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南京**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服公司)、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原审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服公司、苏**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芈永梅、杨*,被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尤金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舜**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司一审诉称:自2012年1月5日起,中**司向西**司供应各种型号、规格的布料,每次送货的具体产品名称及规格、数量、单价在送货单及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均有记载。截止2013年6月20日,中**司累计送货总金额为2572309.65元,中**司开具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苏**司做进项税抵扣,且已实际抵扣。苏**司给付部分货款,余款1312459.26元经中**司多次催要,西**司无理拒付。舜**司投资西**司,西**司又投资苏**司,西**司和苏**司是一个法人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西**司和苏**司应该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日编制财务会计审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即舜**司和西**司及苏**司应当举证证明三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如不能证明西**司和苏**司、舜**司财产独立,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西**司给付布料货款1312459.26元及利息(自起诉次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苏**司、舜**司对西**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该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西服公司一审辩称:中南**服公司拖欠货款及相应利息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并非中**司所称西服公司拖欠货款,而是西服公司和中**司在2012年履行买卖合同期间,因中**司交付了不符合约定的原料,造成西服公司相应的损失,当时经双方协商,约定以中**司后续提供口袋布的方式补偿西服公司损失。至提起本案诉讼之时,中**司仍未全部承担相应的损失。由于中**司向西服公司提供服装原料,西服公司加工成衣后出口,因中**司提供的口袋布原料不符合欧盟质量标准,成衣被国外客户销毁,西服公司蒙受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中**司的诉讼请求。

苏星公**服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认为:苏**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财务独立,故在本案中不应当对西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舜天公**服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认为:舜**司是2001年在国内主板上市的国有上市公司,每年均有会计师事务所制定年度报告,并对外公开披露。西服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每年也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制作审计报告。本案中,舜**司与西服公司互相财务独立,舜**司不应对西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中**司对舜**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的一审查明事实中的笔误,经调整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3月30日,中**司与西服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中**司向西服公司提供T/C袋布,中**司根据西服公司的通知交货数量分批交货。在合同备注栏有“所供产品必须符合国家环保要求和欧盟环保要求”约定。交货方式为供方送货至需方指定场所。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是:“供方需按辅料检验规程(型号/规格/颜色)要求供货,如需方有特殊要求以传真为准”。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供方持有《辅料检验规程》及《GB1840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SN/T1649进出口纺织品安全项目检验规范》等安、卫、环标准,如发生质量问题供方全额赔偿”。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约定为“交货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款”。合同对供货产品的单价进行了详细约定。

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中**司根据西服公司的通知,向西服公司送货58个批次,累计送货金额为2572309.65元。中**司的58份送货通知单,由西服公司工作人员或西服公司指定收货人签收。在中**司送货通知单中,有“生产前每种布料必须先作实验,以确保最佳效果,对已制成成衣后发生的质量问题不作赔偿。收货后7天内提出质量异议”的格式文字内容。中**司的58份送货单中,收货单位栏分别有手写的“舜德服装”、“舜德”、“南京舜德制衣厂”、“南京舜德”、“南京舜德服饰”字样。其中编号为0009704号送货单,送货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收货单位是“舜德服饰”,签收人是李*,对应2012年3月8日中**司向舜**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03750526;编号为0011669号送货单,送货日期为2012年7月28日,收货单位是“南京舜德制衣”,签收人是李*,对应2012年8月3日中**司向苏**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09244597。中**司58份送货单中,收货单位记载为西服公司的送货单,收货单位签收人栏既有西服公司工作人员王**签收,也有部分王**与李*共同签收,还有部分为李*签收。在58份送货单中,载明收货单位为“舜德服装”、“舜德”、“南京舜德制衣厂”、“南京舜德”、“南京舜德服饰”的送货单有9份,分别是:送货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编号为0009704;送货日期为2012年7月28日,编号为0011669;送货日期为2012年12月11日,编号为0003306;送货日期为2012年12月11日,编号为0004926;送货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无编号;送货日期为2013年5月6日,编号为0010948;送货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编号为0011102;送货日期为2013年6月7日,编号为0011153;送货日期为2013年6月7日,编号为0004005。

