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昆山友**限公司与滨中元川**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滨中元川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中元**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友**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聪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张*初字第0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友**司一审诉称:2010年9月双方签订《电镀镍水洗槽水处理回收工程合作协议》一份,由友**司为滨**公司量身定做成套电镀镍废液处理回用设备设计、制作、安装、调试及操作培训等,合同定价623915元,设计镍废水处理量120吨每天,合同总处理镍废水量5年219000吨。2011年3月经检测效果ok,该成套设备即成功安装运作,第一年被告镍洗水处理量调整至13258吨,与收费量每年应43800吨比较仅三分之一不到,将用16.5年才能完成合同量219000吨。2012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由友**司为滨**公司再制作设计《原水增加前处理工序设备》,购买安装调试等费用69000元由友**司承担,但约定滨**公司设备“每月进水量2400吨为最低标准,实际进水量低于2400吨每月的,按2400吨每月计费,超出2400吨每月的,当月按实际进水量计算收费,价格按原合同价格不变;并特别注明滨**公司“不可在原水池中添加设备无法处理的非含镍水洗水”。友**司及时将滨**公司原水前置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运作,开始的3个月处理镍废水7200吨,但滨**公司强行无理扣半付款,该3个月应付24480元,被扣检测费300元,实付24180元,尚欠24480元;后来的3个月,即2013年1月至3月滨**公司收到发票后又欠款48960元,现2013年4月至5月又欠款32640元,合计欠款106080元。另外2012年12月中旬,滨**公司以友**司所处理镍废水制品不良为由,送第三方检测并发函声称检测费用由友**司承担。但检测报告出来后完全符合品质要求,滨**公司又出尔反尔不认可第三方检测,并于2013年1、2月中旬自行购置新的镍废水成套处理线,还违反补充协议第一条将六价铬有毒水排入友**司设备进水管导致事故发生,友**司采取紧急措施恢复设备功能支付抢救费60000元,该费用应由滨**公司承担。滨**公司恶意毁约且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的规定,滨**公司应依法赔偿友**司可预期利益损失652800元。综上,友**司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滨**公司支付友**司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欠款106080元(5*2400*6.8);2、滨**公司因根本违约赔偿友**司可得利益损失652800元(自2013年6月至2016年9月共40个月*2400吨每月*6.8元每吨),支付友**司紧急抢修费60000元;3、诉讼费由滨**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滨**公司一审答辩称:一、友**司要求滨**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2013年5月的废水处理款共计106080元与事实不符:1、虽然双方签订的《电镀镍水洗槽水处理回收工程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依照每月2400吨、每吨6.8元计算处理费,但友**司未能依照合同及协议履行水处理义务,不存在对价支付。2、补充协议第五条显示,友**司在与滨**公司此前合作的费用结算中,5个月仅结算到47000元,这也证明友**司此前并无能力良好的完成滨**公司的水处理要求。3、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底,滨**公司依照欧标的实验室检验友**司的水处理情况,检测结果堪忧,故自2013年1月起,滨**公司要求友**司人员一同确认处理水检测数据,滨**公司向友**司承诺,如果此后检测状况达标,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款项可协商结算。4、依据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双方确认的镍中水抽检数据显示,友**司提供的水处理服务不合格达到十多次,且2013年5月仅做到5月24日,友**司就终止履行合同。综上,滨**公司并非不愿与友**司结算水处理款,系友**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滨**公司认为该结果应由友**司承担。

二、友**司要求滨**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与事实不符:1、双方并未就友**司所称的可得利益损失有过任何书面协议及口头约定。2、依据原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无任何重大疏忽或重大意外事件,双方不得私自解除合作协议,友**司也未在诉请中要求解除合同,滨**公司也未曾有过任何要求解除合同的意向,故滨**公司认为只要友**司确认能够提供达标的水处理,滨**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合同正在履行,何来滨**公司根本违约。

