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等婚姻家庭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张*丙、张*丁、张*戊,第三人肖*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张*乙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张*丙、张*丁,被告张*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第三人肖*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四名被告均系原告与妻子刘*婚生子女,2011年5月29日在被告张*乙及其丈夫肖*的请求下,原、被告及刘*签订“换房协议”,将原告名下本市XX马路128号1幢202室房产和肖*名下本市XX村127号2单元202室房产置换本市XX新寓31号102室房产,XX马路128号1幢202室房产折价80万元由被告张*乙存放,被告张*乙负责照顾原告夫妻的日常生活,置换而来的房屋原告及刘*享有永久居住权。原告、被继承人刘*及被告张*丙、张*戊、张*丁均在“换房协议”上签字,但张*乙称需回去与肖*商量,所以没有签字,第二天张*乙打电话说商量后同意该协议内容,后两处房屋置换了XX新寓31号102室房屋,并登记在肖*名下。2015年2月10日原告妻子刘*因病去世,在刘*去世前,被告张*乙并没有比其他子女多照顾原告及刘*。2015年6月8日被告张*乙称其突发急性脑梗,无法继续照顾原告的日常起居。原告要求被告张*乙归还属于原告的房款40万元,并分割刘*的遗产,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张*乙、肖*共同给付原告张*甲4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乙、第三人肖*辩称:换房并不是张*乙夫妇要求,而是原告及其他被告要求张*乙换房以便于照顾原告及刘*,但对于协议约定原告名下房屋折价80万元,张*乙未同意,与肖*商议后仍然不同意,故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张*乙夫妇后来换房,是为了更好照顾原告及刘*,但并未认可协议载明的房屋折价款80万元,且该协议约定以父母死亡为生效前提,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协议无效,原告以此协议为依据要求分割被继承人遗产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即使协议真实有效,根据协议张*乙及肖*夫妇只应承担50万元债务,张*戊及张*丙为了让张*乙同意换房,当时就表示放弃协议中约定的归二人所有的各10万元,张*戊为此还写了字条,否则张*乙夫妇不会同意换房,因此要扣除张*戊、张*丙的各10万元。在置换房屋时,因房产局要求,肖*名下的房产以置换形式交易,原告名下房产以买卖形式交易,买卖合同中载明原告名下房产价值65万元,故刘*的遗产应为32.5万元,张*乙尽到了照顾义务,应该予以多分。同时原告名下尚有存款13.5万元,其中一半系刘*遗产,应由原、被告平均继承。

为了支持其辩称意见,张**提交了换房协议、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向本院申请调取了原告名下存款明细;肖*提交了张*戊书写的字据一张。

原告对此质证意见为,两房换一房并无现金来往,存量房买卖协议所记载的房价没有实际意义,只是按照房产部门的要求履行相应手续,而”换房协议”只有一份,且一直保存于张*乙处,张*乙与肖*已按该协议约定完成了相应房产置换,由此可见,张*乙与肖*对协议中约定的房屋80万元价值是认可的。13.5万元中有9.5万元(存于张*甲工商银行卡,尾号7291)在刘*去世前已赠与给了被告张*戊,另4万元(存于张*甲工商银行卡,尾号5077)系2015年9月28日存入,并非遗产。

被告张*丙辩称:房屋折价款80万元中,40万元系刘*遗产,应由原、被告五人平均继承,每人继承8万元。且张*丙当时并未表示放弃”换房协议”中约定归张*丙所有的10万元,而只是说张*乙只要把父母照顾好,钱凭良心给。**并没有照顾好父母,故不同意放弃该钱款。另被告张*丙表示其应继承的银行存款全部赠与原告张*甲。其他同原告的意见。

被告张**称:房屋折价款80万元中,40万元系刘*遗产,应由原、被告五人平均继承,每人继承8万元。如果法院认定刘*的银行存款应该予以继承,则张*丁应继承部分归张*丁所有。其他同原告方的意见。

被告张*戊辩称:房屋折价款80万元中,40万元系刘*遗产,应由原、被告五人平均继承,每人继承8万元。张*戊书写字条,是说钱款由张*乙用于父母的治疗费用,并非放弃,现要求撤销此承诺。张*戊应该继承的银行存款全部赠与原告张*甲。其他同原告方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甲与被继承人刘*生有本案被告张*乙、张*丙、张*丁、张*戊四子女,第三人肖某系张*乙配偶。2015年2月10日刘*因死亡注销户口。

另查明:原告张*甲中**银行账户43×××91有存款本金95000元;账户43×××77内2011年9月28日存款35000元,2015年9月28日本息全部取出,并于当日又将该款中的40000元存至该账户。

