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信达资**苏省分公司与常州而**造有限公司、金坛**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信达资**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司)与被告常州**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而**司)、金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常州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公司)、赵**、芮**、费**、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民、被告费**、被告而**司、赵*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司、中**司、常*公司、赵**、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司诉称,2013年1月,被**公司与中国银**常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签订授权额度协议,中**行同意向而**司提供1300万元的授权额度,被告博**司、中**司、常**司、赵**、芮**、费**、赵*分别为该授权额度协议提供相应的连带责任担保。后而**司与中**行签订了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行共计向而**司发放贷款650万元。2015年1月5日,中**行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同月26日进行了债权转让公告,原告也进行了催收。因而**司至今未能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389842.71元,利息、复息、罚息598783.60元(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合计6988626.31元;2、被告博**司、中**司、常**司、赵**、芮**、费**、赵*分别在其最高额保证数额内对而**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而**司、费**答辩称,对于借款事实与欠款的金额无异议,而**司向银行借款1300万元,其中中亿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限额是400万元,常***器公司也为该笔借款担保,担保限额是400万元,在两公司提供担保后,而**司向银行共计归还了300万元,该300万元其中50万元由中**行做到了中**司的名下,算作是中**司的还款,其中有250万元做到了常**司名下,算作是常**司的还款,随后贷款的总额为1000万元。在本案前中**行曾经诉讼了一个350万元的案件,本次诉讼是650万元标的。中**行现在已经免除了中**司50万元的担保责任,故中**司只需在350万元最高额内承担担保责任,免除了常**司250万元的担保责任,故常**司只需在150万元最高额内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赵**辩称,而**司向银行借款时我在国外,本人没有签署任何合同,故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博**司、常**司、赵**、芮**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1、2013年1月18日,而**司与中**行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协议》(编号2013常中小授协字0045号),由中**行向而**司提供人民币13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2、同日,中**行与博**司、中**司、常**司、赵**、芮**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博**司在本金500万元限额内,中**司、常**司在本金400万元限额内,赵**、芮**在本金1300万元限额内为该授信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同日,中**行与费**、“赵*”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费**、“赵*”在本金1300万元限额内为授信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赵*”另行出具了《同意函》,愿意以与费**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在保证合同和同意函上“赵*”应签字处均画有不明符号。

二、1、2013年10月9日,中**行依据上述《授信额度协议》与而**司签订了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常中小借申字1345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712%,若未按规定归还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40%计收罚息;2、2014年1月15日,中**行依据上述《授信额度协议》与而**司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4常中小借申字0113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若未按规定归还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40%计收罚息;3、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的,则中**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信**司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若因合同产生争议,则依法向中**行或者依照本合同、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中**行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三、借款合同签订后,中**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650万元。贷款到期后,而**司未能按时归还本息,截至2015年5月31日,而**司结欠借款本金6389842.71元,利息及罚息598783.6元。

四、2013年10月17日,中**行与而**司根据《授信额度协议》还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为35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常中小借申字1391号)。2014年6月,中**行作为原告,以而**司、博**司、中**司、赵**、芮**、费**、赵**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了(2014)天商初字第787号判决,判决而**司归还借款350万元及利息、罚息,博**司、中**司、赵**、芮**、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2015年1月5日,中国银**江苏省分行与信**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而**司所欠中**行的上述三笔债务共计本金9889842.71元及利息、诉讼费等不良贷款转让给信**司。同月26日,信**司对上述债权转让在江苏法制报上进行了公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意函》、借款借据、《债权转让协议》、报纸公告、(2014)天商初字第787号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中**行与而**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博**司、中**司、常**司、赵**、芮**、费**等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信**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中**行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司理应依约按时归还贷款。现而**司未能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信**司作为债权转让的受让人有权要求而**司归还所有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而**司称其归还给中**行的300万元借款中,其中50万元算作中**司的担保还款,250万元算作常**司的担保还款,故应当分别免除两公司相应的担保责任。对于这一意见而**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信**司经与中**行核实后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这一答辩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赵*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同意函》上保证人签字处均画有不明符号的字样,信**司未有证据证明该符号系赵*所写,也未能证明该符号代表赵*签名或其同意对该债权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对信**司要求赵*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信**司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博**司、中**司、常**司、赵**、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常州而**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信达资**苏省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389842.71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算至2015年5月31日为598783.6元)。

二、金坛**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本金5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常州中**有限公司、常州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本金4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赵**、芮**、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追偿。

三、驳回中国信**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21元(已由原告预交)、公告费900元,合计61621元,由被告常州**造有限公司、金坛**有限公司、常州中**有限公司、常州市**有限公司、赵**、芮**、费**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