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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如新与被告南京**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如新与被告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如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如新诉称:原告黄如新向被告中际公司供应各类钢材,截止到2015年6月,被告中际公司拖欠原告黄如新价款共计86500元。双方对账后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中际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偿还原告黄如新价款共计8650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黄如新多次催要,被告中际公司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际公司支付价款86500元及以86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际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际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黄如新多次向被告中际公司供应钢材。2015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黄如新与被告中际公司确认截止协议签订之日,被告中际公司共欠原告黄如新价款86500元,被告中际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偿还价款86500元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黄如新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销货清单、收款收据、分期付款协议书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现原告黄如新已经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中际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黄如新要求被告中际公司支付以86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中际公司已书面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付款,但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黄如新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如新价款86500元,并承担以86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6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22元,由被告南**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2元(附: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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