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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诉被告南京起**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司的委托代理人芈永梅、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起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合作伙伴,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行车起重机控制箱、葫芦控制箱等产品,未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9日进行对账,起重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7月31日已开票未付款及借款的总金额为2213893.6(包含借款750000元),扣除欧**司向起重公司供货的金额45060元,余额为2168833.6元未支付。另起重公司尚未开票货款金额为368780元未支付。现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787613.6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起重公司未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佩公司与被告起重公司系多年合作伙伴关系,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行车起重机控制箱、葫芦控制箱等产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并采用滚动方式进行付款。2012年1月,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75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因被告未偿付货款及借款,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付的货款及借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欧**司与被告起重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对截至2015年7月31日欠付货款进行对账,起重公司确认了已开票未付款的货款金额为1463893.6元,未开票的货款金额为368780元,扣除欧**司欠起重公司的货款45060元,合计尚欠货款1787613.6元未支付,另有借款7500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由增值税发票、送货单、三栏明细账、说明、收款收据、银行本票(复印件)、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欧**司与被告起重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借款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亦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根据被告起重公司确认的对账明细、说明及原告欧**司自愿扣除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7613.6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75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起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欧**有限公司货款1787613.6元。

二、被告南京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欧**有限公司借款7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7101元,由被告起重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欧**司垫付,被告起重公司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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