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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南京**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丛海琴、上诉人朱**及原审被告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丛海琴、朱**均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丛海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原审被告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丛海琴一审诉称:其与朱**及诚**公司一直存在供货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0年12月开始,丛海琴多次向朱**、诚**公司供应红酒、白酒等。截至目前,朱**、诚**公司对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之间的账目已确认。2013年2月25日,双方在后**出所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之间2010年12月至2012年4月业务往来的价格政策由双方供应商证明。综上,根据丛海琴供应商出具的价格表,朱**、诚**公司共计欠丛海琴货款2256023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朱**、诚**公司立即共同支付丛海琴货款2256023元,及自2013年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诚**公司、朱**一审共同辩称:诚**公司、朱**不欠丛海琴货款,丛海琴反欠朱**、诚**公司60多万元,包括月饼款和借款。诚**公司、朱**于2013年4月3日在原审法院起诉过丛海琴,根据三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三方于2013年2月25日在后**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关于价格的约定不再适用,应按供货时确定的价格计算货款。供货的数量双方已经确认,应以双方于2013年3月11日确认的往来明细为依据。丛海琴向朱**供货时,朱**并非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货款应由朱**给付,不应由诚**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丛**、朱**、吴**达成以下协议:1.丛**于2010年9月1日向朱**借的20万元(丛**已付利息6个月,每月1万元,之后的利息由双方商议解决)及2010年、2011年丛**欠朱**月饼款318753元,由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吴**承担偿还。2.丛**与朱**于2010年12月至2012年4月业务往来的价格政策,由双方供应商提供证明。3.丛**与朱**于2010年12月至2012年4月业务往来数量基本核对清楚,双方择日再细核对。4.2013年6月30日前丛**与朱**双方结清所有往来货款,吴**支付朱**20万元整,其余款项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结清。

2013年3月6日,朱**对丛海琴于2013年1月20日出具的双方往来明细及价格进行了核对,对价格不予认可,对数量明细予以部分确认,丛海琴在该表中注明的皇家拉菲系列产品价格与诚**公司和广州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不包含优惠政策的价格一致。

2013年3月11日,丛海琴与朱**对往来数量进行确认,形成了“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如东**与南京诚泰朱**往来明细”。

2013年3月20日,丛**、朱**、吴**签订协议,协议约定:2013年3月20日,朱**、丛**、吴**三人在后**出所调解办就三人之间经济纠纷进行调解,三人未达成一致协议。现朱**、丛**、吴**三人约定,由朱**就经济纠纷在2013年4月5日前去法院起诉,如朱**在2013年4月5日前去法院起诉,丛**、吴**不再要求调解,听候法院裁决。在此期间朱**、丛**、吴**三人不得产生任何纠纷。如朱**未在2013年4月5日前去法院起诉,朱**必须执行2013年2月25日在后**出所签订的调解协议。

2013年4月3日,朱**任法定代表人的诚**公司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丛海琴,后又撤诉。

吴**系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丛海琴曾为华**公司的员工,二人与朱**、龚*均有业务往来。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月10日变更为朱**。2014年3月19日,丛海琴就本案纠纷诉至一审法院。

2014年6月4日,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丛**、徐浩然要求支付白酒货款,一审法院已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玄商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双方的约定,结算价格应以各自供应商供货的价格为准,且不考虑优惠政策。

经过一审庭审,双方主要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第一、关于应结算货物的数量。

一审法院认为

丛**认为由以下四部分组成:

1.双方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如东**与南京诚泰朱**往来明细”中确认的数量。朱**对双方确认的往来明细中的数量没有异议。经统计,数量如下:珍酿干白6瓶装14箱,解百纳6瓶装6箱、12瓶装4箱,珍酿干红6瓶装209箱、8瓶装4箱,波尔多6瓶装45箱,罗**6瓶装18箱、8瓶装2箱,美乐干红6瓶装7箱、8瓶装4箱,西拉干红6瓶装60箱,西卡干红6瓶装1箱,朗格多克干红6瓶装7箱,05皇家系列12瓶装1箱,06皇家系列12瓶装1箱,07皇家系列6瓶装62箱,08皇家6瓶装30箱,08金牌系列6瓶装243箱,09皇家6瓶装97箱,飞天茅台12瓶装6箱、6瓶装7箱,1218五粮液6瓶装24箱,1618五粮液6瓶装15箱,茅台虫草6瓶装2箱,冬虫夏草6瓶装1箱,五粮液6瓶装2箱,精皮礼盒8瓶装6箱,精包礼盒8瓶装2箱,后来退05、06皇家拉菲各一箱、解百纳12瓶装3箱、12瓶装飞天茅台3箱。(根据上述往来明细及一审判决所附表格,上述数量所列数量还应补充:飞天茅台5瓶、1318五粮液1瓶)

朱**一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双方确认的往来明细中遗漏的部分。

丛海琴一审提交以下证据:

(1)朱**签收的2010年12月3日的南京**限公司(如东分公司)发货单,载明53度飞天茅台5箱、每箱12瓶、每瓶880元,1218五粮液5箱、每箱6瓶,虫草茅台2箱、每箱6瓶。

(2)朱**于2011年1月7日出具的领条,载明领到丛总贵州茅台酒一箱六瓶,每瓶920元。

(3)时间为2011年1月10日、客户为朱**、收货人为吴**的送货单,载明珍酿干红15箱(备注:6/1提货)、1618五粮液10箱、1218五粮液10箱、53度飞天茅台6箱(备注:1×6)、冬虫夏草53度茅台1箱,赠冬虫夏草53度茅台1瓶、世博茅台1瓶。

