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张**等与王*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张**、张**继承、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千民初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死者张**系张*甲之子、张**之父、王*之夫,张**系死者张**与前妻所生之子,张**与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王*系张**继母;死者张**母亲陈**已先于张**死亡。死者张**系昆山市**有限公司职工,于2009年8月31日在辖区内进行抢修作业时触电身亡。因张**家人要求单位在工伤死亡理赔基础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经昆山市**解委员会于2009年9月27日组织调解,张*甲、张**、王*(申请人)与昆山市**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达成协议如下:1、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先预支付张**的丧葬费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85000元,另外再补偿现金435000元,并表示本纠纷为一次性了结,以后不再提出其他任何要求。2、被申请人同意一次性了结,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陆拾贰万元(包括投保于太**险公司的人身伤害意外险70000元,社保部门的张**丧葬补助金17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68000元,张*甲生活补助130000元,王*生活补助100000元,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及后事处理补贴35000元),对于张**开丧时,亭林千灯分公司代办支出的52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3、对于张**社保部门的工伤亡补助及太**险公司的人身意外险理赔等相关手续由企业按照正常程序办理,申请人将受益权转让给被申请人,其赔付金额归被申请人所有,申请人应配合被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4、本协议签订后,在2009年10月15日前由被申请人一次性将补偿金支付给申请人,所有的支付钱款汇入户名为王*的中**银行牡丹灵通卡(卡号:6222021102002010802)。5、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代理人)签名盖章,并由主持调解单位盖章后生效,当事人各自恪守、履行到位,不得反悔。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调解单位各执一份,报相关部门备案一份。原审庭审中,双方就上述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王*确认调解协议书中涉及的款项620000元由其全部收取;王*抗辩调解协议书中涉及张*甲、张**的补助款项均已交付张*甲、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甲、张**否认收到王*的任何款项。

张*乙所主张的自己入伍五年及退役后政府部门所给予的补偿金119000元,仅提供了昆山市千灯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内容载明:古镇社区居民张*乙于2007年12月应征入伍,至2012年12月退伍回乡,根据优抚安置有关规定,支付退役军人张*乙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偿金74000元。原告张*乙称该笔74000元补偿金已支付给王*,另外的45000元也系自己在服役期间转账给王*,但无证据证明。王*对上述昆山市千灯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收到上述款项。

张**提供了《昆山市农村宅基地登记审批表》一份及《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在于证明位于昆山市千灯镇支浦村一组支浦桥2号老屋系自己与妻子陈**共同建造所有。经审核,《昆山市农村宅基地登记审批表》载明坐落于昆山市千灯镇支浦村(地号118-08-01-004)的面积为263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为张**,《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载明坐落于昆山市千灯镇支浦村一组支浦桥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共有人为陈**。王*对张**所举证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涉案老屋建造之时死者张**早已成年,可以推算出张**在建房时共同建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现因该房屋涉及动迁安置,张**主张系其所有;王*抗辩王*一并参与了动迁协议的签署,张**已放弃该房屋的权利。就上述老屋的动迁安置事宜,2014年7月7日,昆山市**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支浦村动迁户张**(王*)在2008年9月25日拆迁,动迁面积为225.8㎡;当时安置在善景园分别为施工编号四1-2-401、四1-9-1103,并安置自行车库17号,在2011年9月7日办理交房手续,但由于动迁户张**(王*)未交房款,至今未交房;其动迁房结算后应补给政府金额为114641元(不包括天然气开通费4000元在内)。原审庭审中,双方对该份《情况说明》真实性均无异议,均确认未向拆迁部门支付房屋动迁结算款114641元。