三、关于友**司主张的紧急抢修费:1、依据合同显示,合同约定为含镍水处理,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不可在原水中添加设备无法处理的非含镍水洗水,如果滨**公司交付友**司的为不含镍的废水,所引起的设备故障均应由滨**公司承担,但友**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2、依据友**司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友**司作为专业的环保处理机构,从未提供任何告知说明,说明何种废水不能处理,故责任在于友**司。3、依据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友**司应负责后期设备的保养、维修及人员的操作、看管。依据友**司提供的照片显示,含镍水色与含镍铬混合液的颜色是不同的,友**司人员的操作、看管义务何在,所以镍铬混合液导致的损失应由友**司承担。4、友**司所称其付出总价60000元的抢修费用,滨**公司并不认可,滨**公司仅知道友**司确实经过处理,但如何处理滨**公司不得而知。综上,请求驳回友**司诉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友**司与滨**公司签订《电镀镍水洗槽水处理回用工程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友**司(甲方)就电镀镍水洗槽水处理回用工程与滨**公司(乙方)建立合作关系,设备造价为,成套电镀镍废液处理回用设备造价623915.00元,设计废水处理量120吨每天,合同总处理水量为五年219000吨;项目基本运作方式为,甲方投资设备及技术,达到镍处置和废水净化回用,乙方投资场地(100平米左右)、纯水、电、气、人工等配套服务;设备转交方面,以总进水量为基准来调节合同期限,计量以进水表为准,进水水量满219000吨合同自动结束,甲方将设备所有权转交于乙方,转交后之设备甲方须保证皆能正常运作,除耗材及辅材外,甲方须持续作一年设备保固及终生维修服务;合作投入要求方面,甲方投入整套电镀含镍废液处置回用设备,并负责后期设备的保养、维修及人员的操作、看管,乙方提供场地、设备配套管路采购安装及设备消耗的水、电、气,甲方设备处理回用水指标达到市水(ph5-9,电导率1000左右)标准,正常使用中,设备消耗、添加更换所需的酸、碱、树脂及其他辅料及操作人员均由甲方提供,甲方收取6.8元每吨的处理费;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违约责任方面,甲乙双方无论何原因致使本合作项目无法正式实施或违反本协议约定,损害对方公司和合作项目权益的,对方有权提前解除合作,合作期内,如无重大疏失或重大意外实施,双方不得私自解除协议,因不可抗力原因所造成须解除合作关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前15天通知对方,通过双方友好合作协商并对对方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因涉及协议第八条所造成对方损失的,通过友好协商对对方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合同签订后,友**司于2010年底开始制作涉案的水处理设备,2011年初开始调试运行,2011年4月1日开始收费。水设备位于滨**公司处,设备操作和看管人员由友**司派出和管理。友**司提供宜特科技(昆山**限公司的2011年3月22日的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开始收费前检验合格,提供宜**司2011年5月19日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开始收费后检测结果合格。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5月8日期间,友**司共计开具90155元水处理费款发票给滨**公司。友**司称滨**公司月结付款90155元。

2012年10月12日,友**司(乙方)与滨**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水增加前处理工序,乙方承担设备购买、安装及人员操作,甲方提供前处理设备运行所需的化工物料,甲方不可在原水池中添加设备无法处理的非含镍水洗水,如剥镍废水(建议甲方收集及委外处理);前处理后废水正常进入乙方镍设备,乙方收费按照2400吨每月为最低标准,实际进水量低于2400吨每月的,按2400吨每月计算收费,超出的,按实际进水量计费,价格按照原合同不变;乙方确保产水镍离子低于0.1mgL,如乙方之设备故障时应及时修复,否则导致甲方因镍排放超标被环保部门关闸,或要求停线整改,甲方相关损失需由乙方承担,因甲方提供的配套设施(压力气源、水电供应等非正常原水(本函第一条)造成的除外;当月检测三次超标,连续三个月达九次超标,(由正规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公司检测),则立即终止合同,属于乙方的回收设备由乙方自行拉回;回用水之电导度需低于500uscm以下,经过树脂后的水,皆需经RO膜处理,如因RO膜损坏或堵塞,须进行修复或清洗(应在三日内完成),如未在期限内进行修复或清洗,则损坏天数水费以50%计;因2012年4月至7月11日收费为1万元每月,共计33667元,2012年7月12日至9月30日收费为5000元每月,计13333元,共计47000元,乙方即刻开具发票,甲方应在10月中前将该费用支付给乙方;新协议从2012年10月1日开始至2016年9月30日,期满后回收设备所有权交回乙方所有;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条款,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补充协议签订后,友**司为滨**公司向第三方购买安装相关的前处理设备,款项由友**司支付。关于增加前处理程序的原因,友**司陈述是由于滨**公司原污水站设备过于陈旧,无法给予友**司纯净的、单一的原水,滨**公司则称是由于友**司无法处理,且友**司从未告知滨**公司水质不稳定,也未告知要分流。