(4)收货人夏**于2011年1月14日签收的送货单,载明珍酿干红40箱、波尔多6箱、罗纳河谷5箱、美乐3箱、解百纳3箱(备注1×12)。

(5)朱**于2012年4月6日出具的收货清单,载明波尔多39箱×6×128u003d29952元、西拉51箱×6×108u003d33048元、朗格多克7箱×6×168u003d7056元、罗纳河谷13箱×6×148u003d11544元、09皇家拉菲54箱×6×98×0.714u003d22670元、珍酿干白11箱×6×52u003d3432元,合计107702元,以上价格参照吴*价格,以上干红抵缴无锡凯司令月饼款。

(6)时间为2011年9月2日、收货人龚**收的送货单。

对此,朱**一审中称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已统计在双方于2013年3月11日确认的往来明细中,其中朱**签收的2010年12月3日的“南京**限公司(如东分公司)发货单”,与往来明细表中1月11日重合,2011年1月7日的领条与往来明细表中的1月6日相对应,时间为2011年1月10日、客户为朱**、收货人为吴**的送货单,珍酿干红已统计在往来明细表1月6日,其他后经调整,与2月9日重合,收货人夏**于2011年1月14日签收的送货单,已统计在往来明细表的1月17日,时间为2011年9月2日、收货人龚**收的送货单,调整后与往来明细表的9月2日对应,朱**于2012年4月6日出具的收货清单,已统计在往来明细表的4月6日中。

3.吴**及华**公司转让给丛海琴的应收货款。

丛海琴就此一审提交如下证据:

(1)朱**于2012年3月23日向华**公司出具的收货清单,载明2011年12月13日解百纳10箱×6×103u003d6180元、2011年12月15日珍酿干红9箱×6×58u003d3132元、2012年1月8日珍酿干红73箱×6×58u003d25404元,计34716元,抵典当利息。

(2)朱**向华**公司出具的收货清单,载明2012年3月2日珍酿85箱×6×58u003d29580元、解百纳10箱×6×103u003d6180元、波尔多20箱×6×153u003d18360元、罗纳河谷15箱×6×177u003d15930元,2012年3月9日美乐10箱×6×91u003d5460元、西拉10箱×6×129u003d7740元、罗纳河谷10箱×6×177u003d10620元、珍酿78箱×6×58u003d27144元、金牌拉菲20箱×6×98×0.714u003d8396元、波尔多10箱×6×153u003d9180元、珍酿干白10箱×6×62u003d3720元、解百纳2箱×6×103u003d1236元,以上合计143546元,抵缴丛海琴2011年月饼款。

(3)朱**于2012年6月7日向吴总出具的收货清单,载明卡斯特西拉14箱×6×129u003d10836元、卡斯特美乐10箱×6×91u003d5460元、卡斯特白金粉黛3箱×6×36u003d648元,合计16944元。

(4)朱**于2012年6月26日向吴总出具的卡斯特干红收货清单,载明西拉5箱×6×129u003d3870元、美乐7箱×6×91u003d3822元,合计7692元,载明抵丛海琴2011年月饼款,还欠81262元月饼款。

(5)朱**于2012年7月10日向吴总出具的收货清单,载明珍酿10箱×6×58u003d3480元、美乐5箱×6×91u003d2730元,合计6210元,抵丛总月饼款。

(6)朱**于2012年7月19日向吴总出具的收货清单,载**都波尔多干红18箱×6×153u003d16524元,抵丛总月饼款。

(7)华**公司与吴**于2012年12月9日出具的“本人丛海琴附条件以货币为吴**偿还他欠冯金*的经营资金、归还欠款、支付款项各项明细”,载明了丛海琴为吴**及华**公司垫付的费用。

(8)吴**于2014年6月11日签字的“情况说明”,内容如下:“本人吴**,是南京**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25日,本人于(与)朱**、丛海琴在派出所达成了调解协议,其中已经明确了丛海琴与朱**之间的欠款及月饼款均由我偿还。(详见当时的调解协议)另外,我在和丛海琴做生意期间,欠了丛海琴一定数额的货款未支付,具体金额由本人与丛海琴另行核对。为此,我将朱**欠我及华**公司的部分货款转给丛海琴,由她向朱**直接追索,对此,朱**也是清楚地。具体转让金额以丛海琴持有的朱**出具的相应票据为准。特此说明。”

朱**对(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7)、(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部分货款均已抵算吴**向朱**的借款,为此朱**一审提交如下证据:

(1)吴**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如下:“我调酒给朱**2012年3月8日计74180元;2012年3月3日计70050元;2012年6月26日计7692元;2012年7月10日计6210元;合计158132元均以抵算我向朱**借款30万的一部分。(详见附件)丛**在2010年9月向朱**借款20万;丛**在2010年、2011年向朱**进中秋节月饼以及丛**以华昊酒业名义向朱**(诚*酒业)拿贵宾专用酒,均与我无关,应由丛**与朱**直接结算。特此声明。”

(2)吴**于2012年8月27日向朱**出具的借款80800元的借条。

(3)吴**于2014年3月29日出具的“声明”,内容如下:“吴**发给朱**所有的酒均抵算吴**借朱**30万元的借款。特此声明。”

丛**对朱**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4.“龚*要货”与“发朱**货”部分。

丛海琴一审就此提供如下证据:

