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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诉被告黄梅**限公司、被告江**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诉被告黄***限公司、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伏**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主审,审判员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黄***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孔*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黄***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给予两个月的调解期限,本院予以准许,但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诉称:扬州托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后该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其专利号为200630082214.4(下称涉案专利),授权公开日为2007年2月14日。托**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将上述专利转让给原告孔*,并依法办理了著录项目变更。原告为上述专利合法的专利权人。后原告发现在湖北省黄梅县迎宾大道晋梅大道路口至高速口道路两侧所安装的路灯跟原告的专利极为相似,初步证据显示目前黄梅县的道路建设由黄梅**限公司、伏**公司负责,经清点发现各路段有路灯260盏,但原告并没有许可伏**公司制造、销售,原告认为伏**公司已经构成对原告拥有的上述专利的侵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伏**公司:1、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伏*照明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权利对其获得专利权之前的行为主张权利;2、本案超过诉讼时效;3、涉案产品并非我公司生产销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铭牌不是我公司制作,系假冒。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5)宁钟证内字第305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专利权;

证据2、专利权登记簿副本,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专利权;

证据3、律师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4、(2015)扬邮证经内字第585号公证书、(2015)扬邮证经内字第58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产品的销售价格为940元一套;

证据5、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拟证明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对原告孔*提交的证据,被告伏*照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行为;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公证书记载的合同是原告单方行为,不能证明原告长期销售其产品的真实价格;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黄梅**限公司参加了庭审,并提交一组证据:湖北电力系统物资购销合同及入货单、发票、信函,拟证明安装的涉案路灯是由被告**公司提供的。

对黄梅**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质证意见为:原告孔*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伏**公司认为证据中合同主体为黄**电公司,而非黄梅**限公司,且合同并未注明路灯样式,因此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伏**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后,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路灯安装现场勘验,原告孔*代理人杨*、黄梅**限公司法务徐**参加勘验,被告伏**公司经通知后,提出由法院勘验后对勘验笔录发表质证意见,而未参加勘验。经现场勘验,黄梅县迎宾大道晋梅大道路口至高速口道路两侧对称安装130杆灯杆,每灯杆均安装两灯头,灯标铭牌上标注有“扬州市**有限公司”,现场情况及路灯样式与原告孔*律师调查笔录中图片一致。原告孔*代理人杨*、黄梅**限公司员工徐**在勘验笔录上签字认可;被告伏**公司对勘验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铭牌可能为假,且路灯为组装产品,灯标的铭牌并不表明灯具和灯标是同一家所供应。

本院查明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4、5,原件经本院查证属实,证明对象与本案有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原告单方出具,但经核实内容真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黄梅**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经本院查证属实,就被告对证据来源的质疑,经本院核实,涉案路灯工程原由黄**电公司下设的公司负责,后该公司的相关职能转由黄**电公司和黄梅**限公司吸收,其中,涉及国家电网工程由前者接收,涉及黄梅县县内工程由后者接收,涉案路灯工程因属县内工程,而由黄梅**限公司接收,相关合同原件也由该公司保管,综上,本院对黄梅**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专利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专利号为ZL200630082214.4,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3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14日,原始专利权人为托**公司,年费缴纳至2016年3月27日。2007年5月9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的名称发生变更,变更为江苏**限公司(简称托**公司);2014年7月24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发生转移,权利人变更为本案原告孔*。

2014年7月1日,原告孔*(甲方)与托**公司(乙方)签订了《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约定乙方将涉案专利转让给甲方。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专利权转让登记手续完成后,甲方即获得本合同项下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并且受让该专利权项下所有权利,包括针对该专利权自授权公告之日起的侵权行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的权利。对于转让之前的侵权行为,乙方有权以甲方、乙方或者甲乙双方共同的名义主张赔偿责任的权利”。

被告伏**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14日,原企业名称为扬州市**有限公司,2013年7月29日经扬州市**管理局登记变更为现名称,其注册资本508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灯具、灯杆、高杆灯、照明器材的制造、加工、销售等。

2008年12月31日,黄**电公司(乙方)作为需方,与被告伏**公司(甲方,合同名称为扬州市**有限公司)签订《湖北省电力系统物资购销合同》,合同上加盖有“扬州市**有限公司”公章。该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双挑灯,生产厂家为扬州伏特,计量单位为盏,数量154,单价5198,总金额800492(大写为捌拾万零肆佰玫拾贰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安装验收合格后付90%货款、余下10%货款作质保金在产品投运一年后付。合同同时标明为“迎宾大道等路灯工程材料”。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律师调查笔录所附照片中记载的路灯灯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比对。原告孔*认为,涉案专利视觉效果主要体现为主视图,也是正常使用状态下的,从主视图看看,路灯呈舌形,后部有剪刀状分叉,上端延伸到路灯中部,从仰视图看,路灯是椭圆形开口设计,经比对,涉案路灯也是舌状,表面也有剪刀状分界,下端也是延伸到路灯前端,路灯尾部设计也有向下的小三角形凸起,两者应构成相似侵权。被告伏**公司认为图片中涉案为花骨朵状,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查明,在湖北省黄梅县迎宾大道晋梅大道路口至高速口道路两侧所安装的被控侵权路灯共计260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孔*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3、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4、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5、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孔*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就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24日,涉案专利发生了专利权转移,权利人变更为本案原告孔*。依原告与涉案专利的原权利人托*照明公司《技术转让(专利权)合同》第五条之约定,对于专利授权公告日后至专利权转移前的侵权行为,原告亦有权提起诉讼。被告伏**公司主张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专利权转移前,原告无权提起诉讼,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孔*主张其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2014年9月18日,即律师调查笔录记载时间,而被告伏*照明公司既未举证推翻原告的主张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或涉案专利原权利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再结合原告孔*自2014年7月24日才受让获得涉案专利的专利权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伏*照明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因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能力,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为相同产品,均为路灯灯具。从整体上观察,两者的外观设计仅有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难以产生影响,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明显差异,应当认定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该公司生产、销售,证据中显示的铭牌也非其制作。本院认为,除铭牌外,本案中的《湖北省电力系统物资购销合同》、入货单、发票、信函等证据也可相互印证,指向了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公司生产、销售。被告**公司虽不认可相关证据,但未提供证据,也未对“扬州市**有限公司”公章的真伪提出比对或鉴定。本院对被告**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行为构成侵权,因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3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涉案专利已经经过十年保护期,不应再判决停止侵权,但被告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涉案专利的类型、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交易价格及可能的利润、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孔*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伏**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

二、驳回原告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江**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孔*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江**有限公司应将该款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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