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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益群**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益群**有限公司(下称益**司)诉被告南京**有限公司(下称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益**司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3月发生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截至2015年1月26日,货款共计214780.20元,尚欠原告货款74678.20元,故诉请被告给付原告剩余货款74678.2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

证据1、合**公司工商资料一份,证明1、合**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2、徐*是该公司监事,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证据2、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张及银行进账单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3、销货清单79张,证明原告共交付给被告货物价值214780.20元。

证据4、证人徐*出庭证言,以证明79次的交易均是被告合**公司安排其员工徐*、韩某某、邱某某、王*在原告处进行采购五金配件,由此产生的偿付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合合顺公司无答辩及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开始,原、被告双方开始进行交易,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五金配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以原告交货单上记录为结算依据的交易习惯。截至2013年8月29日,双方共交易79次,货值214780.20元。被告自2011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20日先后八次付款,共计付款140102元,尚欠原告74678.20元。

另查明,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证人徐某系被告合**公司股东,职务为监事。其出庭作证,陈**是被告公司的司机,到原告处采购五金配件是由公司老板顾*安排的,中途由其以及另外三个司机韩某某、邱某某、王*,到原告处采购五金,并在原告销货清单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增值税发票、销货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将货物出售给被告,被告员工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剩余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可予支持。被告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益群**有限公司剩余货款74678.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9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229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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