(1)丛海琴签字确认的龚*要货清单,载明:珍酿干红4箱×6×78u003d1872元、珍酿干白2箱×6×85u003d1020元、伦都解百纳2箱×6×138u003d1656元、伦都波尔多2箱×6×206元u003d2472元,以上10送2,计7020×0.833u003d5847.66元;皇家拉菲2008年1箱×6×128u003d768元、皇家拉菲2009年1箱×6×98u003d588元,以上10送3,1356×0.769u003d1042.76元;以上共计6890元。

(2)丛海琴签字的发朱**货计108202元清单,载明:珍酿干红103箱×6×78u003d48204元、珍酿干白10箱×6×85u003d5100元、伦都**0箱×6×138u003d16560元、伦都波尔多5箱×6×206u003d6180元,以上10送2,小计76044×0.833u003d63344元;皇家拉菲2008年30箱×128×6u003d23040元、皇家拉菲2009年60箱×98×6u003d35280元,以上10送3,小计58320×0.769u003d44848元;以上共计108202元,载明连同龚*6890元u003d115082元,抵2010年中秋月饼款。

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上并未发货,丛海琴也未能提供该部分货物已交付的证据。

第二、关于货物的结算价格。

丛海琴一审认为,根据双方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应按照供应商的价格为结算依据,朱**一审庭审中也同意以供应商的价格为结算依据。双方确认皇家拉*系列产品的供应商为广**公司,且2008金牌拉*与2009皇家拉*同价,卡**都系列产品的供应商为“温**高公司”,五粮液系列、茅台系列产品部分由华**公司供货。

丛海琴为此一审提供如下证据:

(1)广**公司对皇家拉菲系列产品出具的指导价格清单和华**公司对卡**都系列产品、茅台系列、五粮液系列产品出具的产品价格表(价格清单和价格表均仅有公司印章、没有公司负责人或者制作人签字、没有形成时间),其中皇家拉菲系列分销价为皇家拉菲AOC2007每箱6瓶每瓶750毫升的为328元、皇家拉菲AOC2008每箱6瓶每瓶750毫升的为268元、皇家拉菲AOC2009每箱6瓶每瓶750毫升的为186元,卡**都系列珍酿干红78元、珍酿干白85元、美乐干红120元、解百纳干红138元、西纳干红167元、波尔多干红198元、罗纳河谷干红230元,飞天茅台920元、五粮液1218为498元、五粮液1618为620元、五粮液1318为1900元、冬虫夏草茅台为498元。

(2)朱**于2012年8月27日出具的说明,载明:“丛海琴欠朱**两年月饼款计286194元,吴**用以下干红抵账:波尔多50箱×6×198u003d59400元、罗纳河谷40箱×6×230元、拉菲(2008金牌)80箱×6×98u003d47040元、西拉50箱×6×167u003d50100元、珍酿150箱×6×78u003d70200元、苛德庄园干红12箱×6×62元u003d4464元,合计286404元,以实发为准,以上货到丛海琴月饼款结清”。

(3)朱建林、丛海琴、吴**三人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

对上述证据,双方确认广**公司提供的价格清单中的分销价为丛**对外销售的价格,丛**认为华**公司出具的价格表中卡斯特伦都系列产品价格、飞天茅台价格分别与朱**于2012年8月27日签字确认的说明、于2011年1月7日出具的领条中的价格一致,卡斯特系列产品、五粮液系列、茅台系列产品应以华**公司出具的价格表为结算依据。朱**对(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其于2012年8月27日出具的说明是为了抵账,实际并没有发货,且价格虚高,对其于2011年1月7日出具的领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因发现价格过高,后来约定每瓶880元。

朱**一审就价格提供以下证据:

(1)广**公司出具的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皇家拉菲系列产品分销价格表(该表仅有公司印章、没有负责人或者表格制作人签字、没有形成时间),该表载明:皇家拉菲宫廷2009每瓶56元、皇家拉菲公主2008每瓶96元、皇家拉菲王子2007每瓶136元、金牌拉菲2008每瓶56元。

(2)诚**公司与广**公司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载明代理价为:皇家拉菲王子AOC2007每瓶188元、皇家拉菲公主AOC2008每瓶128元、皇家拉菲宫廷AOC2009每瓶98元,另注明:以上产品现款现货10箱送3箱结算。丛海琴签字确认的“发龚玶货”与“朱**要货”清单中均注明了存在10送3的情形。另外,该合同中与丛海琴提供的广**公司提供的价格表中对应年份的酒产品条形码相同。

(3)华**公司出具的“如东账目明细”(未提供原件),卡**都系列产品价格如下:珍酿干红49元、珍酿干白52元、美乐干红76元、解百纳干红86元、西纳干红108元、波尔多干红128元、罗纳河谷干红148元、朗格多克168元。

(4)吴**于2014年6月25日对丛海琴提供的“南京**公司对卡**都系列、茅台、五粮液出具的产品价格表”进行的说明,吴**表示,2011年起供价详见双方签字,该表中卡**都系列产品价格系朱**在华**公司工作时拿工资报费用对外团购价,茅台、五粮液系列与华**公司无关。

(5)朱**的妹妹朱**于2014年4月26日出具的五粮液系列、茅台系列产品价格证明以及龚*于2013年3月23日出具的皇家拉菲系列、卡**都系列产品价格证明,拟证明当时供货的价格。其中白酒每瓶价格分别为飞天茅台880元、虫草茅台233元、1218五粮液360元、1318五粮液900元、1618五粮液450元、五粮液498元。

丛*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朱**是为了诉讼而让广**公司出具的价格表,且价格所对应的产品与丛*琴所供的货物并非同一产品,朱**认为相对应的产品条码一致,属于同一产品,只是简称与全称的区别。

