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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汉**限公司与苏州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司)与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汉**司委托代理人顾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汉**司诉称:2014年2月,被**公司向原告汉**司定制了一批通讯设备,总价款337000元,原告汉**司按照约定加工完成所有设备,并于同年3月10日、3月17日交付被**公司。同年3月26日原告汉**司按照约定向被**公司交付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拖欠报酬235900元未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公司支付拖欠报酬2359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麦**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公司(卖方)与被告麦*(公司)买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麦*公司向原**公司定制功率放大器衰减器设备,总价款337000元;合同签订45天交货;合同签订后,买方预付合同总价30%的货款,设备送达买方工厂后,卖方调试完毕买方经过30天试运行,按照《功率放大器技术指标及验收标准》进行检验,合格后卖方提供17%全额增值税发票,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公司支付预付款101100元,原告汉**司于同年3月10日、3月17日委托快递公司将合同标的交付被**公司。同年3月26日,原告汉**司向被**公司提交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公司未及时支付余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汉**司委托代理人到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货物签收单、快递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麦**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现原**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订购产品,完成合同义务,被告麦**司应履行及时支付报酬义务,其未及时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公司主张被告麦**司支付报酬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麦**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汉**限公司支付报酬235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19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4139元,由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39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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