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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盐城市**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8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原审诉称,2007年4月12日,新区管委会与案外人赵**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协议,该协议于2010年1月5日被盐城**法院确认无效。从该协议明显看出主房半层房屋遗漏;社区赵**主任书面认可拆迁时房屋双层,但当时没有登记到位;建房人和拆房人也书面证实主房半层遗漏。赵**与新区管委会屡次交涉未果,诉请法院予以调查了解,按现在地方房屋拆迁市场行情予以补偿,确认2007年4月12日房屋拆迁协议中遗漏主房带楼板一层48㎡未补偿,要求新区管委会补偿赵**30万元。

新**委会原审辩称,1.赵**、新**委会之间不是拆迁安置关系,是因赵**向新**委会提出申请,要求把旧的住房拆除,安排新的宅基地建房,当时被确定为调宅自建。2.双方订立的合同对拆除面积进行了详细的记录,明确了补偿标准和补偿金额,并对所有附着物也作了相应的补偿,约定赵**不得以任何借口提出增加任何补偿,赵**诉称遗漏面积没有依据,现合同已经全面实际履行完毕,新**委会已全部支付了赵**的房屋补偿款,赵**也在新的宅基地上自建了房屋居住。3.赵**在2009年已经向法院就本案的事实提起过诉讼,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赵**的诉讼请求,此次赵**仍以与新**委会签订的协议为基础提起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赵**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江苏亭湖经**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拆管中心)系新区管**成立的下属部门,后于2010年撤销,其权利义务由新区管委会承担。拆管中心无拆迁许可。2007年初,赵**主动向拆管中心申请,要求将其位于亭湖经济开发区新**委会八组的住房拆迁,并移址改建。同年4月12日,赵**之子赵**以赵**的名义与拆管中心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赵**的房屋(集体土地)由拆管中心进行拆迁,房地产补偿及其它各项补偿合计为119998元,并安排新丰小区一处宅基按建筑许可进行自建。协议签订后,赵**及赵**在规定期限内搬出房屋,拆管中心将该房屋拆除。同年4月27日,赵**的儿媳陈益持赵**的身份证从拆管中心领取拆迁补偿款59999元。同年5月份,赵**在新安排的宅基上自建二层房屋一幢。同年7月23日,赵**以其拆迁补偿及安置条件低于其他拆迁户为由,与拆管中心交涉未果,于同年11月13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后撤回起诉。同年12月27日,赵**书面授权赵**领取拆迁补偿款19999元,尚余拆迁补偿款1万元未领取。2008年6月23日赵**再次提起诉讼,后在审理过程中撤回起诉。2009年7月6日赵**第三次提起诉讼,以赵**无权签订拆迁协议及补偿标准低于他人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拆管中心与赵**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增加补偿拆迁补偿费119000元,并在所建二层房屋上加建一层。该案庭审时,赵**认为拆管中心计算的补偿标准偏低,故应增加补偿。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09)亭民一初字第2632号民事判决,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确认该协议无效,以赵**已领取拆迁补偿费用并移址新建房屋,无证据证实拆迁补偿不足为由驳回了赵**要求增加补偿费的诉讼请求。赵**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盐城**民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盐民终字第064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5年3月4日,赵**以拆迁时遗漏其半层房屋为由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赵**与原拆管中心已就2007年4月12日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进行诉讼,经法院审理驳回了赵**要求增加补偿的诉讼请求,现赵**再次提起诉讼,应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赵**的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回。

上诉人诉称

原审裁定后,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超审限裁定,违反程序;赵**的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新区管委会答辩称,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双方签订的协议权利义务明确且已经履行完毕。赵**就相同事实已经起诉过,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并生效,此案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关于赵**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前诉(2009)亭民一初字第2632号案件中,赵**提起诉讼的理由和诉求为,与拆管中心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补偿偏低,请求增加补偿费119000元,该诉讼请求已经被生效判决驳回。本案中,赵**的诉求为增加48平方拆迁补偿款。前诉和后诉的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被告、同一事实并同一标的要求增加补偿款项,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案件的裁判结果。故本案中赵**增加补偿款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另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延长审理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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