对于张**、张*乙主张的位于昆山市千灯镇炎武西路23号楼202室房屋:1999年4月6日,张**与昆山**力管理站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由张**向昆山**力管理站购买位于昆山市千灯镇炎武西路23-202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为54913元;该房屋于1999年4月14日予以核准登记(昆房权证千灯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房屋坐落昆山市千灯镇炎武西路23号楼202室,建筑面积为94.92平方米,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集资建房”。2007年5月31日,张**与前妻陈**共同至昆山**管理中心,当面签署《财产分割补充协议》一份,明确了张**与陈**于2000年7月18日离婚[(2000)昆民初字第518号民事调解书]时,未对昆山市千灯镇炎武西路23号楼202室房屋进行财产约定,现约定该房屋归张**所有。2007年6月2日,昆山市千灯镇炎武西路23号楼202室房屋经核准登记(昆房权证千灯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房屋坐落昆山市千灯镇炎武西路23号楼202室,建筑面积为94.92平方米,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分析”,同时注明该房屋已于2007年6月5日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建**限公司昆山支行,权利价值为130000元,约定抵押期限自2007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7日。对于房屋抵押情况,由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及相应的中**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予以证实。依据贷款对账单反映,自设定抵押之日起(2007年6月7日)至张**死亡之日止(2009年8月31日),共计偿还贷款本息合计30743.95元;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共计偿还贷款本息合计79408.12元。截止2015年5月9日,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本金77216元、利息17832.83元,合计95048.83元。原审庭审中双方均一致确认:该房屋在张**购买时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张**与王*结婚登记后对该房没有进行装修;目前该房由张**、张*乙居住使用,房屋目前价值(含装修)为475000元。同时双方还一致确认炎武西路房屋还带有一间车库,但车库无产权证书也无具体编号,故一致同意该车库在本案中不需处理,由双方另行处理。

张**、张*乙主张张**在其单位尚有退股金已由王*全部领取,提供了昆山市**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该份证明反映昆山市**有限公司在2010年2月22日将张**退股金46992.96元转入王*银行卡。王*对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该款是否实际支付,缺乏付款凭证证明。经调查,2010年3月26日,昆山市**有限公司将张**退股金46992.96元转入张**个人的农行银行卡内(卡号:95×××18),当天张**银行卡内余额为47028.15元;2010年4月1日,王*将张**农行银行卡(卡号:95×××18)中的47000元以现金方式全部提取。

张**、张*乙主张张*荣*有公积金28157.48元已由王*领取。王*辩称该笔公积金由王*领取属实,但张**、张*乙与王*就公积金事宜办理过公证手续,张**、张*乙已明确表示放弃该笔公积金的权利主张,并提供公证书一份予以证明。依据王*提供的昆山**证处于2010年3月26日出具的(2010)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332号继承权公证书载明,张**、张*乙已明确表示对张*荣名下的住房公积金28157.48元的继承权予以放弃,由王*一人继承享有。原审庭审中,张**、张*乙对王*举证的公证书确认无异,均表示放弃对该笔公积金的继承,由王*一人享有继承。

王*抗辩张**死亡后,由王*于2009年11月代张**偿还了张**生前向王**的借款55000元,王**在收取还款后没有向王*出具收条,只是将张**出具的借条还给了王*,王*将该借条当场撕毁,借条内容为张**向王**借款50000元,借期为一年,利息5000元。原审庭审中张**、张**对此笔借款的存在及归还的事实均予以否认。经原审法院向债权人王**核实,其反映该笔50000元借款及利息5000元,系2008年由张**出面所借,并由王*当场向王**夫妇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张**未签名,出具借条时,张**和王*及王**夫妇均在场,此后直到张**死亡后,王*于2009年11月将借款及利息55000元归还王**,王**同时将借条归还王*,王*当王**面将借条撕毁。原审庭后王*对原审法院向王**所作调查笔录的内容认可无异议。

王*抗辩张**死亡后办理丧事发生的开销有402827元,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张**、张*乙不予认可。王*抗辩为张**购买了墓穴(双穴)花费20000元,张**、张*乙仅认可用于张**的墓穴费用10000元。另双方一致确认张**死亡后办理丧事三天产生的费用52000元全由张**单位亭林千灯分公司予以直接结算支出,该款并未实际交付张**、张*乙及王*经手。

以上事实由死亡证明、死亡申报表、火葬证明存根、调解协议书、千灯**公室证明、昆山市农村宅基地登记审批表、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昆山市**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表、昆山市**有限公司证明、房屋初始登记证、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财产分割补充协议,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拆迁申请、产权置换通知单、拆迁协议书、预定房单、现金交款单、天然气交款单、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公证书,《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中**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中国农业银**支行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灯支行银行卡取款凭条、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及双方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张**、张**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王*返还张**130000元、返还原告张**135000元,返还张**、张**每人85000元(620000元-365000元的余款由张**、张**及王*三人均分),并主张对张**其它的退股金、住房公积金依法分割;2、依法分割昆山市千灯镇炎武西路23号楼202室房屋;3、确认昆山市千灯镇善景园施工编号分别为四1-2-401及四1-9-1103的两套房屋归张**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张**、张**及王*,作为死者张**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张**的遗产依法享有法定继承权。对本案中,双方各自主张的死者张**相关遗产及债务、丧事费用等项目逐一认定如下:

