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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限公司与中建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同年5月6日、同年6月11日签订采购合同三份,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2,527,713元,并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95%,另合同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现质保期均已届满,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27,7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建**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合同金额为2,527,713元无异议,亦认可所有货物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同意支付所有货款,但应扣除未交货等原因导致的扣款16,297.8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511,415.2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同年5月6日、同年6月11日,原告(供方)、被告(需方)签订《刚果(布)国家一号公路二期工程设备配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设备配件采购合同》”)三份,其中编号为CSCEC-JX-GGGL(2-3)-G2-XXXXXXX的《设备配件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650,416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前(含1月31日),供方必须在需方通知日期内将需方所购设备配件运至需方指定地点;编号为CSCEC-JX-GGGL(2-3)-G2-XXXXXXX的《设备配件采购合同》约定: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合同总价为1,566,441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4月8日前(含4月8日),供方必须在需方通知日期内将需方所购设备配件运至需方指定地点。编号为CSCEC-JX-GGGL(2-3)-G2-XXXXXXX的《设备配件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310,856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前(含5月14日),供方必须在需方通知日期内将需方所购设备配件运至需方指定地点。该三份《设备配件采购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经双方签订生效后30日内,需方支付合同金额的95%,合同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且无质量缺陷或供方已圆满履行了质保责任后28个工作日内付清;需方按照上述规定履行付款义务,供方应按需方要求的时间和内容向需方提供付款单位名称为中国**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地点为供方应自行组织运输工具将设备配件运至需方指定的上海仓库,需方指定地点必须为可行车地。合同后附设备配件合同清单、设备配件明细表。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交付的货物质保期均已届满;该三份合同总金额应扣除因未交货等原因的货款16,297.8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设备配件采购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已确认三份《设备配件采购合同》的总金额扣除未交货等原因的货款后金额为2,511,415.20元,且原告交付的货物质保期均已届满,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上述欠款。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11,415.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21元,减半收取计13,510.50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64.84元,被告中建**有限公司负担13,44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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