再查明:2011年5月29日,原、被告及刘*协商签订“换房协议”,该协议载明:“由于父母年老多病,为了更好照顾父母,现由张**、刘*子女四人共同协议如下:将XX马路128号1幢202室张**产权房一套和XX村127号2单元202室肖*产权房一套两处房产换置XX新寓31号102室产权房一处。XX马路128号1幢202室系张**房产(父母),按2011年5月二手房房价为人民币捌**圆为准。子女四人协议分为四份:第一份叁拾万为张*丁拥有,第二份叁拾万为张*乙拥有,第三份拾万为张*丙拥有,第四份拾万为张*戊拥有。换置后XX新寓31号102室产权归肖*所有,父亲张**、母亲刘*享有永久居住权。父母由张*乙代为日常生活起居照顾,生老病死子女四人共同承担。此协议在父母二老百年后生效。具体分配由张*乙操作执行。”原告张**、被继承人刘*及被告张*丙、张*丁、张*戊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张*乙表示需征求肖*意见当时未签字,该协议在张*乙处保存至今。被告张*戊出具“字条”一份载明:“依据换房协议第四份张*戊人民币拾万圆。本人放弃,归二姐张*乙所有。张*戊。”2011年6月16日肖*与张**办理了相关房屋置换手续,其中肖*名下房产以交换形式办理,张**名下房产以买卖形式办理,但实际并未支付现金,置换后XX新寓31号102室房产登记在肖*名下,由原告及刘*夫妇居住。张*乙照料原告及刘*日常生活至2015年6月8日张*乙患病。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协议不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户籍信息证明、换房协议、张**出具字条一份、房屋产权交换协议、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张*甲名下XX马路128号1幢202室房产置换时折价款数额及该折价款如何分割;二、刘*存款遗产数额。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刘*就原告名下XX马路128号1幢202室房屋的置换方式及折价款分配做过协议,并签有“换房协议”。被告张*乙与第三人肖*虽然未在“换房协议”上签字,但知道原告及刘*与其他被告对XX马路128号1幢202室房屋置换价值的意思表示为80万元,且保存该唯一一份协议及被告张*戊依据“换房协议”出具的“放弃”字条,并按“换房协议”载明的方式办理了房屋置换的相关手续,应视为同意“换房协议”约定的事项。张*甲名下XX马路128号1幢202室虽以买卖形式转让,但只是按照房产部门的要求履行相应手续,并未有钱款交易,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65万元并非张*甲及刘*的真实意思。综上,本院确认,张*甲名下XX马路128号1幢202室的折价款为80万元。

原、被告及刘*签有协议,对该房屋折价款进行了处置,但“换房协议”约定在原告及刘*去世后生效,现原告尚在世,属于原告的折价款尚未赠与完成,且被告张**因患病无法照料原告日常生活,原告可以撤销“换房协议”中属于其所有的折价款的处置方案。刘*已去世,其生前并未表示撤销该分配方案,故属于刘*的40万元折价款应按分房协议进行分配,即张**、张**各得15万元,张*丙、张*戊各得5万元。张*戊在换房时明确表示将“换房协议”中分配给其所得的10万元赠与张**,刘*去世后,张*戊应分得的5万元应视为赠与完成,其撤销赠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张*丙陈述在签订“换房协议”后曾表示如果被告张**将原告及刘*照顾好,其将“换房协议”中分配给其所得的10万元部分赠与张**,现张**并没有证据证明张*丙承诺10万元全部赠与,张*丙亦没有证据证明张**未照顾好刘*,本院酌定,张**返还张*丙2.5万元。综上,张**及肖*应该给付原告张*甲房屋折价款40万元,给付被告张*丙房屋折价款2.5万元,给付被告张**房屋折价款15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张*甲及被告张*丙、张*戊、张*丁未有证据证明张*甲银行(账户43×××91)存款9.5万元本金及利息在刘*去世前已经赠与被告张*戊,故本院确认该钱款系张*甲与刘*共同财产,其中47500元本金及利息系刘*遗产;张*甲银行(账户43×××77)存款40000元,虽系在刘*去世后存入,但该钱款系2011年9月28日存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取出后转存,亦系原告与刘*夫妻共同财产,其中20000元系刘*遗产。刘*以上存款,应由原告、被告平均继承,本金由原、被告五人均分,各得13500元,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本院酌定存款相应利息均归原告继承。现被告张*丙、张*戊明确表示将继承的存款赠与原告,本院予以准许。为便于当事人履行,本院明确张*甲银行(账户43×××91、账户43×××77)存款属于刘*的67500元及相应利息均归张*甲所有,张*甲给付被告张*乙、张*丁人民币各13500元。

本院同时认为,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张*甲与被继承人刘*含辛茹苦将四名子女抚养成人,现张*甲已是85岁高龄的老人,尤其需要子女的关心与关爱,期望四名被告珍惜双方之间的亲情,互相协商,互谅互让,妥善解决纠纷,给张*甲一个安定幸福的晚年生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乙、第三人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甲人民币40万元,给付张*丁人民币15万元,给付张*丙人民币2.5万元;

二、原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乙、张*丁各人民币1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6元,减半收取6238元,由原告张**承担3000元,被告张*乙承担1800元,被告张*丁承担1198元,被告张*丙承担240元(此款原告张**已预交,被告张*乙、张*丁、张*丙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