为了查明事实,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分别向吴**、广**公司的佴学朋、樊**、“温**高公司”的施**就本案有关问题进行核实。吴**表示:朱**与丛海琴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吴**向朱**供应货物的价款折抵其向朱**的借款。佴学朋表示:按照分销价对外销售的利润在100%以上,朱**提供的2011年1月1日的合同不是其本人经办,当时樊**是广**公司江苏区域的负责人,朱**提供的2014年签订的合同系其经办,但只能证明2014年的价格,丛海琴提供的广**公司出具的指导价格清单不是其经办,广**公司可以根据樊**的要求出具同一产品价格不同的清单。樊**表示:其已不记得是否于2011年1月1日代表广**公司与诚**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当时其向朱**供应过少量的皇家拉菲系列产品。施**表示不愿意提供相应的价格证明。

一审庭审中,由于未能对精包礼盒、精皮礼盒、西卡干红的价格提供证据,丛海琴同意以朱**确定的价格为依据。朱**认可的精包礼盒、精皮礼盒、西卡干红单价分别为60元、30元、35元。

第三、本案利息是否应当自2013年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第四、货款应由朱**支付还是其与诚**公司共同支付。丛海琴认为诚**公司与朱**混同,应共同承担责任。朱**认为,买卖关系发生在丛海琴与朱**个人之间,当时朱**并非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由诚**公司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朱**与丛**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丛**向朱**供应皇家拉菲系列、卡**都系列、五粮液系列及茅台系列产品,朱**应当支付货款。对于丛**认为货款应当由朱**与诚**公司共同承担,由于朱**在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发生时并非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朱**的购货行为系代表诚**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丛**要求诚**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货款应由朱**承担。

关于本案供货数量,对于诉讼请求中双方在往来明细中确认的部分,应予认可。对于丛**认为遗漏的部分,由于双方对数量已经多次核对,而该部分供货时间均发生在双方最后一次核对之前,涉及的货物品种、规格均与双方确认的往来明细有对应,且丛**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确实被遗漏,故对丛**的该部分主张不予认可。对于丛**认为吴**及华**公司转让的部分,朱**在收货单中注明抵丛**的月饼款、抵典当利息属于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产生抵销的法律后果。虽然丛**目前持有该部分收货单原件,但由于吴**对朱**负有债务并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2014年3月29日表示其向朱**供货的货款折抵其向朱**的借款,故该部分应收货款已因抵销债务而消灭,之后吴**无权于2014年6月11日再对该部分债权进行处置,丛**也无法取得该部分债权,故丛**的该部分主张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对于“龚*要货”与“发朱**货”两张便条载明的货款,丛**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涉及的产品予以交付,故对该部分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结算价格。由于2013年2月25日的协议约定了以供应商的价格为准,2013年3月20日的协议以及朱**于2013年4月3日向法院的起诉均未否定该约定的效力,且庭审中朱**也认可以供应商的价格进行结算,故原则上应以供应商的价格为结算依据。

根据双方确认的供应商,皇家拉菲系列的供应商为广**公司。对于供应商的价格,丛海琴提供的价格表中的分销价并非供应商供货的价格,而是丛海琴对外销售的价格,故不应以该价格为结算依据,而朱**提供的其于2011年1月1日与广**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代理价为供应商供货的价格,在不包含优惠政策的情况下与丛海琴于2013年1月20日制作、朱**于2013年3月6日确认的往来明细中丛海琴主张的价格一致,足以说明朱**提供的合同中的价格较为合理。由于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4)玄商初字第687号案件中未考虑优惠政策,根据对等原则,本案亦不应考虑优惠政策,故本案皇家拉菲系列产品的价格应以朱**提供的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中的代理价为结算依据。丛海琴认为朱**提供的合同中的产品与其主张的并非同一产品,由于同一年份产品在合同中的条形码与丛海琴提供的价格表中的条形码一致,应认定双方主张的产品系同一产品,故对丛海琴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经计算,皇家拉菲系列产品价款为292896元。

对于卡**都系列产品,双方能够确认丛海琴供货商为“温**高公司”,丛海琴提供了华**公司盖章的价格表原件以及朱**于2012年8月27日签字确认的与上述价格表中价格一致的抵账单,朱**提供了华**公司盖章的“如东账目明细”复印件、龚*出具的卡**都系列产品价格的证人证言以及吴**于2014年6月25日对丛海琴提供的价格表出具的书面说明,根据证据规则,丛海琴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较朱**强,故应以华**公司盖章的价格表中的价格为结算依据。由于该表中没有载明卡**都朗格多克产品的价格,故该产品应以朱**提供的“如东账目明细”中的价格结算。经计算,卡**都系列产品价款为272318元。

对于茅台系列、五粮液系列产品,由于双方一致确认部分产品的供应商为华**公司,丛海琴提供了华**公司盖章的价格表原件,朱**提供了其妹妹出具的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结合卡**都系列产品价格的认定,该部分产品的价格应以丛海琴提供的华**公司盖章的价格表中的价格为结算依据。由于该表中未载明五粮液产品的价格,故该产品应以朱**证人证言中的价格为结算依据。经计算,五粮液系列、茅台系列产品价款为220712元。