在中**司向西服公司送货期间,苏**司作为购货单位收到中**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西服公司作为购货单位收到中**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德公司)作为购货单位收到中**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以上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合计为1368587.59元。中**司未开票金额为1203722.06元。西服公司在中**司供货期间,委托苏**司向中**司付款1259850.39元,未付款金额为1312459.26元。

一审诉讼中,西**司、苏星**服公司从中**司采购的袋布系生产出口服装所需。为此提交的抗辩证据有:1.由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5-9-10宁石证内字第2959、2960号公证书予以公证证明的,西**司、苏**司与境外客商C**A公司业务往来的互联网对话商谈业务记录。前述记录均为英文,并未提供翻译件、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及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证明。2.出口商品境内、境外SGS检验记录,加工完成出口西裤铭牌及堆放照片,苏**司银行交易明细,《2008年江苏**限公司合格供方名单》。3.苏**司2013年1月25日发给中**司的《关于南京**限公司口袋布的索赔声明》,但西**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索赔声明已送达中**司。4.德迅**有限公司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杭州**限公司开具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杭州**有限公司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用以证明西**司、苏**司在使用中**司的袋布所生产的服装被境外客户销毁的情形下,重新采购布料制作服装,以空运方式交付给境外客户所产生的费用,该空运费用是西**司、苏**司的实际损失。因西**司、苏**司这些证据缺乏其他关联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5.由南京康**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翻译的境外客商C**A公司给西**司、苏**司的确认函,该确认函载明境外客商C**A公司确认其因NanjingSusheenGarmentCoLtd之间业务,因NanjingSusheenGarmentCoLtd提供的产品质量瑕疵,C**A公司已对NanjingSusheenGarmentCoLtd扣款125378美元。诉讼中,西**司、苏**司共同确认NanjingSusheenGarmentCoLtd系苏**司英文全称。对该确认函,因缺乏其他关联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另查明:西服公司为舜**司单一股东全额持股、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苏**司为西服公司单一股东全额持股、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舜**司提交了南京三**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度西服公司年度审计报告,编号为宁**(2013)第126号;天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西服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编号为天衡审字(2014)00421号;舜**司2012年、2013年年度公司报告。西服公司和苏**司在一审诉讼中承诺,西服公司或苏**司如需在本案中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西服公司、苏**司愿意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舜**司与西服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务混同,就西服公司的对外债务,舜**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西服公司、苏**司提交的中**司所供产品质量存在瑕疵相关证据是否应当予以采信。三、由舜**司、李*签收的中**司送货是否可归责于西服公司。四、是否可以认定中**司为西服公司2008年度-2012年度袋布的唯一供应商。

一审法院认为:中**司2012年3月30日与西服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缔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该合同有效。

就上述第一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通过舜**司提交的2012年度、2013年度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和西服公司的2012年度、2013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可以看出,舜**司作为西服公司的唯一股东,投资设立西服公司,在2012年、2013年两个财务年度,该两公司各自独立对外经营和财务核算,西服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舜**司的财产,两公司的财产没有混同。一审法院对中**司要求舜**司对西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就上述第二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西服公司、苏**司提交的中**司所供产品质量存在瑕疵相关证据为:编号1212291017(2)的SGS检测报告,编号1678231的SGS检测报告,境外客商向西服公司、苏**司提供的德国**DA公司销毁服装照片4张,苏**司银行交易明细,《关于南京**限公司口袋布的索赔声明》,西服公司内部生产质量控制手册,GB18401-2010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2008年江苏**限公司合格供方名单》,康**司翻译的境外客商CANDA公司给西服公司的确认函。由于西服公司、苏**司提交的与境外客户往来交易证据形式是互联网往来交谈记录,且均为英文,西服公司、苏**司未能就该部分证据进一步举证。就境外客商CANDA公司的身份是否真实,苏**司发给中**司的索赔声明是否实际送达给了中**司,西服公司、苏**司未能充分举证。根据合同相对性法理,本案争议买卖合同发生在中**司与西服公司之间,而西服公司、苏**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中**司产品质量存在瑕疵的相关证据发生在苏**司与境外客商之间,苏**司与中**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苏**司对境外客商的损失赔偿,由西服公司向中**司主张,缺乏请求权基础。西服公司、苏**司的抗辩证据因缺乏关联性,部分证据形成于境外,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对西服公司、苏**司关于中**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瑕疵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就上述第三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分析中**司提供的58份送货通知单,可以看出中**司的大部分货物由西服公司工作人员王**签收,部分送货通知单由王**和李*共同签收,中**司发给舜**司的部分货物有苏**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予印证。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中,中**司与西服公司也约定了中**司送货可由西服公司指定收货人签收,故一审法院认定舜**司工作人员签收的中**司所送货物是西服公司指定中**司送货至舜**司,载明收货单位为“舜德服装”、“舜德”、“南京舜德制衣厂”、“南京舜德”、“南京舜德服饰”的9份送货通知单所对应的货物,已由西服公司指定收货人舜**司签收。

