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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与泰兴**茶庄、泰**鑫茶庄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卞**与被告泰兴市卞茂盛茶庄、泰**鑫茶庄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王*,被告泰兴市卞茂盛茶庄、泰**鑫茶庄的经营者卞**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卞**诉称:原告于1998年6月22日设立登记了泰兴市泰兴镇茗泰园茶庄,经营地址为泰兴市泰兴镇大庆西路22号,经营范围为茶叶、茶具销售、批发,茶叶加工、制作,后更名为泰兴市泰兴镇卞生茂茶庄,2013年对经营地址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经营地址为泰兴市长征路42号。经过原告十几年的经营,作为字号使用的“卞生茂”在泰兴乃至泰州茶叶行业成为了家喻户晓的名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依法注册取得了第12242097号“卞生茂”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茶馆等。被告泰兴市沁鑫茶庄成立于2012年9月5日,被告泰兴市卞茂盛茶庄成立于2013年5月24日,营业地址在泰兴市鼓楼北路4号,其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作为同行被告熟悉并知晓原告的“卞生茂”字号及其“卞生茂”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店招及宣传中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卞生茂茶庄”,且原告也没有授权被告使用“卞生茂”商标,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及宣传中使用“卞生茂茶庄”字样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被告辩称

两被告答辩称:原告卞**系两被告的经营者卞**的胞兄,原告曾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工商部门投诉卞**侵害其商标权,泰**商局经调查已于2014年3月5日作出回复,认为卞**无商标侵权违法行为;卞**于2004年7月28日注册第3423348号“卞生茂”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广告、商业橱窗布置、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室外广告、广告宣传、广告宣传栏的制备、推销(替他人)等,该商标经续展在注册有效期内。卞**在推销茶叶及店面宣传中使用“卞生茂”商标是合法使用,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卞**系从事茶叶销售的个体经营者,其所经营的“泰兴市泰兴镇卞生茂茶庄”开业于2000年5月11日,时经营地址在泰兴市大庆西路6号,2002年9月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地址变更为泰兴市大庆西路22号,2013年3月15日经核准登记地址变更为泰兴市长征路42号。其间,原告持续以“泰兴市泰兴镇卞生茂茶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并使用“卞生茂茶庄”作为其店招,主营项目为茶叶经销及茶楼服务。

2013年12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299841号“卞生茂”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饮料,冰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由碎谷、干果和坚果制的早餐食品,茶汤面,豆浆精,糖,谷类制品,谷粉制食品,有效期至2023年12月27日;2014年8月14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又注册第12242097号“卞生茂”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茶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主餐馆;酒吧服务;饭店;餐馆;快餐馆;自助餐厅;住宿服务,有效期至2024年8月13日。

被告泰**鑫茶庄、被告泰兴市卞茂盛茶庄均系成立于2013年5月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卞小宾(系原告卞**之胞弟),经营地址同为泰兴市鼓楼北路4号,主营项目为茶叶、茶具销售,自成立时即对外以“卞生茂茶庄”作为店招。

另查明,2004年7月28日,卞小宾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423348号“卞生茂”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35类,包括商业广告,商业橱窗布置,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室外广告,广告宣传,广告宣传栏的制备,电视广告,电视商业广告,广告设计,推销(替他人),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

再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卞**以卞**经营的泰**鑫茶庄、泰兴**茶庄在店面招牌、宣传资料、产品外包装(茶叶包装马夹袋、茶叶桶)等处标注“卞生茂茶庄”字样,侵犯其第11299841号“卞生茂”注册商标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泰州市**管理局城中分局(以下简称泰兴工商局城中分局)提出投诉。泰兴工商局城中分局经调查取证于次月5日针对原告的投诉作出答复,认定卞**将“卞生茂”商标使用在为推销他人商品(茶叶)、服务宣传方面,如店牌、为消费者提供便利包装袋及店堂广告,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系合法使用其享有的第342334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原告经营发票及门头照片、被告的门头照片,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证明、泰兴工商局城中分局泰工商中回字(2014)第03-5号《调查回复》、泰兴市泰兴镇卞生茂茶庄、泰**鑫茶庄、泰兴**茶庄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在店招及宣传中使用“卞生茂茶庄”字样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在核定的商品、服务类别上使用其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本案中,两被告的经营者卞**依法取得的第3423348号“卞生茂”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5类之商业广告,商业橱窗布置,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室外广告,广告宣传,广告宣传栏的制备,电视广告,电视商业广告,广告设计,推销(替他人),其将该商标用于茶叶经销活动中作为店面招牌、购物袋标识等,基本符合上述第35类之“商业广告、广告宣传、推销(替他人)”项,且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原告相关投诉的调查过程中亦对卞**的上述商标使用行为作出了合法性评价,本院认为,两被告使用“卞生茂”系基于其经营者对第3423348号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权利,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原告经核准取得了第11299841号、第12242097号“卞生茂”文字商标,其在茶叶销售、茶馆经营中使用该商标当属合法,鉴于原、被告目前均在泰兴地区从事相同的茶叶销售业务,各自经核准取得了“卞生茂”注册商标并在茶叶经销活动中使用该商标,显然,仅凭该商标标识已不足以实现区分市场主体,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故为了防止市场主体的混淆和冲突,鼓励各自诚实经营,维护消费者权益与市场竞争秩序,今后双方在相同区域内从事茶叶等经销活动时,都应当附加合理的区别性标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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