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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州**市管理局与被告徐**有限公司、徐州诚**有限公司、徐州大**限公司、江苏金**有限公司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市管理局(以下简称云**管局)与被告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朔业公司)、徐州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公司)、徐州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江苏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公司和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大**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管局诉称,原告当初在徐州市××巷有公厕两座,金**公司因开发房产“齐鲁商办楼”(现汉御花园部)需要,将原告所有的两处公厕拆除。为此,原告(乙方)与金**公司(甲方)于2003年7月1日签订公厕拆建理赔协议,协议约定:(1)拆一赔一;(2)拆一建一,最终在“齐鲁商办楼”(现汉御花园部)按照规划定点图规划位置新建一处公厕交给原告。现“齐鲁商办楼”(现汉御花园部)已建成数年,原告多次要求金**公司按照协议安置,但公厕至今未建。金**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同时违反了拆迁政策之规定。2009年,金**公司与宁波康**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因债权债务纠纷在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院)涉诉,后该院作出(2009)甬*民初字第2303号民事判决书。后在该院执行拍卖中“齐鲁商办楼”(现汉御花园部)部分房产被朔**司、诚**公司竞得,但依据(2009)甬*执民字第3461-2号执行裁定书的拍卖特别约定:朔**司、诚**公司共同承担金**公司在其汉御花园项目遗留问题包括其应当承担的义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现今,汉御花园商办楼B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已过户至朔**司、诚**公司名下,但上述四被告并没有履行其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四被告继续履行2003年7月1日签订的公厕拆建理赔协议,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朔业公司、诚**公司共同辩称,二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的公厕拆建理赔协议书,其不是该协议的主体,原告将二被告列为本案被告明显不适格。二被告在北**院经拍卖取得了徐州**汉御花园的部分房产,该房产的取得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二被告与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承继关系。对于涉案纠纷,也不能因二被告取得房产而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请是没有依据的,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请。

被告大**司辩称,对于原告与金**公司因汉御花园开发项目拆迁,双方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这个事实不持异议。但是,汉御花园开发项目系金**公司借用大**司名义进行开发,大**司既不出资也不参与项目的运作管理。金**公司在经营期间因与康**司借贷纠纷一案被北**院依法查封汉御花园项目共计14558平方米的房产,实际涉案欠额仅为800余万元。北**院以有利于拍卖成交为由将超额查封的房屋整体委托拍卖,朔**司、诚**公司以总价7600万元竞得拍卖的房屋。在拍卖前,北**院以情况说明的形式承诺拍卖所得价款除用于支付执行案款及执行费用外,余款在一个月内汇入大**司用于解决金**公司汉御花园项目相关的税费及解决遗留问题。但北**院并未按该说明将余款付给大**司,导致大**司没有可供解决汉御花园项目相关税费及遗留债务问题的资金来源。北**院为防止朔**司、诚**公司不按期将竞买款足额支付,同时查封了该二公司竞得的房产,要求其出资对汉御花园项目处理遗留税务及其他债务。后朔**司、诚**公司按照北**院的要求已经对遗留的债务问题做了清偿处理,并对其他汉御花园项目的债权人的相关债务通过北**院进行债权申报,进行了实际处理。本案公厕理赔问题是目前发现的唯一的遗留问题。2014年7月17日北**院向大**司发出通知,以相关人在长达两年十个月的时间里未以有关规定启动解决程序为由认为可视为无事实存在或弃权,并解除了对朔**司、诚**公司竞买的汉御花园商业楼相关房屋的查封。朔**司、诚**公司通过北**院竞买汉御花园的房产后除了交付部分拍卖款之外,余款由其作出书面的保证用于处理汉御花园项目的税费及债务遗留问题,其是基于已经生效的相关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应负的法定责任。因此,朔**司、诚**公司的答辩意见是不能成立的。大**司不应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大**司的诉请。