对于精皮礼盒和精包礼盒,价款计算为2400元。

上述价款合计788326元。

对于丛海琴要求自2013年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故自丛海琴于2014年3月19日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丛**支付货款788326元,并自2014年3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丛海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848元,由朱**负担7478元,其余由丛**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丛海琴与朱**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丛海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朱**支付其货款22560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由朱**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为:1.丛海琴一审提供了除双方对账单外的其他收货单原件,足以证明其中所载酒水并不包含在对账单中,朱**亦未能证明对账单中包含上述酒水,故一审判决不认可丛海琴主张的遗漏部分不符合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皇家拉菲系列以朱**提供的2011年1月1日合同中的代理价为计算依据,未考虑到丛海琴的合理利润,且2011年1月1日,广**公司尚未成立,不可能加盖公章,该合同亦已查明系2014年补签,不能证明2011年期间的价格。

丛海琴为支持其上诉理由,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广**公司佴学朋2015年5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拟证明皇家拉菲系列系广**公司卖给樊**,樊**对外销售的价格与广**公司无关,且朱**一审提交的2011年销售合同系2014年补签,不能证明2011年的真实价格。2.温**高公司2011年4月25日与华**公司签订的产品总经销合同原件及2011年9月26日向华**公司出具的全渠道经销商授权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华**公司系2011年温**高公司在南京的唯一代理商,案涉卡**都系列的供应商系华**公司,价格应以该公司出具的价格表为准。

被上诉人辩称

朱**辩称:丛**所述遗漏问题不符合事实,属于重复计算。关于皇家拉菲系列价格问题,双方已约定以全国代理商价格作为依据,且2011年的合同并非后来补签,当时广**公司处于筹备阶段,该合同系在南京草拟后交由广**公司盖章,该公司几个月后盖好章将合同交给朱**,盖章的时候该公司已经注册成立。

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朱**向丛**支付货款531568元,并由丛**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为:一、一审判决根据2013年3月11日往来明细认定的供货数量与客观事实不符。1.一审判决认定的“解百纳6瓶装6箱、12瓶4箱”应为“解百纳6瓶装6箱、12瓶装3箱、1瓶”,多计解百纳11瓶,有2011年1月4日龚*出具的收条为证。2.一审判决认定的珍酿干红8瓶装4箱、罗纳河谷干红8瓶装2箱、美乐干红8瓶装4箱错误,因该三类酒均无8瓶1箱的包装,应为6瓶1箱,故一审判决多计算珍酿干红、美乐干红各8瓶、罗纳河谷干红4瓶。3.五粮液多计算1箱6瓶,有2011年9月3日收条记载的“退回五粮液一箱”为证。二、一审判决对结算价格认定有误。1.一审判决认定皇家拉菲系列产品价格以朱**提交的2011年1月1日合同载明的代理价为计算依据,与判决所述原则上以供应商价格为结算依据相互矛盾。代理价与供应商价格不能简单划等号,且合同约定的价格不仅包括代理价,还包括现款现货10箱送3箱结算的优惠,故合同约定的代理价不能真实反映实际价格,亦不符合双方以供应商价格为结算依据的约定。朱**为此已于一审中提交广**公司出具的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皇家拉菲系列产品分销价格表,该公司系双方确认的供应商,足以证明供应商价格。经计算,以广**公司出具的上述价格为依据,皇家拉菲系列产品的价款应为182112元。2.在一审判决确认卡**都系列产品的供应商为温**高公司的情况下,丛**主张的该部分货款应以温**高公司的产品价格表或者该公司与丛**签订的销售合同的约定为准,但丛**未能提交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在丛**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以华**公司出具的价格表为结算依据,违背双方约定,亦与一审判决确定的以供应商价格为准的原则相互矛盾。为查明事实,朱**于2015年5月27日自温**高公司调取了该公司《2010年-2012年部分产品全国总经销价格表》,该价格与朱**一审主张的价格相互印证。经计算,卡**都系列产品价款为173594元。3.一审判决采信丛**提交的华**公司出具的价格表计算五粮液、茅台系列产品价款是错误的。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已于2014年6月25日在该表中注明“此价与华*无关”,足以证明该表系丛**自制。朱**一审提交的朱**关于白酒的价格证言,与2010年12月1日南**东公司供酒明细、2011年4月2日如东发货单、丛**出具的“2011年1月4日起我司与朱**账目往来明细”、2011年1月11日如东发货单相一致,故应以发货单、对账单、丛**当初与朱**的承诺以及朱**证言为准计算白酒系列价款。经计算,五粮液、茅台系列产品价款为173462元。

朱**为支持其上诉理由,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温**高公司2015年5月27日出具的《2010年-2012年部分产品全国总经销价格表》、火车票两张及朱**关于该价格表获取过程的说明,拟证明卡**都系列的价格应以温**高公司出具的价格为准。2.顺丰速运快递详情单及朱**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广州**办公室主任蔡**于2014年12月18日将该公司出具的皇家拉菲系列分销价格表邮寄给朱**。3.补充提交2011年4月2日送货单,拟证明白酒系列价格与朱**证言相互印证。4.补充提交丛海琴出具的“2011年1月4日起我司与朱**账目往来明细”,拟证明飞天茅台的价格为880元一瓶。5.补充提交2011年9月3日收条,拟证明一审判决多计算五粮液一箱。6.申请东方豪**责任公司的经理朱**到庭作证,拟证明白酒系列价格,即1218五粮液每瓶360元,1318五粮液每瓶900元,1618五粮液每瓶450元,五粮液每瓶498元,飞天茅台每瓶880元,茅台虫草、冬虫夏草每瓶均为233元。朱**陈述:其系朱**的堂妹;其通过朱**认识丛海琴,丛海琴让朱**帮忙卖酒,朱**卖了几种酒,当时价格单上的价格是:1218五粮液360元、1618五粮液是450元、五粮液435元、虫草茅台233元、飞天茅台660元,其它价格记不清了。茅台最终结算价为880元;丛海琴让朱**将酒款打给她,因丛海琴还欠朱**部分款项,故朱**未将酒款打给丛海琴;2011年4月2日送货单确系其所签。