一、对于张*乙撤回要求王*返还退役军人补偿金119000元的请求,因该笔补偿金不属本案张**遗产范围,属于张*乙自己的民事权益,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张*乙撤回此项诉请,予以采纳。

二、对于张*甲主张自己所有的位于昆山市千灯镇支浦村一组支浦桥2号的拆迁安置房,现王*对老屋权属持有异议,王*虽抗辩该房在建造时,死者张**已成年并一并参与建造,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尽管原王*对此老屋权属意见不一,但依据拆迁安置部门的证明反映,现该老屋的拆迁安置尚未结算完毕,不宜作为涉案遗产予以处置分割,故张*甲此项诉请不予理涉。可待该老屋拆迁安置结算完毕后另案处理。

三、王*领取的张**住房公积金28157.48元,依法属于张**遗产部分理应予以分割,但依据张**、张**与王*办理的公证书,张**、张**已明确放弃该笔公积金的继承权,并约定由王*一人继承,且张**、张**对此事实确认无异,故该笔住房公积金28157.48元由王*一人继承享有。

四、王*主张代偿的张**生前债务55000元,张**、张*乙不予认可,但经向债权人王**核实,其明确该笔50000元借款系2008年由张**出面借取,并由王*向债权人王**夫妇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5000元,此后由王*将借款本息55000元予以归还。该笔借款本息55000元,系张**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王*对该笔债务明知,但王*主张该笔债务系张**个人之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认定该笔55000元债务系张**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张**与王*各半共同承担,故该笔债务中的一半计27500元系王*代为张**偿还,依法应在张**遗产中扣除后归还王*。

五、王*抗辩办理张**丧事花费开销40余万元的意见,张**、张*乙予以否认,王*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张**、张*乙及王*均一致确认张**办理丧事三天的费用均由亭林千灯分公司予以实际结算支付,故王*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但王*提出为张**购置墓穴(双穴)花费20000元,张**、张*乙认可10000元,张**、张*乙意见符合生活常理,认定张**墓穴费为10000元。

六、对于张**的退股金及分红46992.96元,王*否认领取,经调查核实,该款已由王*实际领取并控制,现张**、张**仅主张就46992元予以分割,予以支持。因该退股金经了解无法区分股本金及红利,且该股本金应属于张**婚前个人财产,同时考虑到张**与王*婚姻关系期间所产生红利部分,应属张**与王*的婚后共同财产,故王*可适当予以多分。结合案情实际,本院酌定原火元享有12000元、张**享有12000元、王*享有22992元。张**、张**享有部分,应由王*予以退还。

七、对于张**、张**及王*共同与昆山市**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约定,对张**因死亡所给予的工亡补助金185000元及现金补偿435000元,合计620000元,协议一致由张**享有生活补助130000元、王*享有生活补助100000元、原告张**享有精神抚慰金及后事处理补贴计135000元,但对于余款255000元未作内部分割约定;因上述620000元补偿金*由王*领取控制,王*虽抗辩已将张**、张**各自享有的份额交付张**、张**,但王*并未就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张**、张**否认收到,故王*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剩余款项255000元(其中包括人身伤害意外险70000元、丧葬补助金17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68000元),其中人身意外险70000元,系死者张**单位统一为员工集体购买,并未指定受益人,故该款应由张**、张**及王*三人均分;丧葬补助金17000元,应在扣除张**墓穴费10000元后,将余款7000元由张**、张**及王*三人均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68000元,因该补助金的性质属于对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所遭受的未来可继承的受害人财产收入的减少而应受到的补偿,兼具抚恤性质,不是死者遗产,是对受害人作为一个民事权利主体生命权的丧失作出的赔偿,并非对死者生命本身的赔偿,故不适用继承法同一顺序均等分割的原则,应按照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生活紧密度、经济依赖度等因素决定分割的份额,结合死者张**身前与王*基于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居住紧密度较高,酌定由王*享有一半权益即84000元,由原告张**享有50400元、原告张**享有33600元;故对剩余255000元,除去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68000元的权益分割外,剩余的77000元部分,应扣除已依法认定的王*代张**偿还的王**处债务27500元,实际剩余款项49500元,由张**、张**及王*均分,每人依法享有16500元;故王*基于《调解协议书》中的620000元,实际应退还张**196900元(130000+50400+16500)、退还张**185100元(135000+33600+16500)。