就上述第四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西服公司、苏**司提交的《2008年江苏**限公司合格供方名单》、苏**司宁三联审字(2015)第174号专项审计报告均为西服公司、苏**司单方制作,西服公司合格供方名单没有经过合法有效的公示,并为相关供应商所知晓。苏**司专项审计报告的基础资料系由苏**司自行提供,无法彻底排除苏**司存在其他袋布供应商的可能性,且本案需要证明的对象是中**司为西服公司2008年度至2012年度袋布唯一供应商,并非中**司为苏**司2008年度至2012年度袋布唯一供应商。故一审法院对西服公司、苏**司以上述证据所主张的中**司为西服公司2008年度至2012年度袋布唯一供应商之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司与西服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司已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西服公司在签收货物后没有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西服公司、苏**司一审承诺在本案中愿意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司累计向西服公司送货2572309.65元,西服公司已委托苏**司向中**司付款1259850.39元,尚欠货款1312459.26元未给付,西服公司和苏**司应向中**司连带支付该款。由于舜**司和西服公司各自独立经营,财务未混同,中**司要求舜**司对西服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西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司给付货款1312459.2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苏**司对西服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中**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977元,由西服公司、苏**司共同负担(该款已由中**司预缴,一审法院不再退还,西服公司、苏**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中**司)。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西**司、苏**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中**司分别对西**司、苏**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中**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西服公司依据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司送至舜**司的货物不应计算在案涉合同项下,一审判决西服公司承担该部分货款的给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互联网往来邮件系域外证据不当。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的规定,对域外证据强调的是证据的形成过程均在境外,案涉互联网往来邮件使用的是中国服务器,并非在境外形成,也不是为了证明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西服公司只须提供中文译本即可作为证据使用。2.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免除西服公司应当承担的货物质量瑕疵赔偿责任不当。西服公司与中**司长期合作,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中**司明知西服公司接到货物后交由全资子公司——苏**司——加工成衣出口。如供货质量不达标,将会导致西服公司与苏**司的经济损失,故案涉合同约定中**司的供货必须符合我国与欧盟的环保要求。现因中**司的产品质量原因,造成苏**司的损失,该损失最终将由西服公司承担,进而向中**司追偿,中**司在签订合同时是应当知道并可以预见的。后经双方协商,西服公司、中**司约定以中**司继续提供袋布、西服公司无需另行支付货款的方式抵偿。苏**司虽然与中**司无合同关系,但中**司造成的具体损失数额,苏**司可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此即西服公司以货抵债的原因,该行为也系西服公司看在双方多年合作的基础上给中**司挽回商誉的机会。现中**司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苏**司依据的主要理由除与西服公司以上内容一致以外,还主张:一、苏**司对西服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是附加条件的。苏**司并非西服公司与中**司之间合同的当事人,仅是西服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中**司无权要求苏**司支付货款,仅在中**司承认其所供货物给苏**司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在抵偿了苏**司的损失以后,苏**司才愿意就西服公司对中**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法院并未向西服公司或苏**司释明不能在本案中要求中**司抵偿到期债务,或者应该提起反诉,苏**司另行起诉是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

西服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苏**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舜**司工商信息,证明该司为独立法人,与西服公司、苏**司并无关联关系;

通标标准技术服务(上**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SGS检测报告是由中**司出具的,系域内证据,无需经过公证和认证;

C**A公司注册信息、公证书翻译件及翻译公司工商信息、MBA智库百科关于C**A公司的简介,证明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可以查询到C**A公司是在德国注册的、真实存在的公司,故一审中业已提供的确认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明案涉货物质量存在瑕疵的事实;