丛海琴辩称:1.关于供货数量,经过一审多次庭审,双方已经确认的供货数量准确无误。2.关于皇家拉菲系列价格,丛海琴一审已提供供应商广**公司出具的产品价格表,应以该表记载的价格作为结算依据。3.关于卡**都系列价格,华**公司时系温**高公司在南京地区的唯一经销商,丛海琴供应给朱**的卡**都系列红酒均从华**公司调拨,故华**公司是丛海琴的真正供应商,该公司出具的价格表应确认为供应商价格。4.关于五粮液、茅台白酒的价格,双方一审已确认丛海琴的白酒供应商为华**公司,故一审判决以该公司出具的价格表认定白酒价格具有事实依据。综上,朱**的上诉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朱**的全部上诉请求。

诚**公司述称:认可朱**的上诉意见、答辩意见以及其他意见。

当事人质证意见:

朱**对丛海琴二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盖章处很明显是先盖章后打印。对证据2中产品总经销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合同恰恰证明温**高公司是卡**都系列的全国总经销商,结合(2014)玄商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认定以全国总经销价为结算依据,应以温**高公司出具的价格表为卡**都系列的结算依据。证据2中授权书即使是真实的,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影响朱**享受全国总代理政策,且朱**目前系温**高公司南京地区总代理。

丛**对朱**二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价格表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制作人员的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该价格表注明是全国总经销价格,因丛**并非卡**都系列全国总经销商,故该表并不能反映丛**的价格;火车票与本案无关。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寄件公司空白,仅有个人签名,快递详情单亦看不出所寄内容。3.证据3中2011年4月2日送货单载明的交易确实存在,但该送货单有二次修改痕迹,总价20700元是否系丛**方所写不能确认,丛**签字亦非其本人所签,故总价应以分项记载为准,即1218五粮液9箱共计19440元、1318五粮液1900元一瓶。4.“2011年1月4日起我司与朱**账目往来明细”并非丛**方出具,且无论其中“备查朱**现金共拿几次”是否系丛**所写,均未对价格进行确认。5.证据5虽然备注退五粮液一箱,但丛**未签字确认,系朱**单方所写。6.朱**系朱**的堂妹,与朱**有重大利害关系,且其仅从丛**处销售过部分酒水,对本案酒水交易情况并不清楚,酒水价格亦存在周期性,不能用朱**销售过的酒水价格证明本案酒水价格。另外,一审判决已明确以供应商价格而非双方书写的价格或送货单上的价格作为计算依据,故朱**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证意见:

对丛海琴二审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情况说明及证据2中的产品总经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裁判理由部分综合认定,证据2中的授权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朱**二审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加盖温**高公司公章,有朱**当日往返温州的火车票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系朱**单方制作,快递详情单无寄件公司名称、托寄物内容处亦未标明系价格表,且无快递公司盖章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中均未出现丛**签名,丛**对该两证据亦不认可,故对该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3及朱**证言的证明效力均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丛海琴提出以下异议:一审判决对皇家拉菲系列及卡**都系列的供应商认定有误。因丛海琴系从樊**处购买皇家拉菲系列产品,丛海琴以为樊**系广**公司员工,且广**公司的价格表亦系樊**提供,故一审陈述该系列供应商为广**公司,但后来广**公司的负责人佴学朋一审证实樊**并非广**公司员工,而是该公司经销商之一,故皇家拉菲系列的供应商应是樊**个人。卡**都系列虽系温**高公司直接供应给丛海琴,但该系列酒水系丛海琴付款给华**公司,华**公司再付款给温**高公司,且华**公司当时是温**高公司在南京地区的唯一总代理,故丛海琴卡**都系列的供应商实际应为华**公司。朱**提出以下异议:以上诉状为准,另(2014)玄商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并未载明不考虑优惠政策。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关于案涉酒水的供应商,朱**在一审2014年6月5日谈话中称:“皇家拉菲的供应商是广州一家公司,卡**是华昊酒业。”丛海琴在一审2014年9月16日谈话中称:“卡**系列是我给钱给吴**,吴**从卡**公司进货。”丛海琴在一审2014年9月18日谈话中称:“五粮液系列、茅台系列、冬虫夏草系列都是从华昊进的货,卡**也是从华昊进的货。”丛海琴在一审2015年2月9日谈话中称:“拉菲系列是从广**琳公司,卡**是从温州卡**公司进货,白酒是华**公司库存。”朱**在一审2015年3月5日谈话中称:“丛海琴的拉菲系列是从广州进的货,卡**系列是从吴**处进货的,吴**从温州卡**公司进的货,白酒有一部分是从吴**处进的货。”

佴学朋一审2015年2月27日陈述:朱**提交的2014年销售合同是其负责签订的,系朱**用于打官司所用,其中的价格与两三年前相差很大,且皇家拉菲宫廷2009与皇家拉菲宫廷AOC2009并非同一产品;樊**是广**公司员工。佴学朋一审2015年4月16日陈述:丛海琴提交的广**公司价格表中的价格是该公司经销商樊**卖给丛海琴的价格,其中可能有返利,樊**承包了该系列产品在江苏地区的产品销售,该表应系由樊**制作后拿到公司盖的章;丛海琴提供的两份指导价格表中的价格与广**公司无关,都是公司经销商樊**制定的价格政策;对朱**提交的2014年销售合同中的价格予以认可,是目前最低价,该合同是广**公司的合同,但2010年的价格表跟广**公司无关;2011年销售合同与佴学朋无关,当时其尚未到广**公司工作,樊**时为广**公司经销商,其以公司名义对外洽谈业务;樊**对外销售的利润超过100%,其针对不同客户制定不同价格,再要求公司盖章交给客户。