被告金**公司辩称,即使原告与金**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但由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涉案地块建筑物设计的时候并未设计厕所。因此,金**公司无法履行协议,且从2003年至2014年长达十年的期间,原告并未向金**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也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重要原因,应视为原告对合同权利的放弃,因此,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齐鲁商办楼”(现汉御花园部)系名为大**司(即原徐州市云**置服务公司)开发建设,实为金**公司开发建设。

因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机构改革需要,原徐州市**生管理处(以下简称云龙环卫处)的部分职能(包括公厕的管理)划归为新成立的云**管局。

原云**卫处在徐州市××巷有公厕两座,金**公司因开发房产“齐鲁商办楼”(现汉御花园部),需要将原云**卫处管理的两处公厕拆除。2003年7月1日,原云**卫处(乙方)与金**公司(甲方)汉御花园项目经理部签订公厕拆建理赔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在齐鲁商办楼建设工程拆迁范围内有二座公厕;2、经双方协商,拆一建一,拆一理赔费为12万元,费用到账后,方可拆除齐鲁北巷公厕一座;新建一座公厕,待竣工验收交付乙方使用后,方可拆除齐鲁南巷公厕一座;3、新建公厕的产权归乙方所有……。

2002年7月29日,徐州市规划局审批的“齐鲁商办楼”(现汉御花园部)规划定点图中含有公厕,但在2004年9月9日经该局审批的定点图中无公厕的规划。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齐鲁南巷公厕重新建设所需费用进行鉴定,但因其提供的鉴定材料未达到鉴定所需的最低要求,鉴定机构出具终止鉴定函,终止了鉴定程序,退回本院。

另查明,涉案房屋因金广厦公司与案外人存在债务纠纷被北**院委托拍卖,该院出具的(2010)甬*执民字第3461-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9)甬*民初字第23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9月28日依托宁波**限公司和宁波之江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江苏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徐州市中山南路汉御花园商业楼B区地号为02-06-19-0006的土地及面积为14558平方米的地上建筑物,2011年10月28日,共同竞买人徐州诚**有限公司、徐州朔**限公司以7600万元的最高价竞得。根据拍卖的特别约定,汉御花园项目(包括上述拍卖的房地产)若原有规定应缴纳或已拖欠的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水费、电费、土地费、工程款、消防费超规划建设费等一切费用及徐州**限公司、江苏金**有限公司为解决汉御花园项目遗留问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共同买受人承担和支付。2011年9月30日,宁波**限公司和宁波之江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特别说明一份,说明第六条载明:拍卖成交后,所产生的预见和不可预见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标的物若原有规定应缴纳的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水费、电费等)拖欠,均由买受人承担和支付。2011年10月28日,宁波**限公司和宁波之江拍卖有限公司出具补充说明一份:应宁波市**院执行局要求,现将《特别说明》第六条“拍卖成交后,所产生的预见和不可预见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标的物若原有规定应缴纳的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水费、电费等)拖欠,均由买受人承担和支付”改为“拍卖成交后,所产生的预见和不可预见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汉御花园项目(包括本标的物)若原有规定应缴纳或已拖欠的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水费、电费、土地费、工程款、消防款、人防款、超规划建设费等一切费用及徐州**限公司、江苏金**有限公司为解决汉御花园项目遗留问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共同买受人承担和支付(即徐州**限公司、江苏金**有限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费用)”。朔业公司、诚**公司的共同委托竞买人李**在该补充说明的“竞买人确认签字”一栏签字。

金**公司按照将齐鲁南巷公厕拆除,但该公厕至今未建,原告和协议义务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规划位置以便于义务人建设公厕。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公厕拆建理赔协议、规划定点图、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政府文件、公告、(2013)云民初字第0858号民事判决书、(2010)甬*执民字第3461-2号执行裁定书、通知及情况说明、终止鉴定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其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一方当事人无法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合同的相对应的权利并可以要求对方承担履行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义务人继续履行协议,即“新建一座公厕”,但因规划设计变更,被拆迁公厕所在地已无可供建设的规划定点地,且原告和义务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规划定点地,致使义务人无法按照协议履行新建公厕义务,故原告要求义务人履行协议义务暂不具有现实可能性,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州**市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江**团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江**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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