补充协议签订后,友**司于2012年10月22日就2012年4月-9月的水处理费开具47000元的发票给滨**公司,滨**公司已支付该部分费用。

友**司陈述其于2012年11月29日发函给滨**公司称:为了持续公平合作,双方协商决定,共同在友聪镍中水的超滤产水口连续取公样3天,每次公样分成3份,分别为:1、滨中化验室;2、电镀中心化验;3、滨中指定持证第三方化验室,以便进行数据的对比,其中第三方检测的费用由滨中先行垫付,而后在我公司镍设备运行收费中扣除。友**司还称2012年12月11日滨**公司复函称:因双方协商好,废水外测部分由滨中送测,但检测费由贵司承担,现我司需从贵司的水处理费扣除检测费300元,烦请贵司签字盖章回传。友**司就上述陈述提供两份函件予以佐证,滨**公司对上述两份函件不予认可。友**司陈述随后滨**公司自行取样送第三方检测,并发函给友**司,要求检测费用300元由友**司承担;后检测报告称合格,滨**公司又不承认该结果。友**司就此提供2012年12月10日的深圳安**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三份检测报告,滨**公司均不予认可。

友**司陈述2012年10月至12月的水处理费共计48960元,滨**公司强行扣款24480元,另扣300元的检测费,友**司就此于2013年1月28日开具24180元的发票给滨**公司,滨**公司支付了24180元。2013年4月19日,友**司就2013年1月至3月的水处理费开具三张总金额为48960元的发票给滨**公司,上述发票滨**公司均已签收。

2013年5月13日,友**司员工陈*与滨**公司员工郑**共同签署化学测试申请表一份,申请宜特科**有限公司对含镍污泥中的六价铬和铬含量进行检测。后宜**司出具检测报告显示六价铬和铬含量严重超标。友**司对此陈述六价铬的排放和镍排放根本不在一条生产线,故是滨**公司故意排放的,滨**公司则认为两者是可以共存的。

2013年5月23日,友**司申请昆山**证处对网络证据进行保全公证。根据公证书记载,2013年5月7日,滨**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给友**司回函称:“因贵司处理回收设备运行至今,排放水和回收水一直不稳定,故我司第二套污水处理设备乃在于贵司污水处理线无法符合规定时作为使用处理系统,只要贵司排放及回收符合规范,并不与我司处理线相冲突,不知贵司担心什么?另,不良原因及设备皆在本司厂内,问题解决亦应在现场,故请贵司抽空移驾本司讨论不良及改善对策。”对于该份函件,友**司陈****公司在友**司撤走之前就已经做好了新的生产线,滨**公司则认为是在2013年年底购买新的设备。

友**司陈述其废水处理进行至2013年5月24日,人员也于当日撤走,因为机器设备是专门定制的成套设备,无法撤走,即使撤走也无法再利用,故设备没有撤走;原告还陈述其撤走的时候已经产生了合同解除的效果,解除原因是滨**公司违约,不仅不付款,还自行安装其他设备。滨**公司对友**司撤走的时间认可,但是认为机器是可以撤走的,且友**司撤走时并未通知,但其认可于友**司撤走当日知悉该事实;关于友**司陈述的合同解除的事实,滨**公司认为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但友**司要依约提供达标服务,因为友**司擅自撤离已经造成镍处理设备空置,故原告违约在先,合同已经因为友**司擅自离场于2013年5月24日解除;关于友**司陈述的合同解除原因,滨**公司认为因为友**司水处理不达标故滨**公司将款项搁置,铬排放已经过友**司确认修复,已经消除了合同履行的后患,故滨**公司不存在违约。

后双方因为水费支付及损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友**司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协议、补充协议、发票及签收单、函、检测报告、公证书及该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就镍废水处理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关于友**司主张的水处理费款项106080元,友**司明确包括2012年10月至12月的扣款24480元及2013年1月至3月的已开发票48960元再加上2013年4至5月的费用,4-5月金额为32640元,滨**公司一直没有确认数据,所以友**司发票也没有开。滨**公司对此认为,2012年10月至12月确认的价格就是友**司开票给滨**公司的价格,2013年1至3月友**司所处理的水未达标,2013年4至5月设备一直处于故障期,均请法院酌定。该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协议于2013年5月24日解除,该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友**司主张的2012年10月至12月的水处理费扣款24480元,因友**司并未就此开具发票,结合友**司已就该期间的另一半水处理费及后来的水处理费均开具发票给滨**公司的实际,同时结合双方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内容,该院依法采信滨**公司陈述,认为双方就该期间的水费已确认为开票价格,故友**司再行主张无充分事实依据。关于友**司主张的2013年1月至3月的已开发票的水处理费48960元及2013年4至5月的未开具发票的水处理费32640元,虽滨**公司认为上述期间友**司水处理不达标及设备处于故障期,但因滨**公司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故该院对滨**公司该陈述不予采信。结合友**司提供的证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同时结合协议解除日期,该院依法认定滨**公司应支付友**司水处理费为77388元。