二审中,丛**主张:皇家拉菲系列供应商为樊**个人,其一审提交的两份广**公司价格表均系樊**提供。丛**一审2015年3月9日谈话中称,上述表格系在佴学朋协商下从广**公司寄出;卡**都系列供应商为华**公司。朱**二审主张卡**都系列供应商为温**高公司。

关于数量问题,朱**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表示:对两份往来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确认的数量是事实。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表示:对双方确认的数量无异议;数量应按双方确认的交易明细为准。

关于价格,丛**主张以其供应商出具的价格证明为准,该价格为分销价,并非一级经销价,且供应商价格应指丛**的上家供应给丛**的价格,就此,其于一审中提交了广**公司出具的价格表(针对皇家拉菲系列),华**公司出具的价格表(针对卡**都系列及白酒系列),朱**2012年8月27日出具的抵账单(针对卡**都系列)。朱**主张,在(2014)玄商初字第687号案件中,按照丛**提供的全国代理商价格进行计算,根据对等原则,本案亦应按全国代理商的价格计算,即应为一级经销商价格,且二级代理的分销价不具有统一性,因为总经销商给各个分销代理商的价格均不同。就此,朱**于一审提交了广**公司出具的价格表(针对皇家拉菲系列),“温州卡聂高财务”、如东账目明细、龚*出具的证明、吴**对丛**提交的价格表的说明(针对卡**都系列),朱**证言、2010年12月1日南通新振东原库存明细单、2011年4月2日发货单、“2011年1月4日起我司与朱**账目往来明细”、2010年12月3发货单、吴**对丛**提交的价格表的说明(针对白酒系列),二审提交温**高公司出具的价格表(针对卡**都系列)。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14)玄商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在计算价款时,实际并未考虑优惠政策。

(2014)玄商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认定,上海能诚文**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司)系双方讼争酒水的全国总经销商,亦系诚**公司的供应商,认为双方对2013年2月25日达成协议中的“由双方供应商提供证明”均理解为以各自供应商提供的价格作为结算价格,现丛海琴提供了诚**公司供应商能**司的价格清单,诚**公司对价格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认定以丛海琴提交的能**司出具的价格清单为双方结算依据。

以上事实有(2014)玄商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及一、二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案涉酒水的数量及价格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酒水数量问题。

(一)关于朱**上诉所称数量问题

首先,双方于2013年3月6日及3月11日两次对账,并在往来明细中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对数量的认可。朱**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亦两次明确表示对2013年3月11日往来明细所载数量予以认可,其二审又对该数量提出异议,有违禁反言原则。其次,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解百纳多计算11瓶及珍酿干红等三种红酒没有8瓶装一箱,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再次,朱**提交的2011年9月3日收条虽然载明“退五粮液一箱”,但从该收条的内容看,系收货人江某某收到诚**公司一些酒品带给丛海琴,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且其中亦无丛海琴签字确认,故该收条不能证明朱**的相应主张。因此,朱**关于案涉酒水数量问题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丛**上诉所称数量问题

双方于2013年3月6日及3月11日两次对账,并在往来明细中签字确认,应视为双方对数量的认可,且丛海琴所称遗漏部分分别发生于2010年12月3日、2011年1月7日、2011年1月10日、2011年1月14日、2012年4月6日及2011年9月2日,除2010年12月3日的发货单外,其他五笔均发生于往来明细所确认的期间内,且2010年12月3日发货单所载酒水与往来明细1月11日所载一致,2011年1月7日领条与往来明细1月6日一致,2011年1月14日送货单与往来明细1月17日一致,2012年4月6日收货清单与往来明细4月6日一致,2011年9月2日收货单与往来明细9月2日基本一致,应确认上述证据所载酒水已包含在往来明细中。关于2011年1月10日送货单,双方于2013年3月6日所签署的往来明细中,1月6日及1月10日的记载与该送货单对应一致,说明双方在对账中已就该送货单进行了核对,并未遗漏,故对丛海琴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

二、关于案涉酒水的价格问题

双方2013年2月25日调解协议明确约定丛**与朱**业务往来价格“由双方供应商提供证明”。(2014)玄商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认定能诚公司系该案讼争酒水的全国总经销商以及诚**公司的供应商,并根据丛**提供的能诚公司出具的价格表计算酒水价格。诚**公司在该案中认可该价格表所载价格即系其进货价格,故该价格表具有双重属性,既是该案讼争酒水的全国总经销商出具的价格,也是诚**公司供应商提供的价格证明。但该判决据以认定价格的依据系双方调解协议的上述约定,并非全国总经销价格或二级代理价,故朱**以该案计算依据为全国总经销价为由,主张本案一审计算方法与(2014)玄商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不一致,丛**主张应根据酒水的二级代理价进行计算,均不能成立。根据双方调解协议的约定,本案三个系列酒水的价格均应以丛**所供酒水的供应商出具的价格证明为准。