苏**司2010年、2011年财务原始凭证4份,证明苏**司与中**司自2010年以来的交易惯例为中**司先送货,在苏**司收货后,中**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提示付款,苏**司依据发票金额付款,自2012年12月起,中**司未再开具发票提示西服公司或苏**司付款,说明中**司与西服公司就以货抵偿质量瑕疵损失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以后的送货并非履行买卖合同;

西服公司与南京市栖霞区浦豪服装厂(以下简称浦豪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系庭后补充提供),证明2013年5月西服公司另行订购袋布供配套使用,为C**A公司重新制作服装,中**司非因西服公司或苏**司的指示送货至舜**司。

被上**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有:一、就案涉58份送货单中涉及“舜德”名称的9份送货单,中**司与舜**司之间从未发生过独立的交易往来,受西服公司的指示,中**司己将其中编号为0009704送货单项下的供货向舜**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舜**司已付款;将其中编号为0011669送货单项下的供货向苏**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苏**司已付款;此外的7份送货单,也均受西服公司指示交付给舜**司。西服公司、苏**司在一审中提供的4份面料入库单及相应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2013年5月6日、5月15日、5月21日、5月24日曾直接向舜**司发送面料,与2013年5月6日、5月30日、6月7日中**司在4份送货单项下向舜**司交付袋布的时间相吻合。舜**司作为西服公司的加工厂,西服公司并未提供其他采购袋布的证据,可与面料配套使用,据此可以推定苏**司该7份送货单项下的供货是受西服公司的指令送至舜**司。二、两上诉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中**司后续供货的金额用于抵偿前期供货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中**司对该项主张也不予认可。三、本案诉讼并非涉外诉讼,西服公司以上诉提及的会议纪要用于抗辩在本案中出现的涉外证据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案涉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四、苏**司在一审诉讼中明确陈述与西服公司是一个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表明附加条件。五、苏**司上诉主张的一审法院应当释明的问题,是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曲解,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是法律专业人士,是否提出反诉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释明的事项。

为支持其上诉答辩意见,中**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中**司送货单3份:(1)送货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编号为00007725,收货单位为“舜德服饰”,送货数量为12014米,签收人为邢爱民;(2)送货日期为2011年11月7日,编号为00009987,收货单位为“舜天西服厂”,送货数量为4638米,签收人为王新*;(3)送货日期为2011年12月3日,编号为00009543,收货单位为“舜天西服厂”,送货数量为5026米,签收人为王新*;

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其中2份开票日期均为2011年12月1日,数量均为8326米,价税金额合计均为70771元;另1份开票日期为2011年12月3日,数量为5026米,价税金额合计37695元;

2011年12月10日苏**司向中**司付款179237元的凭证1份;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2011年11月-12月间中**司发货3批次,其中由舜**司签收了12014米,苏**司接收发票并付款。

庭审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于苏**司提供的证据,西服公司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中**司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舜**司与西服公司之间存在服装代加工的合同关系,舜**司收货的编号为0011669送货单,由苏**司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付款。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在一审中并未提供翻译件,对在二审中提供的翻译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翻译件上载明的内容——由苏**司送检等——不能确定与案涉供货有关,中**司并未向苏**司送货,检测报告上载明的“中**司”系苏**司自行添加的,该翻译件对本案没有证明效力。证据3中除对翻译公司的工商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以外,其余证据没有证明效力,且G**A公司是德**司,其与苏**司之间的往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与中**司无关。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司不开票的原因系因西服公司拒付货款,如中**司的供货确有瑕疵,已经在送货后办理了退货手续。证据5不能证明中**司与舜**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司无法查证西服公司购进面料的数量,以及需要配套使用的袋布数量。对于中**司提供的证据,西服公司、苏**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就舜**司邢爱民收货的12014米,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没有该对应数量。

本院认证意见:就双方当事人认可对方举证证据真实性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中**司提供的送货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之间的对应性,两上诉人除认为数量不能一一对应以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苏**司接收中**司开具的相应发票并据实支付,系因签收了其他两份数量均为8326米的送货单;现因中**司开具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货物数量与3份送货单上载明的送货数量,合计总量相一致,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与付款金额相一致,送货、开票与付款的时间前后衔接、间隔合理,可以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该组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余双方当事人未相互认可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的部分证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再予综述。