八、对于位于昆山市千灯镇炎武西路23号楼202室房屋及车库问题,因车库无房屋权属证明且无具体编号,张**、张**及王*均一致同意车库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房屋,依据买卖契约及财产分割协议和1999年4月14日的房屋所有权证反映,足以证明该房屋系张**个人婚前财产,且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张**一人名下,现因张**死亡,依法转化为张**遗产,应由张**、张**及王*继承享有;但该房屋自2007年6月7日在银行设定抵押贷款,该贷款时间处于张**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审理中,张**、张**对该笔贷款表示不清楚,同时王*就贷款的用途未作出合理说明,该笔贷款依法应视为张**与王*的共同债务,自贷款之日起至张**死亡时至,所涉及已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30743.95元,应视为张**与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还贷行为,故该阶段的还款本息30743.95元不应在张**遗产中予以扣除;对于张**死亡后至2015年5月,所涉及的已还银行贷款本息79408.12元,王*主张系其一人偿还,且两原告确认均未曾还过银行贷款,该笔79408.12元银行还款依法认定系王*个人独自代为偿还,应由张**承担的部分即50%为39704.06元应视为张**对王*的债务,应在张**遗产中扣除归还王*;现张**、张**、王*对张**个人财产的房屋价值一致确认为475000元,扣除尚欠银行贷款本息95048.83元(截止2015年5月底)中属于张**的一半个人债务47524.42元,再扣除王*代为张**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39704.06元,故作为遗产继承的房屋实际分割价值为387771.52元。该房屋实际分割价值依法应由张**、张**与王*三人均分各得129257.17元,但考虑到王*主张该房的所有权用于今后的居住,结合保护妇女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王*可适当予以多分,故将该房屋所有权分割处置归王*所有;至于张**、张**、王*各自应分割享有的权益份额,酌定张**、张**各自享有100000元,王*享有187771.52元;王*应将该房屋的分割款向张**、张**每人支付100000元,同时张**、张**应将房屋交付王*。综上,王*应支付张**生活补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人身伤害意外险理赔款计196900元、退股金及红利分割款12000元、房屋分割款100000元,合计308900元;王*应支付张**精神抚慰金及后事处理补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人身伤害意外险理赔款计185100元、退股金及红利分割款12000元、房屋分割款100000元,合计297100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坐落于昆山市千灯镇炎武西路23号楼202室房屋(含装修)所有权归被告王*所有,自2015年6月起该房屋所涉银行贷款由被告王*偿还。原告张**、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房屋交付被告王*;2、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人民币308900元;3、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人民币297100元;4、张**的住房公积金28157.48元由被告王*继承享有;5、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8元,由原告张**、张**负担9382元,被告王*负担5156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原审被告王*不服,上诉称,张**入股昆山市**有限公司时间是2005年8月16日。拆迁安置的两套新房已确定,只是对分割归属持不同意见,不做分割,客观上造成僵局持续状态。张**参与建房是客观真实的。办理丧事费用14.68万元和墓穴2万元应扣除。原审将2009年9月27日调解协议书中张**、张*乙享有的款项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公平。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王*提供现金缴款单一份、千灯供电所花名册一份、昆山市**有限公司出资情况汇总一份,以证明张**入股时间为2005年8月份及证人周*的证言,证明张**死的事情是其烧菜的,过年一次、清明一次、农历七月半一次、五七一次,一桌250元或者300元,一次包括中饭和晚饭,大概二十几桌。还有烧水的、搭棚子等其他费用,这些费用都是其收的,总共收了多少钱记不清楚了,钱都是王*给的。张**刚去世时是其烧菜的钱,总共付了几千块,不包括买菜什么的,是王*付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拆迁位于昆山市千灯镇支浦村一组支浦桥2号的房屋而安置的房屋因未支付房屋动迁结算款114641元,致安置的房屋尚未安置完毕,不能确权故原审认定该安置的房屋可待拆迁安置结算完毕后另案处理正确。2009年9月27日调解协议书中所涉款项均由王*领取,在张**、张*乙均否认收到调解协议书上记载的款项的情况下,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相关款项交付给张**、张*乙,故原审认定2009年9月27日调解协议书中所涉620000元尚在王*处亦正确。原审对办理丧事的费用认定和为张**购置墓穴金额的认定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二审中王*提供的现金缴款单一份、千灯供电所花名册一份、昆山**服务公司出资情况汇总一份,可以证明张**入股时间为2005年8月份,故该股本金属于张**、王*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定该股本金属于张**婚前个人财产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对因入股发生的张**的退股金及分红46992.96元与本案所涉其他财产的酌定处理上相互关联,本案判决结果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8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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