(一)关于皇家拉*系列

关于该系列的供应商,丛海琴在一审2015年2月9日谈话中陈述为广**公司,朱**在一审2014年6月5日及2015年3月5日的谈话均陈述为广**公司,双方当事人就此陈述一致,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确认皇家拉菲系列供应商为广**公司具有事实依据。一审中,佴学朋于2015年2月27日陈述,樊**为广**公司员工,于2015年4月16日陈述,樊**为广**公司经销商,上述陈述相互矛盾,且佴学朋亦陈**万宝当时以广**公司名义开展业务,故丛海琴据此主张皇家拉菲系列供应商为樊**个人不能成立。

根据案涉2013年2月25日调解协议的约定,皇家拉菲系列的价格应以供应商广**公司的价格证明为准。丛**就此一审提交了两份加盖广**公司公章的价格表,其在一审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18日陈述该价格表系广**公司邮寄过来,在2015年3月9日陈述该价格表是在佴学朋的协商下从广**公司寄出,但佴学朋在2015年4月16日陈述该价格表中的价格与广**公司无关,系樊**根据不同下家制定的价格,丛**二审据此改称上述价格表系樊**制作并交给其,前后矛盾,故对丛**提交的上述两份价格表应不予采信。

朱**一审就此提交了加盖广**公司公章的两份价格表,分别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价格表及2013年7月1日以后价格表。广**公司佴学朋2015年4月16日明确表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价格表与广**公司无关,故对朱**主张以该价格表所载价格作为皇家拉菲系列结算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根据朱**提交的2011年1月1日销售合同约定的价格作为皇家拉菲系列结算依据,丛**主张该合同为事后为打官司补签,不能证明2011年的价格。佴学朋在2015年4月16日陈述上述合同与其无关,当时其尚未到广**公司工作,又于2015年5月10出具情况说明,称朱**提交的两份销售合同中的一份系朱**为打官司所用,不能证明2011年的真实价格。本院认为,佴学朋陈述其2011年尚未到广**公司工作,2011年合同与其无关,2015年5月10日的情况说明并未明确哪份合同系为打官司所用,且2011年合同中所列价格与本案双方2013年3月6日所签往来明细中丛**所注明的皇家拉菲系列价格对应一致,故一审法院在丛**所举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根据朱**提交的能够相互印证的合同认定皇家拉菲系列价格并无不当。

(二)关于卡**都系列

丛海琴一审两次陈述该系列系从华**公司吴**处进货,一次陈**从温**高公司进货,朱**陈述丛海琴从吴**处进货,吴**又从温**高公司进货,故双方就卡**都系列供应商陈述一致的为华**公司,至于华**公司的供应商为温**高公司与本案无关,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该系列酒水的供应商为温**高公司存在不当,应予纠正。因此,朱**二审提交温**高公司出具的价格表,并主张以该表作为卡**都系列的结算依据,不符合2013年2月25日调解协议的约定,应不予支持。丛海琴一审提交了供应商华**公司出具的注明“2010年4月1日执行”的价格表,该表与朱**2012年8月27日出具的抵账说明中的卡**都系列价格对应一致,应予以采信。朱**一审主张上述抵账说明系丛海琴为抵月饼款而抬高价格,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朱**一审另提交吴**2014年6月25日对丛海琴提交的上述华**公司价格表的说明,拟证明上述表格中的卡**都系列的价格系其在华**公司工作时拿工资报费用的对外团购价,因2013年2月25日调解协议已约定价格以供应商出具证明为准,该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玄商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对此亦已予以确认,故在华**公司已出具价格证明的情况下,无论该证明中的价格是否同时为朱**拿货价格或团购价格,均应认定为本案相应酒水结算依据,因此,朱**的该主张亦不能成立。朱**一审还提交龚*出具的价格证明以证明该系列产品的供货价格,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性质,龚*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且如上所述,各方已协商一致以供应商出具的价格证明为准,故即使当时供货价格的确如龚*证明所记载,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本案卡**都系列供应商应为华**公司,一审法院虽认定为温**高公司,但采信了丛海琴提交的华**公司出具的价格表计算该系列酒水价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因该表格中未注明朗格多克干红的价格,朱**主张该产品价格为168元,应视为其自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亦无不当。

(三)关于五粮液、茅台白酒系列

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均确认该系列酒水的供应商为华**公司,故应以该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为计算价款的依据。丛海琴一审提交的华**公司出具的价格表中已列明飞天茅台、1218五粮液、1318五粮液、1618五粮液、冬虫夏草茅台的单价,应予以确认,其中未载明五粮液价格,应以朱**自认的498元为准。朱**上诉所称能与朱**证言相互印证的2010年12月1日南通新振东原库存明细单、2011年4月2日如东*货单、“2011年1月4日起我司与朱**账目往来明细”、2011年1月11日(标注日期为2010年12月3日)如东*货单,即使其中所载价格属实,亦均为双方交易时达成的价格合意,并非供应商出具的价格证明,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白酒系列的结算价格。同理,朱**的证人证言即使属实,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此外,即使“2011年1月4日起我司与朱**账目往来明细”属实,其中所列的1218五粮液、1318五粮液、茅台虫草、1618五粮液的价格与朱**的证言不一致,朱**单独选取其中对其有利的飞天茅台的价格作为己方证据,应不予采信。朱**还称华**公司出具的价格表中,吴**于2014年6月25日注明白酒系列价格与该公司无关,故不应以该表作为白酒系列计算依据,但上述价格表格加盖有华**公司公章,吴**个人在表格上所注内容不能代表华**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对朱**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朱**、丛**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20元,由丛**负担17295元,朱**负担3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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