就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两上诉人异议如下:1.“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的58个批次送货”并非均是送货给西服公司,部分是送货给苏**司或舜**司;2.西服公司委托苏**司向中**司付款并非“1259850.39元”,而是1210854.09元,西服公司自行付款40861.8元,合计1251715.89元。中**司也提出前述第1项异议,但认为其未向苏**司送货,而是向西服公司、舜**司送货。对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司提供的58份送货单中除9份载明的收货单位含有“舜德”这一名称以外,其余49份均为“舜天西服厂”。就己付款金额1259850.39元,系中**司起诉时承认的已结算金额,并当庭解释该金额中包含舜**司支付的0009704号送货单(对应03750526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款3340.5元,庭后西服公司以书面方式对己付款金额1259850.39元予以确认。二审中,中**司述称已付款金额中也有部分为西服公司付款,根据两上诉人以上更正金额1251715.89元,即使加上舜**司支付的3340.5元,合计仅为1255056.39元,与双方在一审中一致确认的1259850.39元,仍差距8134.5元。对此,中**司同意放弃。除以上事实以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合同关系项下,首次送货时间为2012年1月5日,首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末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西**司、苏**司确认其与舜**司之间存在服装代加工的合同关系。

另查明,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随着市场行情变化,供方所提供的产品价格要求处于同行最低价;否则需方有权终止该合同的履行。此外,前述合同并未约定履行期限的终止时间。在发生案涉合同关系之前,中**司曾于2011年11月1日向舜**司送货12014米(邢**签收),2011年11月7日、12月3日分别向西服公司送货4638米、5026米,合计21678米。2011年12月1日、12月3日,中**司向苏**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供货数量合计21678米,价税合计179237元。2011年12月10日,苏**司向中**司支付前述款项。

再查明,一审庭审中,法庭要求西服公司解释,为何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与西服公司所称的被外商索赔产品均是由苏**司负责联络。西服公司回答其与苏**司实际是一家公司。法庭继而询问,如果需要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如中南**服公司、苏**司承担连带责任,两公司是否认可?西服公司、苏**司均回答,认可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两上诉人承认前述询问及回答并未体现苏**司自认承担的连带责任附有条件,但坚持依据上下文可以作如此推理。此外,两上诉人还提出案涉书面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事实合同关系发生在苏**司与中**司之间,该事实合同关系并不排斥西服公司具有的合同当事人地位,与一审中苏**司否认自身系案涉合同关系当事人的陈述确有冲突,一审中的陈述属于陈述不清;实际履行中,由中**司开具送货单,(所送货物)清点入库后,根据双方确认数量由中**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内部审核流程后再行付款;就09244597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舜**司在0011669号送货单项下的收货,苏**司确认其向中**司支付该笔货款系工作人员失误所致。中**司不认可两上诉人关于案涉书面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观点,也不认可苏**司具有事实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没有将西服公司、苏**司视为一家公司,因中**司与西服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按通知交货,送货单可以体现具体交付的货物规格、品种与数量,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相互印证,受西服公司的指令,中**司向苏**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苏**司付款。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舜**司签收的9份送货单是否为案涉书面合同项下的供货。二、苏**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对于案涉西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附加条件。三、就苏**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因使用中**司供货,加工成衣并出口后导致的损失应否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如应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认定是否得当。

本院认为:中**司与西服公司之间长期存在关于袋布的购销合同关系,中**司为供方、西服公司为需方。2012年3月30日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约。就两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前述书面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中**司与苏**司之间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中**司具有合同当事人地位的意见,本院认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中**司与西服公司既有此前长期存在的袋布购销合同关系,又有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书面合同,可以明确西服公司处于合同需方的地位,合同需方并不包括苏**司。苏**司没有陈述其与中**司之间如何要约、如何承诺的过程,双方是否已经约定要以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合同;案涉58份送货单均未体现苏**司为收货单位,亦表明中**司作为供方并未以苏**司为需方履行其主要义务,苏**司该项主张的法律依据不足。其次,《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分别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当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债务人仍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中**司并不认可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已视西服公司与苏**司为一家公司,中**司向苏**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苏**司向中**司支付大部分货款,分别符合前述法律的规定。也即,依据苏**司接收中**司的发票并向中**司付款的行为,认定两者系合同相对人的身份,并不具有排他性。第三,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关于当事人自认的规定,一审诉讼中,中**司、西服公司系案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苏**司并非案涉合同关系当事人的事实,已经构成自认,两上诉人在书面上诉状中再次予以强调,苏**司进而明确其仅是西服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后在二审庭审阶段推翻该自认,未能得到中**司的认可,又未提供充分的、足以推翻该事实的反证,故本院对两上诉人事后作出的矛盾陈述,不予确认。

