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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盐城市**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管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郝**任审判,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孙**、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07年4月12日,被告与案外人赵**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协议,该协议于2010年1月5日被盐城**法院确认无效。从该协议明显看出主房半层房屋遗漏;社区赵**主任书面认可拆迁时房屋双层,但当时没有登记到位;建房人和拆房人也书面证实主房半层遗漏。原告与被告屡次交涉未果,诉请法院予以调查了解,按现在地方房屋拆迁市场行情予以补偿,确认2007年4月12日房屋拆迁协议中遗漏主房带楼板一层48㎡未补偿,要求被告补偿原告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区管委会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是拆迁安置关系,是因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把旧的住房拆除,安排新的宅基地建房,当时被确定为调宅自建。2、双方订立的合同对拆除面积进行了详细的记录,明确了补偿标准和补偿金额,并对所有附着物也作了相应的补偿,约定原告不得以任何借口提出增加任何补偿,原告诉称遗漏面积没有依据,现合同已经全面实际履行完毕,被告已全部支付了原告的房屋补偿款,原告也在新的宅基地上自建了房屋居住。3、原告在2009年已经向法院就本案的事实提起过诉讼,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次原告仍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为基础实施提起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江苏亭湖经**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拆管中心)系被告新区管委会成立的下属部门,后于2010年撤销,其权利义务由新区管委会承担。拆管中心无拆迁许可。2007年初,原告赵**主动向拆管中心申请,要求将其位于亭湖经济开发区新**委会八组的住房拆迁,并移址改建。同年4月12日,赵**之子赵**以赵**的名义与拆管中心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赵**的房屋(集体土地)由拆管中心进行拆迁,房地产补偿及其它各项补偿合计为119998元,并安排新丰小区一处宅基按建筑许可进行自建。协议签订后,赵**及赵**在规定期限内搬出房屋,拆管中心将该房屋拆除。同年4月27日,赵**的儿媳陈益持赵**的身份证从拆管中心领取拆迁补偿款59999元。同年5月份,赵**在新安排的宅基上自建二层房屋一幢。同年7月23日,赵**以其拆迁补偿及安置条件低于其他拆迁户为由,与拆管中心交涉未果,于同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后撤回起诉。同年12月27日,赵**书面授权赵**领取拆迁补偿款19999元,尚余拆迁补偿款1万元未领取。2008年6月23日赵**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审理过程中撤回起诉。2009年7月6日赵**第三次诉至本院,以赵**无权签订拆迁协议及补偿标准低于他人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拆管中心与赵**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增加补偿拆迁补偿费119000元,并在所建二层房屋上加建一层。该案庭审时,赵**认为拆管中心计算的补偿标准偏低,故应增加补偿。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09)亭民一初字第2632号民事判决,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确认该协议无效,以原告已领取拆迁补偿费用并移址新建房屋,无证据证实拆迁补偿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增加补偿费的诉讼请求。赵**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盐城**民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盐民终字第0641号民事裁定,维持原判。2015年3月4日,赵**以拆迁时遗漏其半层房屋为由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原告赵**与原拆管中心已就2007年4月12日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进行诉讼,经法院审理驳回了赵**要求增加补偿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赵**再次提起诉讼,应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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