关于友**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652800元,友**司称该项主张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2400吨每月*6.8元每吨,自2013年6月计算至2016年9月,共40个月;滨**公司则称友**司该主张没有依据。该院认为,双方签订水处理协议及补充协议,友**司基于协议先期投入60多万元的水处理设备及60000多元的前水处理设备,此举应视为友**司基于双方守约可预见的合理利益所作出的履约行为,现滨**公司认为友**司水处理不达标构成违约,但滨**公司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友**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滨**公司存在不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故友**司据此解除合同并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符合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如双方正常履约,则友**司依约可以获得的水处理费为2400吨每月*6.8元每吨*40个月(自2013年6月计算至2016年9月),共计652800元。关于获得该费用的成本,友**司认为就是每个月1800元一个人的人工成本,设备的化学药剂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应由滨**公司提供,膜则是设备的一部分,滨**公司则认为还有膜和试剂的成本。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由滨**公司提供的化学物料属于前处理设备运行所需的物料,而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正常使用中,设备消耗、添加更换所需的酸、碱、树脂及其他辅料及操作人员均由友**司提供,结合该院的调查,该院依法认定2013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友**司为获得水处理费付出的成本计算在1800*40+2400*1*40)为宜,即168000元,故友**司可得利益应计算为484800元。

关于友**司主张的紧急抢修费60000元,友**司明确因滨**公司的含镍污泥中含有有毒的六价铬,允许的范围是2毫克每公斤,但检测结果是1802毫克每公斤,导致友**司设备破坏太严重,虽然友**司进行了抢救,但没有得到结果,设备维修是友**司自己维修的,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友**司未能就该项损失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对友**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滨**公司支付友**司水处理费77388元,并赔偿友**司可得利益损失484800元,上述两项共计5621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友**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0元,由滨**公司负担9375元,由友**司负担397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滨中元**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照合同约定:一个月检测三次未合格则滨中元**司有权解除合同,结合双方确认的数据显示,友**司在2013年1月至5月期间已经多次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友**司违约在先,滨中元**司有权拒绝支付水处理费用。2、原审法院对于合同解除没有查清事实,对水处理是否达标未作出审查,也未对友**司擅自撤离的事实进行审查就认定滨中元**司违约。3、原审法院对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有误。友**司投入费用与滨中元**司无关,友**司的投入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友**司的收益是以水处理达标为前提,首先依据此前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反映了友**司此前的水处理不能够满足滨中元**司及环保局的要求,故双方通过少量费用来弥补双方的损失,滨中元**司已经举证证明友**司无法提供达标的水处理服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二审答辩称:可得利益的损失在合同中已经明确可预见的要素,即在合同期内每月要用多少量,总的要多少量是明确的,滨**公司对造成的损失是明知的;滨**公司在2013年5月前后自行安装了多功能的污水处理系统,其中包括镍污水处理系统,存在蓄意违约的主观状态,由公证文书及电子邮件证实此事实。基于上述情况,滨**公司故意在废水中排放有毒六价铬导致友**司的设备损坏并进行紧急抢修,花费6万余元,证明滨**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滨**公司还拖欠几个月的废水处理款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滨中元川公司除对友**司是否提供了62万余元的设备以及合同解除的时间持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滨**公司举证的《镍中水抽检数据》表仅载明采样日期1月至5月,并未记载年度,因双方的合作期间自2011年起至2013年,故滨**公司主张该检测发生在2013年依据不足。虽然数据表载明的镍含量出现了一个月三次超标的情形,但滨**公司并未按照合作协议补充条例的约定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在该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双方仍应按约履行合同,因滨**公司主张友**司在2013年1月至5月违约依据不足,故滨**公司认为有权拒付2013年1月至5月水处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滨**公司在收到友**司开具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水处理费后,未能支付相应费用,且新设第二套污水处理设备,友**司根据合作协议第八条:“合同期内,双方无论何原因致使本合作项目无法正式实施或违反本协议约定,损害对方公司和合作项目权益的,对方有权解除合作”的规定,于2013年5月24日撤场,系因滨**公司违约而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于2013年5月24日解除,并无不当,滨**公司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友**司的损失。友**司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月2400吨、每吨6.8元,以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期为期间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在滨**公司可预见范围内,滨**公司对于友**司无法提供达标的水处理服务未能完成举证责任,故原审法院在扣除必要的成本费用后,支持友**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0元,由上诉人滨中元川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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