就上述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司在讼争9份送货单项下的供货应认定为案涉合同关系项下的履约行为。一是由于书面合同约定中**司系根据通知分批次送货至西服公司指定的地点,舜**司与西服公司之间存在服装代加工的合同关系,58份送货单中仅有9份送货至代加工工厂,并不违反常理。二是针对其中的2012年7月28日送货,中**司于2012年8月3日向苏**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苏**司已实际付款。根据两上诉人陈述的付款流程,苏**司是在先行确认实际收货数量,并经内部审核的基础上才对外支付货款,应当鲜有发生错误的可能。虽然苏**司解释支付该笔货款系工作人员失误所致,但其并未合理解释为何此前曾于2011年12月10日向中**司支付货款179237元,或者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笔支付中并不包含中**司向舜**司送货的12014米,而是另有其他收货,故仅以错误支付为由并不足以否定中**司主张的舜**司代西服公司收货的事实。三是就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为G**A公司重新制作服装而发送面料的证据,中**司在二审答辩时明确指出其中4份向舜**司发送面料的入库单时间,与中**司于2013年5月6日、5月30日、6月7日向舜**司交付袋布的时间相吻合。为此,苏**司在庭后补充提供了2013年5月西服公司与浦豪厂签订的袋布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并未提供舜**司签收相关袋布的凭证,故该组证据与舜**司在同时段内收取面料的关联性不足,并不能否定中**司以舜**司收到面、辅料时间相吻合的事实印证其关于受西服公司指示向舜**司交付讼争袋布的事实主张。本院认为,中**司该事实主张已达到可能性占优势的程度,依法应予确认。

关于上述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通过分析归纳二审诉辩意见形成的该项争议焦点,伴随两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查明事实阶段均已确认“未附加条件”的陈述,该项争议焦点本应归于无形,但两上诉人又坚持通过一审庭审笔录的上下文可以作出“附加条件”的推定。对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真实陈述的义务并禁止反言,人民法院应充分尊重并注意平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中**司起诉要求苏**司承担连带责任,系基于苏**司为西服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不能证明财产相互独立,则应对西服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理依据在于公司人格否认的反向刺穿。两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均有执行业律师代理诉讼,应当知晓法人人格混同将导致的民事法律责任承担,仍然自认两家公司实际系一家公司,进而向一审法院明确确认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相应的判决,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充分。两上诉人关于可以推定出“附加条件”的陈述,与其表意行为相违背,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上述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本案中,中**司与西服公司在书面合同中约定“交货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款”,结合该合同并未约定履行期限终止时间的事实,故中**司在2013年根据通知继续履行交货义务的行为仍应受该书面合同的约束,有权依据该合同向西服公司主张相应的货款。如西服公司就中**司依据该合同主张收取货款的权利提出抗辩,其应当举证证实双方就该书面合同已经终止履行,或者该书面合同约定的内容已被变更,但西服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据该合同判令西服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西服公司、苏**司主张的是,使用中**司袋布加工的成衣出口以后被外方客户销毁的损失,拟以该损失抵偿中**司起诉主张的袋布货款,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提起反诉。而是否提起反诉,属于诉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的范畴,法律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就业已公布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的内容还需向当事人作出释*。至于能否抵偿,属于实体处理的范畴,前提是当事人已经提出抵偿的权利请求,且经人民法院受理。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该抵偿事项不能达成调解,中**司又拒绝在本案诉讼中合并审理,故本院在二审中对此不予理涉,就一审法院针对相关证据作出的评判,以及两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理涉,当事人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中存在的笔误,以及对已付款事实认定的偏差,本院已予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77元,由上**服公司、苏**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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