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4)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与王**、赵**(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共同通过微信等聊天软件招揽嫖客,在与嫖客约定好卖淫价格、卖淫地点等事项后,将嫖客信息转发给王**,先后介绍王**卖淫三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王**与王*乙介绍王*丙在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412号速8酒店8409房间,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赵**卖淫。

2、2013年12月1日,被告人王**与王**、赵**介绍王**在本市鼓楼区汉中路2号金陵饭店3213房间,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何*卖淫。

3、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王**与王*乙介绍王*丙在本市玄武区北门桥4号清沐宾馆3009房间,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王*丁卖淫。

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王*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当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被临时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赵**、王**、赵**、何*、王**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住宿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为他人卖淫活动进行介绍、撮合,使卖淫活动得以实现,其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甲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甲与王*乙、赵**之间系有预谋的一般性共同犯罪,不应作主犯、从犯之区分,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王*甲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净化社会风尚,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COOLPAD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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