赔偿23833元;违约金按112867元的30%计算为33860元。展**司的法定代表人邹茂训于2014年6月29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名认可,但划去了结算单中关于违约金的记载内容。

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江苏**事务所指派王*律师为本案第一审代理人,原告应缴纳代理费10000元。江苏**事务所于2014年9月3日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9999元。

庭审中,被告展度公司陈述,本案张集镇旭日花园工程4#、5#楼脚手架工程系其承包,该工程系竑成公司总承包,竑成公司转包给重庆市的开县诚**责任公司,再由开县诚**责任公司将脚手架工程部分分包给展度公司;第一次付款5万元是由竑**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剩余款项有书面证明委托竑成公司支付,违约是竑成公司造成的,展度公司不承担违约金。展度公司提供了其与开县诚**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展度公司承包张**花园4#-15#楼的脚手架钢管扣件及搭拆等工程。和原告签订合同时,原告要求总包方盖章,所以竑成公司盖了章,等于起了担保作用,并且前期租金5万元也是竑成公司支付,剩余的款项也有书面证明委托竑成公司直接交给原告的,所以违约、滞纳等是竑成公司造成的,其公司不承担违约金。

被告竑*公司承认张集旭日花园系其中标承建,但对本案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其项目部印章提出异议,并以项目部没有担保资格、未经公司授权为由,主张担保无效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询问其公司仅称该项目部无项目部印章,却未就该项目部对外使用何种印章作出答复。

本院认为:

一、原告张**与被告展度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张**已按约履行租赁物交付义务,而展度公司未完全履行租金支付、返还租赁物等义务,已属违约,故展度公司应继续支付租金并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展度公司支付租金112867元、丢失赔偿款23833元、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经对账确认了尚欠租金及丢失赔偿款的数额,展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庭认可了上述租金、丢失赔偿款及律师费的数额,而原告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展度公司支付违约金338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而以欠款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属约定过高,本院根据被告拖欠租金的数额、时间、丢失租赁物的价值等因素进行考量后,酌情调整违约金为:以拖欠租金及丢失赔偿款的总额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展度公司提出“第一次付款5万元是由竑**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剩余款项有书面证明委托竑成公司支付,违约是竑成公司造成的,展度公司不承担违约金”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该约定存在,其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

二、本案旭日花园涉案工程系竑**司承建,江苏竑**限公司徐州旭日花园项目部亦系竑**司设立的临时机构,并未在工商部门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亦未在其所属的法人竑**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被登记为分支机构,仅应视为竑**司的职能部门。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故竑**司旭日花园项目部以自己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和竑**司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竑成公**园项目部在明知没有得到法人同意并出具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仍然为展度公司提供担保,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对此徐州旭日花园项目部应承担主要过错,相应赔偿责任应由竑成公司承担。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亦未履行一般审慎义务,对于竑成公**园项目部能否作为保证人不作深入了解,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亦有过错。综上,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竑成公司应对展度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竑成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展度公司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上海展**限公司给付原告张**租金112867元、丢失赔偿款23833元、律师费10000元及违约金(以1367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4年5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但不超过33860元);

二、江苏竑**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中展度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原告负担430元、被告展度公司负担3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为:建行**安支行,账号为:32×××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